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城乡建设改造拆迁办法
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搬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不断增强其遵纪守法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加强拆迁补偿资金监管,落实拆迁安置。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拆迁单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货币补偿、租赁房屋等方面的意愿,也不得迁就少数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各地要按照已确定的合理拆迁规模,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把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中,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贰』 房屋拆迁公摊面积怎么算!
房屋拆迁公摊面积怎么算:
对于拆迁房屋,农村与城市不同,城市按居住面积计算,农村按房屋面积及人口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该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里所提到的“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我们理解为不能因为征收拆迁而导致被拆迁户的居住条件降低,也由此引申出最低“拆一还一”的原则;当然,基于保障居住条件的立法精神,所谓“拆一还一”应当指的是实用面积,如果仅仅是建筑面积不变,但公摊面积增加了,那么实用面积也必然降低,被拆迁户的居住条件也就得不到保障。
『叁』 萧山区拆迁换房办法
关于印发《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时间:2009年02月09日 )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五日
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辖区范围内,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办法。
因成片开发建设征地拆迁涉及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按本办法实施管理,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杭州市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萧山区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萧山区统一征迁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实施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区发展计划局、区建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工商分局、区城管办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区建设局在审核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时,对拆迁范围内的住宅用地和确需搬迁的企业用地以及镇、村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用地,应按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同时统筹安排。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被拆迁人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征地拆迁范围后,区国土资源局应立即发布《征地拆迁冻结通告》,拆迁用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冻结期间不得进行房屋的新建、翻(扩)建、突击装修或改变用途;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赠与、租赁、抵押等不利于拆迁工作的活动。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在拆迁范围内实行冻结的期限为十五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报经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冻结期满,拆迁人还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解冻通告,解除征地拆迁冻结。
冻结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区国土资源局。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申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征地红线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区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内容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政府储备土地、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工程或特殊项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领取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可以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道路、政府储备土地、城市基础设施等政府工程实行镇、街道办事处或农场包干拆迁。
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
第十一条 在区国土资源局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经批准的拆迁方案,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区国土资源局备案。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用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有相应的通水、通电、排污等附属设施。
根据本办法签订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第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地、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 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六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被拆迁人在区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拆迁冻结通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 对依法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国土资源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对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调换的产权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或者调产安置。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评估价格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提供迁建用地,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农居点复建住宅进行安置。被拆除房屋的评估价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基准价评估后,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确定。费用系数另行制定。
调产安置是指以拆迁人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或购买商品房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经依法批准的《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途径和安置地点,进行迁建或者调产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应符合当地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用地面积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在农居点内安置被拆迁人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在拆迁公告发布后十五日内,确定具体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根据城市规划或政府有关规定不能新建农居点的,由拆迁人购买商品房或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
属于购买商品房安置的,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一至二人户,原面积不足四十六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四十六平方米;原面积在四十六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户,原面积不足六十九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六十九平方米;原面积在六十九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二十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四十平方米安置。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住房的,应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属于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用房安置的,安置办法参照农村多层住宅政策。
第二十一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以商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除的原住房和安置房应按城市房屋评估价结算差价。以农村多层公寓实行产权调换的,原住房应按城市房屋评估价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进行结算。
安置面积超原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范围内的,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差价;高于安置标准的,属商品房调产的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属于农村多层公寓调产的,按农村多层公寓政策。
原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城市房屋评估价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进行结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二十二条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区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地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拆迁范围内实际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迁人双方父母;
(五)原户口在拆迁地现在监狱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处理。拆除原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拆迁人对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租(借)双方自行协议处理。租(借)双方在区国土资源局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对拆迁补偿款或拆迁调换的产权办理提存公证,并及时通知租(借)双方。
第二十五条 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
被拆迁人搬家时,由拆迁人按户发给搬家补贴费。
搬家补贴费、临时过渡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内装修补偿标准,按照萧山区城市房屋拆迁标准。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迁建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评估赔偿,拆迁人给予落实迁建地点后,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安置用地的审批手续;拆迁人同时不再另行承担迁建费用及停业期间的补贴,也不提供过渡用房。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评估并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赔偿。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调产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按照城市房屋评估标准结合成新、用地建房手续的完备度结算差价。安置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安置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价并扣除当地商品房楼面地价等费用系数后结算。
第二十八条 私有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或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拆迁人给予赔偿。
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办理拆迁事宜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改正,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拆迁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提高补偿、安置标准,扩大补偿、安置范围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完成拆迁安置,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过渡房,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腾退过渡房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超额补偿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非农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队进行非军事设施建设需征地拆迁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明确政策的房屋拆迁仍按原标准执行。
『肆』 房屋建筑成本有哪些
房屋建筑成本是建设房屋的投入,安装成本是安装房屋设施设备的投入,两者都内包括材料成本投容入和人工成本,主要是建筑部分的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墙体、门窗,水电工程的强电、弱电(安防、有线电视、电信宽带),以及给水(含纯净水、中水)、排水(雨水、污水、空调排水)等材料和人工成本投入。
建安成本,是房屋建筑成本和房屋设施设备安装成本的简称。
建安成本是房价中相对稳定的部分,按照国外一般情况,建安成本一般占房地产总开发成本的70%,其它的地价及税、费三项仅占房价的30%左右。
房地产建筑成本得根据当地的建材、人工价格来确定,一般不包括配套设施在1500-2000元/m2左右。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房地产是指房产和地产的总称,包括土地和土地上永久建筑物及其所衍生的权利。房产是指建筑在土地上的各种房屋,包括住宅、厂房、仓库和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办公用房等。
『伍』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参考法律法规
http://www.gywygl.com/rule.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城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
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余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向广大市民公 示。
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
2、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
3、现状地形图(1:500);
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
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有闲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城市建筑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1:500);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建筑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15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10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公共建筑不超过0.6米,住宅不超过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
(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
(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容积率
1、旧城改造区:多层≤1.7 中高层≤2.0 高层≤3.5
2、新区开发区:多层≤1.4;中高层≤1.8 高层≤3.0
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二) 建筑密度
1、 旧城改造区 多层≤30% 高层≤25%。
2、 新开发区 多层≤28% 高层≤20%。
(三)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25% 新开发区≥30%
(四)人均公共绿地
旧城改造区≥0.5平方米 新开发区≥1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楼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
(二)三层(含三层)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三)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
(五)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10%。
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米;
(二) 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
(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总长度应控制在75米以内。 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纸(图纸比例尺要求:隐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于1:2000,坐标高程系统应符合城市统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断面要求进行建设。需作变更时,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统筹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合理安排用户甩线。新建桥涵应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主要地下管线应按道路西侧或北侧布置给水、煤气、电力管线,东侧或南侧布置排水、热力、电讯管线。道路宽度在45米以上各类管线应双侧布置。同类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五十三条 临街建筑配置管线不宜沿街布置,确需临道路一侧布置的,应退出道路红线。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五条 雨水、污水要严格实行分流排水体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进行改造。按规划要求需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尚未实行集中供热区域,严格控制新建燃煤锅炉。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六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放线通知单。放线后,凭放线通知单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或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经批准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件等;
3、核准的验线、复验单;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性质等);
(二)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硬化、停车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开工、质检等各种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占地的;
(四)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严重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危及自身或相邻建筑安全的、严重影响相邻日照等居住环境的;
(六)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七)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进行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为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其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风景旅游区,依照本细则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陆』 杭州萧山拆迁标准补偿价格
钱江世纪城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来源: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发布时间:2006-4-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抄告
复制萧政办发[2006] 22
通信单元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宁围镇政府
来文日期2006年1月18日
文件数钱宁政发[2006] 1
文件内容要求批准“钱江世纪城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措施实施的请示 BR p>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宁围镇政府:
委员会请求批准<钱江世纪城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措施,执行指令“指出。委员会由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和通过了,同意与你钱江世纪城市土地收购和安置补偿措施实施,以及促进钱江世纪城市土地安置和住房安置工作,严格按照政策和法规,以加快高达世纪城市发展的步伐。
附:
钱江世纪城安置补偿措施实施附加
二零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的
>附件
钱江世纪城征地和移民安置补偿措施实施
为了加快钱江世纪城开始城市化进程的步伐,切实加强移民安置工作的领导,保护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重新安置保护世纪城市发展和建设工作进行了顺利按照目前本地区的土地收购,拆迁,以及城市和农村的集体土地的整合政策,结合宁围镇的实际,特别制定本办法。
征地补偿土地补偿
(一)
为了规范征地行为,加强征地管理世纪城市建设征地统一按照与区[2003] 23号,杭州市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方法“和民政事务处[2003] 55号颁布征地补偿区片综合价和移民安置资金的标准执行。
世纪城市建设和发展征地,不管该项目的性质,统一执行区域综合价补偿标准。补偿资金,在村一级拆迁办土地由村统一收集区支付。
村级补偿资金,其中包括40%的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包干费,征地应支付所有到村里的成本。地面附着物包干费包括所有地上附着物苗木迁移,养殖水面补偿,农田设施补偿,乡镇以下的三线迁移协调,补偿及配套工程的土地收购成本。
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基础设施的补偿评估在按照的数量。
实际种植根据世纪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宁围,考虑到地面附着物,特别是苗木迁移困难,苗木,鱼塘等各类农民适当的激励措施要明确具体标准。
(二)劳务派遣
逐步建立同级别经济的发展,土地征用和农民的人员安置好征地农民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障机制,按照民政事务处[2003] 56号“土地征用和农民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机制, “的精神,在村的土壤,新的土地购置和实施各类建设项目农民比例,农民转非执行一次性缴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和一一次性支付安置补助费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二,房屋拆迁
(一)
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关于印发萧山区房屋重置价(晓建住房[2003] 148号,萧价格[2003] 86号)精神评估的标准现场评估,由评估单位评估资格的住房来确定赔偿金额。
2,确认的主要房间面积,满足农民的房子的原则,主体建筑面积钱江世纪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确认的住房政策依据。
3,连接到住房面积的确认,房间面积农户住房政策的基础上超过规定的部分地区,已冻结拆迁通知发出以前建造的参考评估价格赔偿的项目,建成后拆迁冻结通知书已经发出以成本价酌情赔偿。
4,本地居民享受房改政策的,不再享受政策的安置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原则折扣两倍的补偿(不含装修)。
5拆迁必须如实申报的房子被拆除的情况及其附着物的产权,家庭,并提供土地所有权证明。
由于要拆迁,负责拆迁和清理被拆迁,房屋评估及剩余价值的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房屋拆迁补偿拆迁必须保持建(构)及配套设施,以评估的现状,必须不被损坏,否则将扣除评估值。
(2)房屋装修补偿
1,按照区委,区政府的房屋拆迁及装修补偿价格文件的要求,实施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单位前现场评估,实际的测量,根据木材材料,施工技术和一个新的利率和其他因素的综合评估。
补偿价格表是不参与改造项目,特殊材料和施工工艺,根据组合成一个新的全面评估装修市场价格市场利率评估。
突击装修,非结构墙(相距不到3米),影响正常功能的装修,根据目前装修的实际成本价格,适当补偿。
放置,移动,不相匹配的常规突击装修没有显示支付赔偿。
装修标的物的评估,评估,检查装饰材料被削减了检查,检查一些签订装修合同中扣除;签署了一些的腾房装饰材料,在赔偿腾房段相应评估值中扣除。房屋装修评估,按照法律规定,装修材料,对象,其剩余价值归拆迁,拆迁,负责拆迁和清理。
(三)搬迁,过渡和其他补偿
转移支付过渡费,拆迁过渡或过渡性住房建设安排中央过渡解决。鼓励农民转型。标准支付过渡费,精神,按照“萧山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移除意见”(萧政办发[2004] 50号),在书中常住人口每人每月标准300元的分布。
不超过24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超过24个月,随着时间的推移额外支付过渡费。本次发行的过渡成本,因为实际腾房交出房子钥匙,腾房验收发行,直到4个月后交付的安置房。高层住宅安置的过渡期是明确的。
需要提供过渡性房屋拆迁,由本人提出申请,总部审计过渡性住房,按实际占用面积?过渡成本相应扣除。标准过渡性住房安排1-2人30万平方米,3-4人45万平方米,5超过55万平方米。集中在过渡期间,水,电费单独立表由租户承担,公用事业。过渡期造成的损坏房屋设施,维修费用由租户承担。
一次性每人300元的搬家费用。
,电话移机费每家每户,208元/次,空调拆装费150元/次,与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200元/次,宽带网络迁移费208元/台次。自己过渡到两个方面。
4,个体私营经营户依法经营注册和经营地点符合批准,由以下原则:
①的装置,属性可以是搬迁,搬迁设备和财产评估价的10%的一次性补偿;在更换价格不能拆除或搬迁的补偿不能使用后评估。
(2)根据实际生产业务的规模和性质,在公布2004年度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和搬家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小郑发[2004] 42号)精神,发放一次性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③自己和家人的企业参加养老保险,450元/月的标准之一一次性付款的6个月的生活津贴。
没有商业登记的从事生产的家庭,一次性给予每户500-2000元的临时安置。
(四)奖励
1,房屋评估奖:凡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完成评估的房屋被拆迁户,一次性补助常住人口(不包括下属人员)评估的住房奖励每人800元。
住宅签约奖:凡在规定的时间,公认的主房间面积大,一次性$ 100每平方米和驻地的房子被拆迁户的拆迁协议签订人口(不包括下属人员)每人1000元的奖励。按照事先的合同的时间要求,然后,在适当的情况下,将给予奖励。
腾空房屋奖:凡在规定时间空置房的钥匙给每人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被拆迁户,根据常住人口(不包括下属人员);腾空奖励1000元的规定提前10天以上的时间(包括10天)的人。
4,自发布拆迁冻结通知书之日起超过正常装潢,让每家每户拆迁户2万元的奖励(儿童老人家庭不单独奖励帐户),非正常的装饰拆迁户而非奖赏。
5,不带家具的住房奖励:带家具的房屋拆迁,评估价补偿和主房面积?180元/平方米的标准奖励。去过部分装饰或装饰,评估价低于奖励标准,被拆迁户可选择的奖励,但必须放弃评估装潢补偿。
6,因为自帮助房屋僭建物,被拆迁户突击装修酌情奖励,由总部的认可。
考核奖,授予合同,腾空房屋奖励超过指定的时间段对应的奖项被取消。包含在依法行政裁决或撤出的奖励。
,安置
世纪城规划范围内安置按照被拆迁户强行驱逐“萧山区城市示范村建设多层住宅规则(试行)”(萧政办发[2003] 133号)和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示范村建设多层住宅的实施细则(试行)有关政策规定“(萧政办发[2003] 210号)的精神执行。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安置的原则实施拆迁。根据大多数村民代表讨论的大部分,或高层住宅建筑需要安置在世纪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在最近的高层住宅安置外循环世纪城。
(一)配售对象
拆迁农村住房条件,包括拆迁户,家庭无住房和家庭身体内属于混居户农民(下文统称农民)。
(二)移民安置人口和面积批准
1安置面积标准
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人口,购买条件40万平方米每人。农民由于实际困难,使人口每人增加10平方米。拆迁安置户,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最大。高层住宅安置,安置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浮动。考虑到高层住宅投入较大,高层住宅安置村,一定要按照规划要求审批建设前,单一的就业率超过50%。
2,安置人口确定
(1)实施安置,农村住房条件的常住人口登记册上,征地农民人员认为农业人口。
(2)独生子女证两人结婚的夫妇没有孩子的家庭增加了计算的孩子,由两个28岁以上的未婚大龄青年。
(3)实施安置期间,正常的人口变动(出生,结婚等)增加的情况下,根据规定人口。
(4)夫妻双方有一方为居民(的面积?征地农民人员除外),村在小区的生活,却没有享受到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夫妇的其他方满足农村住房条件,根据所在村登记的常住人口。
(5)儿童(包括合格招赘人员)农业户口的老人一般不是一个单独的帐户,如果我儿童为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可以是一个单独的帐户。
(6)独自居住在原则上进入护理之家(孤儿院),集中支持。
(7)拆迁无常住人口,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可以在购买人群包括:
(1)三年以上的婚姻配偶及配偶另一方遵守的农村住房条件的农民或农村居民
(2)原来的帐户在拆迁,军队士兵在该领域(不包括已婚军人定居);
(3)原考虑在拆迁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4)在拆迁户口本的原件,监狱囚犯; p>⑤没有办法支持在座位的帐户和实际居住两年以上拆迁范围内的,拆迁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在杭州内独生子女父母,享受账户或愿意拆除旧房屋的区位,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不包括在房改政策)。
该⑥法律,法规和其他人员。 BR p>
(8)安置本地居民:
到①本地居民不享受一个孩子的安置;②注册常住人口为准;
③本土的房货币安置的原则,规定确实需要住房和安置,参照萧山区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萧政发[2002] 88号);
一到两户原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安置面积?50平方米;原建筑面积50-80平方米,相同的大小,和安置,原建筑面积的?超过80万平方米,安置区80万平方米。
三个人:原来的建筑面积?小于80平方米,安置面积?80平方米,原建筑面积的?80-120平方米,大小相同,和安置,原建筑面积超过120万平方米,安置面积120万平方米。
四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人均面积20平方米的安置,原人均面积?20-40平方米,原建筑面积的?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万平方米,人均面积40万平方米安置家庭最高不超过240万平方米。
?安置标准,超出面积在成本方面。
(4)本机的房间里,有要求的老人在自己的家乡定居,安置一人或两人户的标准。如果你没有享受房改政策,价格,享受房改政策,,放在成本价。
(9)以下可以照顾安置面积:
①中专毕业生占入学到毕业后在父母的非农业居民,并没有享受房改政策以及家庭在村庄,还没有结婚,可以参考在书中的常住人口,账目已在村里结婚,他们的家庭没有享受房改政策,根据两个登记的常住人口。
(2)农嫁居,由于历史的原因,该帐户没有移动和居住在原籍地,他的配偶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前提下,农嫁居人员只有一个100万平方米,儿童价格安置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孩子,70平方米的价格配售,以成本价安置30平方米的安置和儿童。
③特技孩子居住在父母辈(三代只顾眼前利益,占非农),他在村里的帐户,并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房子,可以50万平方米,人均安置。
(10)的配售对象中不包括以下人士:
(1)农业嫁给一个农民不动口,不符合农村住房条件(包括儿童); <BR /
②人居署,联合国人员结婚;
③下属人员;
(4)不符合员工的妻子的家庭条件;
⑤已享受房改政策的工作人员;
⑥不符合安置条件。
(准)价格
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成本批准的征地费,拆迁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设工程成本,小区内的基础设施成本,物业管理费。
费用由区主管部门批准。
3,根据购买对象条件的不同,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确定采购价格
(1)拆迁户:安置房价格670元每平方米。
(2)属于整体拆迁和农村住房条件和正常分裂的拆迁户,配股价为670元每平方米的利益。
(3)满足农村住房条件的无房户安置房每平方米910元的价格。
的④家价格:根据地板利差因素来确定。按照有关规定选房地板蔓延宣布。
⑤低水平的架空层,380元300元每平方米顶层高度2.2米(含)以上的大小。
(6)考虑自然因素的组成部分,农民实际购买建筑面积不得超过规定面积的10%,这是外面的指定区域?低于5%的部分在不同的买家对象相应的标准价购买超过规定面积的5%-10%的成本价购买。
高层住宅价格批准区级部门的文件为准。
实施具体的住房分配应得到进一步发展。
(四)农民购买了一套房子,支付
1,拆迁户在签订拆迁协议的同时签订购房合同的单位,记者可以享受区域买房子的30%的拆迁补偿费支付给钱江世纪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为买家垫付,提交的结算余额。
其他农户预付30%的房价款,提交购房合同签订时的余额结算。
(e)物业管理
放置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按照城乡一体化的政策实施。出售转让需要支付费用,税收和土地出让金。
(6)其他规定
拆迁户安置房另行制定。
农民购买多层住宅的城市示范村,须经资格认定。由指定的,由村集体讨论的文章安置人口实施的具体情况,发表了7天无异议的,由钱江世纪城宁围镇整体批准的区级媒体公示无异议的民政事务处提交审核,然后由民政事务处发出的购买证明。
标准购买面积达250万平方米以上,可分为3套购买;面积?250平方米,可分为购买两套。公寓由拆迁安置户在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区选择。
住宿多层住宅城市示范村农民必须拿起钥匙,腾出原有住房。不是购房者不腾空原住房。
5,违反规定的欺诈手段面积超过?安置,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负责解释本办法由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城开发建设指挥部。
『柒』 云南省关于农村宅基地一户多宅如何处理
一是严格实行“三到场”制度,即申报前,对其所在村组的旧宅基地进行调查核实后,确认无误符合条件的农户方可受理,做好批前踏勘、选址到场,审核是否符合审批条件;批后放线、打桩定位到场,确定四址; 建议给乡镇所配置动态监测仪器,由乡镇所在放线时用JPS把建房户的四至范围定位,以免“批东建西”。房屋建成竣工后验收到场,审核是否超标准用地。经验收符合标准,才能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以证管地,村民申请新建住宅,必须出据承诺书,承诺建新房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旧房,退出原来使用的旧宅基地,交给村委会重新安排使用。
二是强化村镇规划,引导村民集中统一建房,加快新农村建设统一布局规划建设居民点的步伐。要严格实行拆旧建新制度,对一户多宅不居住的废弃、空闲宅基地统一规划、整理,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在原地翻建、改建的,按用地规划要求批准后给予保留或减少用地面积,统一建房。在建房时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对于一户拥有几处宅基地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相关的政策,在宅基地交易的时候,买卖双方如果不是唯一住房的,应该参照税务部门的税率收取相关的税费,大大减少“一户多宅”的现象。
三是村民建新房尽量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积极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荒芜未建的闲置宅基地,超过一年以上未建设的,应当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建设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回,另行安排。同时对闲置、废弃的宅基地收回程序应由县政府作出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定;对符合被收回条件拒不配合所属村集体收回的村民,规定相应严厉的制裁措施;已建房户旧宅基地退还给村集体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是根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8]146号文件,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五是制定相关的奖励政策,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各村干部签署层层责任状考核,作为年终考核的内容,减少“一户多宅”现象。对于那些建房户,村民申请新建住房时,必须签署承诺书,承诺期限内拆除旧房,按城市规划和审批手续建房不得超占面积,建新房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限期将旧宅基地拆除后交村集体。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村干部现场督促拆除旧房,限期交出旧宅基地,这样可以减少在农村大面积占新不腾旧造成的“一户多宅”现象;在村民没有拆除旧宅之前,土地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新房发证登记工作。
六是要加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要广泛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在全社会形成依法用地的良好氛围,国土部门与建设局要协同配合,做到日常巡查与执法检查相结合,把各种违法用地消灭在萌芽状态。
七是加强宅基地发证工作的管理。建议所有的宅基地登记发证资料不仅要实行网上审批,还要把登记发证的审批资料全部存入电脑里面,并实行乡镇所与国土局共享,做到及时快速查到土地用户的详细信息,以免重发;在土地证备注栏中要把全家人的姓名全部填入,严格把关杜绝让那些人钻法律的漏洞,把自家的宅基地出卖、出租以后,再次申请宅基地。还要防止出现以接受赠予为名,实际是私下有偿转让,国土部门要严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关,确保登记发证准确无误,对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真正做到严格把关、持证用地,依法依规管地用地的良好社会氛围;严格杜绝“一户多宅”。
我们要把通过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帮助农民转变居住观念,充分调动农民节约集约用地,建宅基地尽量使用空闲地或旧宅基地,不占用耕地。积极探索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效办法和途径,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更好地、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土地资源。
『捌』 我想知道淄博周村区的新农村建设的评估标准和具体政策!!!
周政发[2010]49号
周村区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和规范旧村(居)改造工作的意见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驻周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旧村(居)改造工作,统筹城乡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立足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旧村改造的基本原则
(一)规划先导,梯次推进。依据我区城市总体规划及农村住房建设规划,城中村(居)实施整村改造,近郊村、远郊村按规划实施合村并点或单独改造。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本辖区旧村(居)改造项目的改造建设规划。需合村并点的,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首先编制好中心居住区控制性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指导合并各村稳妥有序地改造与合并。旧村(居)改造工作首先在综合条件较好、村(居)班子坚强有力的村(居)进行,依各村(居)实际情况梯次推进,稳步实施。
(二)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旧村(居)改造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旧村(居)改造方案、拆迁安置办法、拆迁补偿标准等涉及到旧村(居)改造每一个环节的政策都要向村民公示,使群众充分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改造方案经村民大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三)优化方式,保证效果。为保证改造标准和改造效果,并有效解决村(居)改造资金不足、改造经验缺乏等问题,对改造项目特别是城中村、近郊村改造项目,除自筹资金外,可采用开发代建或开发联建改造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垫资或部分出资,也可向区融资平台申请贷款实施拆迁和建设村民安置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垫付资金及区融资平台所拨付贷款资金从村(居)后期腾空土地收益资金中偿付。安置房建设中的建设标准、建设资金、建材供应等相关问题由村(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共同商讨确定,共同监督实施。
(四)拆旧建新,集约用地。各村(居)可以根据本村实际,采取先拆后建、边拆边建、先建后拆等方式积极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按拆迁安置政策实施改造,通过改造使村(居)现有旧址土地得到充分利用,实现土地集约节约利用。
(五)科学建设,综合配套。旧村(居)改造工作要充分体现现代民居的理念,完善水、电、气、暖、绿化、休闲、健身、社区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建设经济、宜居、安全、美观的村民住宅,并实行规范有序的物业管理。
二、安置办法
(一)村民住宅安置方式
1、货币安置。由合法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对村民住宅进行评估,确定拆迁补偿额,按评估价予以全额货币补偿。
2、实物安置。严格实施宅基地换房。还迁安置面积按宅基地面积(具有合法手续的)乘系数的方式确定,原则上城中村(居)安置系数≤0.8,城郊村安置系数≤0.7。每块宅基地置换的安置房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60平方米,超出160平方米的应安置面积部分,按还建新房成本价给予货币补偿安置,不得实施实物安置。
还迁安置住宅找补办法根据各村(居)条件确定,可以按旧房合法房屋产权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也可以实施差价找补。实行拆一还一的,按旧房合法产权面积置换相同面积安置房;实行差价找补的,旧房按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价进行补偿,还建新房的应安置面积内部分按成本价购买,交房时由村(居)委会与村民一并结算,多退少补。不足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村(居)委会按还建价格给予村民货币补偿,不再另行安置。
村(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上述一种安置方式。
(二)旧村(居)改造的拆迁安置和分房办法需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方可确定。
(三)村(居)在旧房拆除前,应将拆迁涉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旧房面积及结构、旧房评估价、置换安置房面积、安置房房款等向村民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后方可实施。
(四)村(居)改造过程中,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搬迁用房。各村(居)制定具体的拆迁奖励和搬迁补助政策,在村民搬迁时先行支付补助费用。
(五)按照集约节约用地的原则,除地质、飞行带等特殊情况外,村民还迁安置住宅项目的容积率不低于1.2。村(居)改造项目应充分考虑建设标准及改造成本等,根据规划合理建设多层、小高层或高层等不同类型住宅。
(六)村民还建住宅户型原则上控制在70至120平方米以内,各村(居)具体建设的还建住宅户型和数量需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
(七)村民还迁安置住宅只能安置本村村民,不得对外销售。违反规定对外销售的,取消扶持政策并严格依法查处。
(八)村民安置住宅的房屋产权手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土地为集体性质的还迁安置住宅办理集体土地性质的房产手续。
(九)对生产性、营业性用房实行货币补偿安置,具体拆迁补偿额由合法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生产和营业用房需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批准建设手续,生产或经营单位需具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有纳税记录),并且与登记注明的经营时间、地点相一致,方可认定。
(十)本文件下发前已经建设部分村民住宅楼的村(居),其已建村民住宅楼的用地面积从该村(居)还建住宅总用地面积中扣除。
(十一)村民安置楼被批准占用耕地的,首先从本村复垦指标中解决。本村解决不了的,由区政府从全区指标中调剂,村(居)从宅基地面积中等额置换。
(十二)旧村(居)旧址土地除村民还建住宅用地外,区政府按还建住宅用地面积的20%预留居住用地给所在村(居),用于安置村(居)大龄青年;按人均10平方米预留生活保障用地供村集体使用,用于村民的就业安置、生活保障和公共设施建设。对于大龄青年居住用地和村民生活保障用地,村(居)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选择确定建设时间,可与安置房同期建设,也可实施后期建设。其余剩余土地由区政府收储为建设用地或复垦后收购用地指标。
(十三)对于腾空出让土地或腾空复垦土地面积小、收益少的村居,安置用地中的大龄青年预留地及生活保障用地部分,征求村民同意后也可不预留土地指标。
(十四)旧村(居)改造项目的规划和建设要严格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确保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到位。要充分考虑村(居)长期发展中村民不断增加的生活需求,按照适度超前的原则,合理规划地下或半地下车库、村(居)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医疗诊所、文体活动中心等,切实为村民生活提供方便。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施工、监理等要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建设标准,确保还建安置住宅的建设质量和安全。
(十五)按规划进行合村并点的,公共绿地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建设资金,由相关村(居)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与居住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分摊。
(十六)合村并点实施中,村与村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利益补偿,由村与村相互协商,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
(十七)旧村(居)改造中建设的村民安置住房,必须确保居民全部回迁安置,建设的商业设施要作为集体财产,用于增加集体经济收入,不得对外销售。若违反规定擅自对外销售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停止该村(居)的一切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十八)旧村(居)改造后建设的商业设施和新组建的经济实体,应优先安排本村劳动力就业,有条件的村(居)应积极完善村民养老、医疗保险等保障机制,满足村民基本生活需求。
三、审批程序
(一)对拟实施旧村(居)改造的村(居)实行预审制。计划实施改造的村(居)应先征求国土和规划部门意见,制定旧村(居)改造的拆迁安置和分房方案,由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后,报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预审。
(二)合村并点的项目,应将中心居住区作为一个整体改造项目申请预审。
(三)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接收村(居)改造申请资料后入村实地考查,认真核实,并根据国土部门提供的改造村居的旧址土地数据测算村(居)实施改造的实际可行性,研究确定预审意见,上报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
(四)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经研究后,下达批复文件。经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村(居),正式开始实施改造。未经领导小组批准,任何村(居)不得擅自实施改造。如有违反,将依法严肃处理。
(五)改造村(居)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中心居住区、棚户区、城中村、城郊村等改造项目的规划方案编制工作。严格按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批复的安置用地规模,合理规划安置区布局,高起点、高标准编制规划方案,报规划部门审批。
(六)规划方案审批通过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改造村(居)的拆迁、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的办理工作,确保改造项目顺利开工建设。
(七)改造项目在改造建设中,要严格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和落实。安置房竣工入住前,村民旧房必须拆除,腾空土地纳入政府储备或复垦后由区政府收购用地指标。
(八)各村(居)申报的村民户数、人口数量,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上报名单真实准确。对报送虚假材料的村(居),取消其旧村改造扶持政策,并对村(居)负责人严肃处理。
(九)旧村(居)改造的拆迁安置及分房方案、总拆迁户数、人口、每户安置面积、拆迁补偿标准、改造政策、改造资金筹集、改造资金使用与管理等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内容,要向村民公开,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方可上报。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监督村(居)改造工作的规范实施,因不按规定实施改造而引发的群众投诉、上访等事件由改造村(居)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
四、扶持政策
(一)村民还迁安置住房在办理项目审批时,免收城市绿化及环卫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园林绿化费等区级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村民还迁安置住房项目建筑营业税、契税的区级留成部分,经区发改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审查确认后,报经区政府批准,给予村集体等额财政资金扶持。
(三)《周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区内用于村(居)民安置的先期周转用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全部足额上缴后,由区财政将区级留成部分等额扶持村(居)用于旧村(居)改造。规划控制区范围以外的周转用地,不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可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
(四)村民住宅旧址安置村民后剩余部分土地,经依法出让后所得收益,在扣除先期周转用地同等面积区级应得土地收益后,土地出让金区级留成部分按拆迁进度分期全额给予村(居)财政资金扶持,主要用于村民的居住安置补助和村民生活保障。
(五)村(居)住宅旧址之外腾出的存量土地(含先期周转用地同等面积土地)全部由区政府先行储备,经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区级留成部分按40%的比例给予村(居)财政资金扶持。
(六)处于城区主要地段且旧房密集、亟待改造的部分城中村(居)、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宅基地换房后,每户还迁安置面积在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前提下,若腾空地块出让收益不足安置费用的,区政府可对腾空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配套费用采取一事一议政策,给予一定优惠。
(七)返还给各村(居)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旧村(居)改造扶持资金由村居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专项用于旧村(居)改造的拆迁补偿、还建安置和村(居)民生活保障。
(八)旧址腾出的出让土地上所开发项目,上缴城市绿化及环卫配套费的5%给予村(居)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资金扶持,用于辖区旧村(居)改造工作的办公经费;上缴城市绿化及环卫配套费的5%给予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资金扶持,用于全区旧村(居)改造组织、管理、服务等工作经费。
五、组织领导
(一)全区旧村(居)改造工作在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区旧村(居)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定期召开会议,及时调度旧村(居)改造情况,研究解决旧村(居)改造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全区旧村(居)改造工作有序推进。旧村(居)改造工作纳入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
(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协作,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同时按照职责分工,严格审核把关,对违反规定开发建设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保障旧村(居)改造工作按规定程序和政策实施。
(三)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好职责,认真做好本辖区旧村(居)改造的组织领导工作,搞好旧村(居)改造规划编制、方案审查、利益协调、资金管理等各项工作,确保辖区内各村(居)改造工作有序进行。经区旧村(居)改造领导小组批准的旧村(居)改造项目,无故不能按时完成年度旧村(居)改造目标任务的,停止享受有关扶持政策。
六、本《意见》涉及到相关具体配套联动的实施细则,由区相关部门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另行研究制定。
七、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我区有关旧村(居)改造的相关规定若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八、本《意见》由区旧村(居)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0一0年 月 日
『玖』 杭州市萧山区钱江世纪城房屋拆迁(装修)补偿标准
钱江世纪城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拾』 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建设管理中心怎么样
听朋友说挺冷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