『壹』 房地产价格的构成不包括一下哪个选项
【一、土地取得成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土地取得税费。
土地开发建设补偿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相关税费、地上物拆除费、渣土清运费、场地平整费。
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途径:通过市场购买取得、征收集体土地取得、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取得。
1、通过市场购买取得的土地成本:建设用地使用权购买价格(可通过市场法、基准地价修正法、成本法求取)、土地取得税费(含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
2、通过征收集体土地取得的土地成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相关税费、地上物拆除、渣土清运、场地平整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一般是依照规定的标准或者采取市场法求取;
征地补偿安置费:土地补偿费(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十倍)、安置补助费(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六倍,最高不得超过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十倍。尚不足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相关税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征地管理费(由用地单位按照征地费总额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全包、半包、单包)、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3、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取得的土地成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相关费用、地上物拆除、渣土清运、场地平整费。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房地产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相关费用:房屋拆迁估价费、房屋拆迁服务费、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费用。
【二、开发成本: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其他工程费、开发期间税费。
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例如市场调研、可研、项目策划、环评、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工程招标、临时用房等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必要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建造商品房及附属工程所发生的土建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装饰装修工程费用。附属工程指围墙、水池、建筑小品、绿化。
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城市规划要求的配套道路、给排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费用。
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包括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教育、医疗、文体、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非营业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其他工程费,包括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
开发期间税费,如绿化建设费、人防工程费
【三、管理费用:房地产开发商为组织和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包括人员工资、福利费、办公费、差旅费。按土地取得成本和开发成本之和的一定比例来测算。如4%
【四、销售费用:包括广告费、销售资料制作费、样板房或样板间建设费、售楼处建设费、销售人员费用、销售代理费。为便于投资利息的测算,销售费用应区分为销售之前发生的费用和与销售同时发生的费用。广告费、销售资料制作费、样板房或样板间建设费、售楼处建设费一般是在销售之前发生的。如为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的3%。
【五、投资利息:不仅是借款部分的利息和手续费。
应计息项目――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
计息周期――通常为年
计息期――一项费用的计息期的起点是该项费用发生的时点,终点通常为建设期的终点,一般不考虑预售和延迟销售的情况。
计息方式――复利本利和F=P(1+i)N次方 求复利利息再减1
利率――采用估价时点时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平均利率
单利计息与复利计息两不吃亏的利率关系如下:单利率=[(1+复利率)计息周期次方-1]/计息周期
【六、销售税费――房地产开发商缴纳的税费:销售税金及附加、其他销售税费。
销售税金及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其他销售税费:印花税、交易手续费
销售税费通常按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的一定比例来测算。不包含应由买方缴纳的契税,不包含卖方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七、开发利润:典型的房地产开发商进行特定的房地产开发所期望获得的利润(平均利润)
1、开发利润是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前的,是税前利润;
2、开发利润是该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正常条件下房地产开发商所能获得的平均利润,不是个别房地产开发商最终实际获得的利润,也不是个别房地产开发商期望获得的利润。
3、开发利润通常按照一定的基数乘以相应的利润率来估算。
计算基数为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时为直接成本利润率;
计算基数为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时为投资利润率;
计算基数为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时为成本利润率;
计算基数为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销售税费+开发利润时为销售利润率。
利润率由大到小依次为直接成本利润率、投资利润率、成本利润率、销售利润率。
4、利润率是通过大量调查了解同一市场上类似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利润率得到的
求取房地产单价还需要将该总价除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可租售的商品房总面积。
另房地产价值=[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投资利息]/[1-(销售税费率+开发利润率)]
『贰』 搞房地产业,具体要涉及哪些政府部门
主要是这三个部门:
1、规划局:土地用途规划,划红线
2、土地局:土地出让手续办理
3、建设局(建委或者建设厅):其他手续办理
『叁』 什么叫渣土消纳场
渣土消纳场就是渣土处理的场所。
渣土消纳是指渣土运出交给垃圾处理部门并交纳一定费用,渣土运输只是装车外运,两个概念。定额中渣土外运只是外运的费用,并不包含消纳费用。但是实际上不管自己外运或雇人外运,都要交消纳费。可以根据实际发生与定额对比,定额不够可以以实际发生签证计取。
渣土只是建筑垃圾的一种。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中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渣土车,也称拉土车、运渣车,不是特指哪一种车,而是指车辆用途是运送沙石等建筑料的卡车。2014年国家下发关于渣土车改造文件,全国范围开始实行。
渣土车比较常见的有:大型翻斗车、大黄蜂等。多为大型载重卡车,一般城市在白天是不允许此类机动车在市区内运行;另外渣土车体积庞大,驾驶室高,存在很多视觉盲区。
(3)楼盘建筑中渣土储运是哪个环节扩展阅读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是2005年颁布的一项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适用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具体规定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肆』 建筑中从开工开始到结束所有的施工顺序
1、基础工程施工顺序:挖土→做垫层→砌基础→铺设防潮层→回填土。当在挖槽和钎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有障碍物,如洞穴、防空洞、枯井、软弱地基等,应进行局部加固处理。
如有桩基础,应先进行桩基础施工;如有地下室,则在垫层完成后进行地下室底板、墙身施工,再做防水层,安装地下室顶板,最后回填土。
2、主体结构工程施工顺序:搭设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的安装,砌筑墙体,安装门窗和过梁,浇筑钢筋混凝土圈梁、构造柱、楼梯,吊装预制板或现浇楼板,现浇钢筋混凝土楼盖和雨篷。
3、屋面与装饰工程的施工顺序:屋面防水一般分为柔性防水和刚性防水,通常采用柔性防水,即卷材防水。其施工顺序为:结构层→找平层→隔气层→保温层→找平层→冷底子油结合层→防水层→保护层。屋面防水应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尽早开始施工,以便为装饰工程施工提供条件。
(4)楼盘建筑中渣土储运是哪个环节扩展阅读:
施工前的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
1、例行检查:指项目经理组织的日常检查或施工企业组织的定期抽查,监理工程师应参与此类自检活动并对活动记录审查签认,督促整改。
2、专项检查:按市建委颁发的文明施工管理文件对诸如于泥渣土挖运、卫生防疫。管理资料、宣传教育等进行的检查,以及按上级部门有关文件开展的专项检查或对重点项目和部位所进行的检查。
3、联合检查:指监督小组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分三个阶段进行的检查(即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前三个阶段)。评分结果由项目经理或施工企业现场负责人、监理公司负责人签名,作为该工程竣工评定施工安全等级的主要依据。
『伍』 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处置应符合什么规定
绿色施工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增量控制落到实处。为落实各方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意见》要求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源头减量措施包括设计深化、施工组织优化、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施工过程管控等)、分类收集与存放、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也引导各参建主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应用技术力量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其中,围绕《意见》提出的“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手册》也制定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与存放细则,这也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垃圾分类提供助力。另外,《手册》还从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的编制、源头减量、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维度进行了部署。
存量治理与增量控制齐头并进,方能够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促进绿色建造和建筑业转型升级。在此基础上,建筑垃圾治理体系也应加紧完善:通过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管理全周期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我国建筑垃圾治理能力才能得到整体提升,建筑业也将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出应有贡献。
『陆』 上海市规定有垃圾厂的地方周围多少米内能够算搬迁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当予以受纳。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当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十条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者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柒』 建筑垃圾长期堆放不清理属哪个部门管
绿色施工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垃圾增量控制落到实处。为落实各方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意见》要求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源头减量措施包括设计深化、施工组织优化、永临结合、临时设施和周转材料重复利用、施工过程管控等)、分类收集与存放、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也引导各参建主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应用技术力量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其中,围绕《意见》提出的“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手册》也制定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分类收集与存放细则,这也将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以及垃圾分类提供助力。另外,《手册》还从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的编制、源头减量、就地处置、排放控制等维度进行了部署。
存量治理与增量控制齐头并进,方能够做好建筑垃圾减量化工作,促进绿色建造和建筑业转型升级。在此基础上,建筑垃圾治理体系也应加紧完善:通过在建筑垃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处置管理全周期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我国建筑垃圾治理能力才能得到整体提升,建筑业也将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出应有贡献。
『捌』 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处置应符合什么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