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浙江省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审批使用面积标准是多少
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根据《浙江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三、严格界定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
坚决贯彻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2、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3、常住人口中已领取结婚证书,确需分户建房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2、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各地可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
(1)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② 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国土资源局设12个职能处室(分局)。
(一)办公室
负责综合协调局机关政务工作、文秘工作、行政事务管理工作和机要保密工作;负责局重要事项督查工作;负责重要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和审核;负责局机关并指导本系统政务信息、新闻宣传工作;负责承办各类会议和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并指导本系统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后勤保障、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机关各类物资的采购和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承担全市国土资源管理的综合统计工作。
(二)计划财务处
编报并落实年度财务计划,组织实施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市级国土资源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全市土地、矿产资源非税收入的征收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市级国土资源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承担局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进行管理与监督审计。
(三)规划与地籍管理处(挂国土资源信息处牌子)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开发规划、土地整理规划、土地复垦规划等专项规划;参与城乡建设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县(市、黄岩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承担农地转用规划审核。制定全市地籍管理规定、地籍管理技术规范和权属管理办法,承担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终止等权属管理,承担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组织全市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编制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工作规划、计划、工作规范、技术标准,指导全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
(四)耕地保护处
组织实施耕地特殊保护、耕地开垦、农地保护、土地整理、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复垦等工作;指导土地用途管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农地转用报批,承担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使)用方案的审核和管理工作;承办与农地转用或征用(收)同时上报的土地供应方案的审查报批工作;承担供地方案的审核。
(五)土地利用处(挂行政审批处牌子)
开展国土资源形势分析,组织开展国土资源管理政策研究和重大课题调研,制定土地利用相关政策;组织编制市区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计划;承担市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与更新工作;参与土地评估价格确认和土地等级评定验收工作;承担企业改制土地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工作;对乡(镇)村用地管理、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与土地资产、土地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对全市土地利用业务和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承担法律法规赋予市国土资源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核审批;承担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核准、备案;负责因法律法规而增加的行政审批职能。
(六)矿产资源管理处
组织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指导、审核县(市)矿产资源规划;依法管理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探矿权审核工作,负责采矿权总量控制;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采矿权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依法征收矿业权使用费、价款和出让所得;组织调处矿业权权属争议、纠纷;组织指导全市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组织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统计年报工作。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储量管理工作。监督管理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组织全市矿产资源储量的登记、统计工作;负责压覆矿产资源、矿山储量动态和全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承担全市地质资料的统一汇交、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较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依法监管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工程治理活动;指导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勘查评价与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组织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
(七)执法监察局
承担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监督检查全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全市土地矿产执法检查工作;承担对县(市、区)政府土地管理责任追究的调查、审核;拟订国土资源执法监督和违法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依法承办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承办对非法占用耕地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认定工作。
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指导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行政;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政策调研,提出有关政策建议;负责有关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协调工作,负责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应诉,办理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等有关工作;组织开展国土资源法制宣传教育与普法工作;负责有关国土资源法律的咨询。
负责对行政许可及信访事项的合法性审查;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案件及相关事项;组织并指导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
(八)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土资源人才工作,指导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评聘工作;负责县(市)局领导班子的配备、考核等工作。
(九)监察室
监督检查驻在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维护党的政治纪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选拔任用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政勤政的情况;经批准,初步核实驻在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参与调查驻在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参与调查驻在部门的科级干部及所属单位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及其他重要案件;协助驻在部门党政领导班子组织协调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受理对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党的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驻在部门及所属系统党的组织、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申诉和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宣传,加强行风建设、机关效能建设、惩治与预防腐败体系工作,督促政务公开工作,加强重点工作的监管工作;承办省纪委驻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监察室和市纪委、市监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
椒江分局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十一)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
路桥分局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十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集聚区分局
集聚区分局为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
③ 1.用虚假手续,将国有土地改为农村宅基地
黄岩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意见
(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11月20日黄政办发[2002]91号印发,2003年12月24日黄政函[2003]5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区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审批,监督、检查宅基地使用情况查处违法用地案件等。
区国土资源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办理住宅用地申请的调查、预审核、报送、放样定桩、竣工验收、违法用地调查取证等工作。
区计划、规划、建设、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经联社,下同)调整落实村民建房用地,调处宅基地纠纷;
(二)严格审核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 ;
(三)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清理、督促拆除村民应拆未拆的旧住宅,并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制定本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做好以下各项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调整落实村民住宅用地;认真指导和帮助村民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收集、提供必备报件;如实说明村民建房详细情况;完成申请住宅用地户的建房资格初审任务;检查监督宅基地批准后的使用;督促村民如期拆除报拆的旧住宅;组织实施老宅基地的复垦。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统建、联建公寓式的村民住宅。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区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报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村民委员会的合理要求和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要注重道路建设,改善村民居住和生活环境,增加绿地,美化村容村貌;应当合理布局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并综合考虑交通、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八条 建设、规划部门应根据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当地农村村民的居住习惯和对住房的要求,参照《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的标准,组织设计与各类户型限额面积相适应的多种农村村民房屋式样,供村民委员会选择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三章 限额控制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立地式住宅,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的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山、荒坡的,每户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参加建造公寓式住宅的,户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集体联建公寓式住宅,其住宅楼层不得低于五层,容积率不得少于1。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已有立地式住宅或公寓式住宅,再申请公寓式住宅或立地式住宅的,实行户宅基地限额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按比例、分限额控制。
(一)再申请公寓式住宅的条件:户宅基地剩余限额面积在20m2以上(含20 m2),并且可安排建筑面积达到规划套型面积。
可申请安排公寓式新住宅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面积×户人口数×(1-现有房屋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
(二)再申请立地式住宅条件:可批新宅基地面积达到每间宅基地规划面积。
可申请新宅基地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1-现有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限额面积×户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建造住宅(包括公寓式住宅和立地式住宅,下同)的家庭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形的,参照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尚未满18周岁的人口,不计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居的人口,按土地征用时的约定,凭土地征用有效证明,在该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符合黄政发(1999)127号文件规定集聚人口就
地(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转居人员,凭户籍部门出具的集聚人口就地农转居有效证明,可计入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就地农转居后户口迁往他处的除外;
(五)成年女子出嫁的,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计入其配偶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其配偶是城镇居民户口,本人因政策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可计入原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若男到女家落户的,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计入女方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男方原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村民委员会;
(六)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五条 户口已迁回本区落户的区外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和其他人员在原籍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有一方申请建房的,凭离婚证书,其申请住宅用地面积与离婚前住宅用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住宅用地。
再婚前,一方户口迁回原户籍定居的,可计入原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
原婚生子女应当计入法律文书上指定的抚养方人口数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七条 具备分户申请住宅用地的条件:
(一)家庭中全部子女均已成家并独自登记户口。分户时,必须落实好老人的住宿,申请宅基地时只准将老人计入一个农业户口子、女(女儿户)家庭计算建房人口数,不得单独立户申请(子女全部转居、外嫁或入赘的除外);
(二)家庭中有二个以上儿子,未违反计生条例规定生育或虽已违反但已满18周岁,其中已到法定婚龄的儿子,可以分户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
(二)保留的旧住宅宅基地面积与申请宅基地规划面积之和超过户限额标准面积的;
(三)非拆迁区或旧村改造区范围内的旧住宅申请拆除而实际上不可能拆除的;
(四)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后,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若因特殊情况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可将原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入本户用地限额内,符合条件和宅基地规划面积的,准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七)在非规划区内申请新建、扩建、重建住宅的用地;
(八)在非户口所在地的村(社、居)申请宅基地;
(九)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款、第二项第1款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旧住宅(按建筑物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计入住宅用地申请户限额用地面积:
(一)合法继承、赠与所得房屋占地;
(二)自建的房屋占地;
(三)合户报批的家庭成员依法分享的房屋占地;
(四)除出让所得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可按原拆迁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房改房、以及向他人购入并已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占地;
(五)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后,已被国家征购的房屋(按征购时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
(六)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一致时,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以房产证确权面积为计算依据。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不一致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计算在土地证户主一方;
(七)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申请住宅用地的,其祖传房屋必须析产,析产的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户限额标准面积,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分户申请。严格控制借分户析产为由,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给入赘或出嫁外村的子女。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统一调整,个人必须服从集体统一调配。对有争议的土地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使用行政划拨国有土地建造的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的同时应当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村村民应在申请时先拆除原住宅。住房特困户确因居住困难,本人申请,经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延缓拆除,并在新房建成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村民委员会,拒不拆除旧住宅、退还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拆除村庄内城镇居民户的住房,原则上予以征购或者按政策补偿后安排公寓式住宅。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区国土资源局同意,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受调剂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所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及时组织丈量验收,对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实施建房并已拆除应拆老屋的,准于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中心村、镇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下,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家庭全部成员户口迁至建房所在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原籍村的旧住宅应全部拆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可以在本村内予以调剂使用。
第三十条 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确认情况属实,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报件材料完整真实性及旧住宅处理情况等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取证、审核报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对所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区国土资源局接到报送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住宅用地申请户进行预审公告,公告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告结果无异议的住宅用地申请户,应及时拆除报拆的旧住宅,区国土资源局对符合住宅用地条件且已拆除报拆旧住宅的住宅用地申请户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居)对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国土资源局及所属国土资源所对宅基地使用情况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提供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个人积极主动配合完成调查笔录;
(三)进入被检查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村级主管村民建房的人员有包庇、隐瞒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将追究其相应责任并给于处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超过批准面积建造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以及个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报批涉及的税费收缴项目及其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文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区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所有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土地 管理 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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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对象: 公民 类别:
综合其他
内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62条;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5、36、37、38条;
3、《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全文;
4、《黄岩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意见》全文。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交的资料目录
1、建设用地呈报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当年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独生子女证、原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分书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踏勘审核;
3、上报审批。
办结时限
25个工作日内上报
④ 浙江台州出台新政:市区新购住房3年内不得交易
在市区新购买的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3年后方可转让——11月3日,浙江台州市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这份4日起施行的《通知》提出实行住房限售政策,实施日起,在市区新购买的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3年后方可转让,购买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时间为准,市或相关区房产管理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在交易合同备案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标明房屋转让限制信息。实施前购房人已签购买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并能提供有效转账凭证,但未网签交易合同的,可不受限售限制。
同时,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严格执行预售许可政策,分期申请预售的项目,每期预售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尾期除外);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下的项目一次性申请预售。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备案价格,售价不得高于备案价。新开盘项目商品住房每期备案均价应基本保持一致。
住宅用地供应方面,要根据商品房库存和市场供求变化,优化供应规模、布局和节奏,实行差别化供地,市区加大土地做地力度。建立房价地价联动机制,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实行“限地价、竞自持(或配建)”的出让方式,严格控制溢价率和楼面地价。
⑤ 黄政发[2002]91号文件具体内容
黄岩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意见
(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11月日黄政办发[2002]91号印发,2003年12月24日黄政函[2003]5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规范用地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指本区区域范围内的农村村民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用地。凡新建、迁建、扩建和重建住宅的,均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条 区国土资源局是本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机关,负责编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和上报审批,监督、检查宅基地使用情况查处违法用地案件等。
区国土资源局设置的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主要办理住宅用地申请的调查、预审核、报送、放样定桩、竣工验收、违法用地调查取证等工作。
区计划、规划、建设、司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委会、经联社,下同)调整落实村民建房用地,调处宅基地纠纷;
(二)严格审核本辖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申请 ;
(三)协助国土资源部门清理、督促拆除村民应拆未拆的旧住宅,并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意见,制定本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需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积极做好以下各项村民住宅用地的管理工作:调整落实村民住宅用地;认真指导和帮助村民如实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收集、提供必备报件;如实说明村民建房详细情况;完成申请住宅用地户的建房资格初审任务;检查监督宅基地批准后的使用;督促村民如期拆除报拆的旧住宅;组织实施老宅基地的复垦。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规划,尽可能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统建、联建公寓式的村民住宅。在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限制农村村民建造单户独立式住宅。
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由区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需报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应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村民委员会的合理要求和村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要注重道路建设,改善村民居住和生活环境,增加绿地,美化村容村貌;应当合理布局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并综合考虑交通、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第八条 建设、规划部门应根据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当地农村村民的居住习惯和对住房的要求,参照《台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的标准,组织设计与各类户型限额面积相适应的多种农村村民房屋式样,供村民委员会选择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配套、统一管理。
鼓励撤并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
第三章 限额控制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立地式住宅,每户宅基地(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限额标准:3人以下的小户安排一间,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4-7人的中户安排二间,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8人以上的大户安排三间,面积不超过125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山、荒坡的,每户可增加25平方米。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在规划住宅小区内参加建造公寓式住宅的,户人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单人户建筑面积可放宽到120平方米)。
第十二条 集体联建公寓式住宅,其住宅楼层不得低于五层,容积率不得少于1。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已有立地式住宅或公寓式住宅,再申请公寓式住宅或立地式住宅的,实行户宅基地限额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按比例、分限额控制。
(一)再申请公寓式住宅的条件:户宅基地剩余限额面积在20m2以上(含20 m2),并且可安排建筑面积达到规划套型面积。
可申请安排公寓式新住宅的建筑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面积×户人口数×(1-现有房屋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
(二)再申请立地式住宅条件:可批新宅基地面积达到每间宅基地规划面积。
可申请新宅基地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宅基地面积=户宅基地限额面积×[1-现有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人均建筑限额面积×户人口数)]
第十四条 申请建造住宅(包括公寓式住宅和立地式住宅,下同)的家庭人口,按本户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下列情形的,参照办理: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且尚未满18周岁的人口,不计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和在校(包括大、中专院校)学生,可计入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
(三)因土地被征用而农转居的人口,按土地征用时的约定,凭土地征用有效证明,在该村村民建房留地中安排;
(四)符合黄政发(1999)127号文件规定集聚人口就
地(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转居人员,凭户籍部门出具的集聚人口就地农转居有效证明,可计入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就地农转居后户口迁往他处的除外;
(五)成年女子出嫁的,应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计入其配偶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其配偶是城镇居民户口,本人因政策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可计入原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若男到女家落户的,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计入女方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男方原使用的宅基地应当交还原村民委员会;
(六)其他政策法规规定可计申请建房人口的,按规定计入申请建房人口数。
第十五条 户口已迁回本区落户的区外离退休人员、退伍军人和其他人员在原籍村申请住宅用地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当地村民标准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房的,原则上安排公寓式住宅。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积参照当地标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有一方申请建房的,凭离婚证书,其申请住宅用地面积与离婚前住宅用地面积之和,按离婚前限额标准执行;再婚的,按新组成家庭申请住宅用地。
再婚前,一方户口迁回原户籍定居的,可计入原家庭申请住宅用地人口数。
原婚生子女应当计入法律文书上指定的抚养方人口数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七条 具备分户申请住宅用地的条件:
(一)家庭中全部子女均已成家并独自登记户口。分户时,必须落实好老人的住宿,申请宅基地时只准将老人计入一个农业户口子、女(女儿户)家庭计算建房人口数,不得单独立户申请(子女全部转居、外嫁或入赘的除外);
(二)家庭中有二个以上儿子,未违反计生条例规定生育或虽已违反但已满18周岁,其中已到法定婚龄的儿子,可以分户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
(二)保留的旧住宅宅基地面积与申请宅基地规划面积之和超过户限额标准面积的;
(三)非拆迁区或旧村改造区范围内的旧住宅申请拆除而实际上不可能拆除的;
(四)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后,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若因特殊情况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可将原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入本户用地限额内,符合条件和宅基地规划面积的,准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五)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六)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七)在非规划区内申请新建、扩建、重建住宅的用地;
(八)在非户口所在地的村(社、居)申请宅基地;
(九)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款、第二项第1款规定条件的。
第十九条 下列旧住宅(按建筑物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计入住宅用地申请户限额用地面积:
(一)合法继承、赠与所得房屋占地;
(二)自建的房屋占地;
(三)合户报批的家庭成员依法分享的房屋占地;
(四)除出让所得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可按原拆迁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房改房、以及向他人购入并已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占地;
(五)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后,已被国家征购的房屋(按征购时房屋的宅基地面积计算);
(六)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一致时,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以房产证确权面积为计算依据。当房地产权证户主不一致时,建筑面积或占地面积计算在土地证户主一方;
(七)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申请住宅用地的,其祖传房屋必须析产,析产的宅基地面积不得突破户限额标准面积,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不得分户申请。严格控制借分户析产为由,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给入赘或出嫁外村的子女。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村民住宅用地实行统一调整,个人必须服从集体统一调配。对有争议的土地可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
建造公寓式住宅的集体土地需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可以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使用行政划拨国有土地建造的农村村民公寓式住宅发生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按标定地价的10%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造住宅时,原住宅按照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规定属拆除改造范围的,应一次申请拆旧建新,安排一处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易地建造住宅的,在批准新占用宅基地的同时应当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村村民应在申请时先拆除原住宅。住房特困户确因居住困难,本人申请,经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可以延缓拆除,并在新房建成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有住房,将原宅基地交还村民委员会,拒不拆除旧住宅、退还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实施村庄、集镇和城市建设规划时,农村村民住宅需拆迁的,拆除的建筑物按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拆除房屋后的宅基地依法收回。被拆迁农民符合建房申请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每户限额标准安排新宅基地。
拆除村庄内城镇居民户的住房,原则上予以征购或者按政策补偿后安排公寓式住宅。
第二十四条 符合建房条件而无力建造新房的农村村民,可经区国土资源局同意,使用本村内符合建设规划的调剂房屋,其调剂的宅基地面积控制在受调剂户限额标准以内。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在取得批准建房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开工建设。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开工的,经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收回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占地面积、位置进行施工。超面积建房、移位建房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住宅建设竣工后,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所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会同建设、规划部门及时组织丈量验收,对严格按照批准文件要求实施建房并已拆除应拆老屋的,准于土地登记。
第五章 中心村、镇建设
第二十九条 实施中心村、中心镇建设规划,农民建造住宅使用本村以外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一安排下,可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建房户家庭全部成员户口迁至建房所在村、镇;
(二)将规划建房的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地;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调换,由调换双方的村协商提出调换方案并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原籍村的旧住宅应全部拆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可以在本村内予以调剂使用。
第三十条 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在城镇规划住宅区联建住房,建房用地以行政划拨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供地,每户用地面积最高限额不超过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准。农民进城镇建房后原有宅基地全部收回,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
第六章 报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确认情况属实,经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当地国土资源所。
第三十三条 国土资源所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申请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用地面积、宅基地位置、报件材料完整真实性及旧住宅处理情况等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取证、审核报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对所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核。
第三十五条 区国土资源局接到报送材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住宅用地申请户进行预审公告,公告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告结果无异议的住宅用地申请户,应及时拆除报拆的旧住宅,区国土资源局对符合住宅用地条件且已拆除报拆旧住宅的住宅用地申请户上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文件,并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其所在村(社、居)对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批准后,必须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区国土资源局及所属国土资源所对宅基地使用情况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提供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和资料,并可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个人积极主动配合完成调查笔录;
(三)进入被检查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一条 个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村级主管村民建房的人员有包庇、隐瞒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将追究其相应责任并给于处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住宅周围建筑围墙,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买卖房屋等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区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超过批准面积建造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拆除房屋或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工,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责任人以及个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报批涉及的税费收缴项目及其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文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意见由区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区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所有规定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住宅 土地 管理 通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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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对象: 公民 类别:
综合其他
内容: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62条;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5、36、37、38条;
3、《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全文;
4、《黄岩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实施意见》全文。
申请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交的资料目录
1、建设用地呈报表;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当年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独生子女证、原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分书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办理程序
1、受理;
2、踏勘审核;
3、上报审批。
办结时限
25个工作日内上报
⑥ 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大批村民农田建房合法吗要是可以本人也相建
答: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大批村民农田建房事实应该合法的,本人也相建。
⑦ 浙江台州出台楼市调控新政 新房、二手房限售3年
凤凰网房产讯 11月3日晚间,浙江省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简称“《通知》”),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政策涉及土地市场、住房限售、商品房预售和房地产市场监管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支持合理住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行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持土地市场平稳。根据商品住房库存量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优化住宅用地供应规模、布局和节奏,实行差别化供地,台州市区要加大土地做地力度。建立房价地价联动机制,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实行“限地价、竞自持(或配建)”土地出让方式,严格控制溢价率和楼面地价。
二、实行住房限售政策。本通知实施之日起在台州市区新购买的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3年后方可转让。购买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时间为准。市或相关区房产管理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交易合同备案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标明房屋转让限制信息。
本通知实施前购房人已签订购买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并能提供有效转账凭证,但未网签交易合同的,可不受限售政策限制。
三、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政策,分期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每期预售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尾期除外);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下的项目一次性申请预售。已取得预售许可的,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备案价格,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新开盘项目商品住房每期备案均价应基本保持一致。
四、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监测。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对发布虚假广告或房源信息、制造虚假信息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捂盘惜售、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信贷资金违规入市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完善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体系,建立由市建设局牵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台州调查队、人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台州银保监分局等部门参加的房地产市场分析联席会议机制,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提高监测评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五、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各县(市、区)、台州湾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的各项房地产政策措施,切实履行促进本区域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调控目标抓好本区域市场稳定工作。
本通知自2020年11月4日起施行。
⑧ 浙江省农村住房面积审批条件是怎么样的
农村村抄民住宅建设用地要符合袭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原则上应集中到新村聚居点建设,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属在籍农村户口,确无住房或者住房拥挤的农村村民,可申请宅基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每人30平方米,3人以下户按3人计算,4人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移民宅基地标准按区的有关文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占地建造个人住宅:
住房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户口不在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农村村民;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⑨ 台州楼市新政:11月4日起市区买房产证满三年才能卖
11月3日,浙江省台州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支持合理住房需求,抑制投资投机行为,执行住房限售、限地价、限房价等措施,11月4日起施行。
《通知》提出,为保证台州土地市场稳定,台州市将建立房价地价联动机制,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预售价格备案制度,实行“限地价、竞自持(或配建)”土地出让方式,严格控制溢价率和楼面地价。
同时,台州市将根据商品住房库存量和市场供求变化情况,优化住宅用地供应规模、布局和节奏,实行差别化供地,台州市区要加大土地做地力度。
台州市将开起住房限售政策。《通知》称,自11月4日起,在台州市区新购买的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满3年后方可转让。购买时间以交易合同网签时间为准。市或相关区房产管理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交易合同备案和不动产权证书中标明房屋转让限制信息。
本通知实施前购房人已签订购买协议、支付相关款项并能提供有效转账凭证,但未网签交易合同的,可不受限售政策限制。
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同时对房价进行限制。台州市规定,新开盘项目商品住房每期备案均价应基本保持一致。已取得预售许可的,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备案价格,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
此外,台州市要求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政策,分期申请预售的商品房项目,每期预售建筑面积不少于3万平方米(尾期除外);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下的项目一次性申请预售。
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监测。加强部门联合执法,对发布虚假广告或房源信息、制造虚假信息恶意炒作、哄抬房价、捂盘惜售、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信贷资金违规入市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通知》显示,台州市将成立房地产市场分析联席会议机制,完善房地产市场监测评价体系,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进一步提高监测评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联席会议由台州市建设局牵头,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税务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台州调查队、人行台州市中心支行、台州银保监分局等部门参加。
台州市要求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各县(市、区)、台州湾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及省、市的各项房地产政策措施,切实履行促进本区域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调控目标抓好本区域市场稳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