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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住宅

发布时间:2020-12-31 18:17:14

❶ 内蒙古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房屋拆迁补偿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
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66号 2008年10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范拆迁行为,确保城镇化战略的顺利实施,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区建立城市房屋拆迁住房保障制度和提高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市房屋拆迁保障制度,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
国务院和自治区2001年和2002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后,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大多数被拆迁群众得到了合理补偿。但是,部分收入低、住房面积小的被拆迁困难群众,依靠现有法律法规,按照市场机制无法解决房屋拆迁后的住房问题。为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城市住宅拆迁建立最低补偿金额、最小还迁面积两个最低保障制度。各地的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不得低于建筑面积50平方米,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按照当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价购买建筑面积50平方米住宅的金额。各盟市、旗县要根据当地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和商品住宅平均售价,制定出台本地区住宅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最小还迁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适当提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建立同一地段“拆一还一”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制度。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拆迁当事人双方确定房屋补偿金额后,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一还一”补偿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应还迁同面积的住宅房屋;如选择货币化补偿方式,应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价乘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进行补偿。同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的附属房屋、附属设施、装修部分等方面进行补偿。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仍按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进行补偿、安置。
三、合理确定房屋拆迁中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助标准
各盟市、旗县应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的房屋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标准,每年公布一次。地级城市市区和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镇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每户不得低于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元。县级城市和旗县所在地镇的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8元,每户不得低于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6元。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城镇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各部门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深刻认识做好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强领导,依法管理,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自本通知下发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8日

❷ 中国农村宅基地面积规定的标准是多少

每个省市的宅基地标准是不一样的,内蒙古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

一、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占用农用地每处不超过200平方米(0.30亩),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处不超过233平方米(0.35亩)。

二、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本村,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实施和公益事业,需要拆迁的;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2)内蒙古住宅扩展阅读

各大地区有关宅基地面积的规定各有差异,具体如下:

华北地区

1.河北

占用农用地每处不超过200平方米(0.30亩),占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处不超过233平方米(0.35亩)。

2.山西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居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区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3.内蒙古

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4.北京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决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之后标准规定的,可以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5.天津

村民在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地区自建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没有条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❸ 购房合同在内蒙古住宅与房产网上怎么退

你是买房的人还是开发商的文员啊,如是购房者,已经签署的本案合同你自己不能直接退。必须开放商方面撤销备案,而且需要交手续费的。你须先于开发商协商退房的事宜。

❹ 内蒙古自治区普通与标准住宅的区别

内蒙古自治区的普通以标准的住宅的区别,其实内蒙古自治区因为比较冷。他们的住宅墙体都是比较厚的。

❺ 内蒙古征收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来源:内蒙古长安网http://www.nmgzf.gov.cn/xwjj/2015-11-18/7268.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启征日期;
(五)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予以公布。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设区的市、旗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包括被征收房屋的影像资料)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媒体发布,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的目的、依据、范围;(二)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办法等事项;
(三)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四)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的情况修改方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七日前将时间、地点通知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论证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评估和论证,对房屋征收工作中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方案、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情况等相关资料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后,方可作出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房屋征收部门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自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通过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通过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并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无偿予以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十日内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意见;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被征收房屋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标明的为准;被征收房屋没有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调换至多层住宅或者高层住宅的,分别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1.2和1:1.3比例调换。具体调换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属于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镇)只有该套住房的,产权调换面积不得低于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内不找差价;选择货币补偿的,最低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平均售价购买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绿色建筑最低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安置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技术标准进行装修。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安置房建筑面积。擅自更改面积超过补偿协议百分之三部分,被征收人无偿取得该面积的产权;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不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低于补偿协议面积且超过百分之三部分,征收部门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二倍补偿被征收人。
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应当在产权调换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有条件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三。
被征收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供的周转用房,应当符合有关质量和安全标准。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征收部门已经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历史文化街区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搬迁且经依法书面催告仍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包括: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调查摸底相关资料;
(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相关会议纪要;
(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规划;
(四)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的听证和征求意见资料;
(五)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及公告;
(六)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定的委托合同;
(七)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八)告知有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九)分户补偿资料和补偿协议;
(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对达不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
(十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
(十二)监察和审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审计的材料;
(十三)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五)未按照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补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征收决定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❻ 内蒙古 高端商业住宅有哪些

当然是天玺汇啦,听说是蒙泰集团的地产公司第一个开发的项目,位置非常好,开发商实力雄厚,肯定是内蒙古第一豪宅了。

❼ 泽信房地产在内蒙开发了哪些住宅项目

  1. 泽信·加州华府:位于呼市东河新区

  2. 泽信·悦圣湾:位于专内蒙古通辽市新城属区

  3. 泽信·红星新城: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内南北中轴线上

  4. 泽信·阳光苑:位于呼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与金桥一路交汇处

  5. 泽信·水岸春城:位于哲里木大街路北(水岸春城南门)

  6. 泽信·百花新城:位于哲里木大街路北(水岸春城南门)

  7. 泽信·希望小区:位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与永安路交汇处

❽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内容简介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 将原自治区建设厅的职责划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
设厅。
(二) 取消已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 将指导城市客运的职责划给自治区交通厅。
(四) 将城市管理的具体职责交给城市人民政府,并由城市
人民政府确定其管理体制。
(五) 增加建立住房保障体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着力解
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职责。
(六)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建筑节能,改善人居生态环
境,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
二、主要职责
(一) 承担规范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住房保障、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工程建设、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咨询业、市政公用事业、建筑节能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起草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实施办法;提出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重大问题的政策建议,拟订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并监督执行。
(二) 承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责任。拟订全区住房
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拟订廉租住房政策及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资金并监督
实施。
(三) 承担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责任。拟订全区住房建设规
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全区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 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拟订全区城乡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城镇体系规划,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
(五) 承担监督实施工程建设标准的责任。组织拟订工程建
设实施阶段的地方标准,拟订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区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评估,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
(六) 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组织拟订全区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监督执行,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提出房地产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拟订房地产开发、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租赁、房屋面积管理、房地产估价与经纪管理、物业管理、房屋征收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七) 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区建筑活动,监督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建设监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对外承包、建筑劳务合作。
(八) 指导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拟订全区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风景名胜区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组织审核世界自然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申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 承担规范和指导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村庄和小城镇
建设政策、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全区村镇规划编制、农村牧区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村庄基础设施和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负责小城镇建设和村镇建设试点工作,指导全区重点镇的建设。
(十) 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拟订建筑工程质
量、建筑安全生产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
(十一) 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
门拟订全区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指导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拟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科技政策和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
(十二) 负责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确保公积金的有效使用
和安全;会同有若部门拟订全区住房公积金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监督金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积金信息系统。
(十三) 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四) 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设14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起草重要文稿,制定机关规章制度;承担文电处理、会务、机要、信息、保密、信访、综治、新闻宣传、机关财务、文书档案、应急处理等工作;组织协调政务公开,督查督办重要工作事项。
(二)人事处
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和机构编制工作;组织拟订行业培
训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指导实施行业职业标准、执业资格标准、专业技术资格标准;指导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 理、职业技能培训、从业培训和继续教育;承办建设行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三)法规与稽查处
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指导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普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稽查工作;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稽查,参与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
(四)计划财务处
组织编制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审查;负责综合管理本级建设事业各项资金;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收费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厅属单位及社团的财务活动;负责建设事业统计信息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五)建筑节能与科技处
拟订建筑节能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房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组织申报建筑节能项目计划,负责节能专项资金安排;负责建设行业科技管理与成果转化和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应用;组织科技合作、引进与创新工作。
(六)建筑业管理处
拟订全区建筑业改革与发展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建筑施工安装企业、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区外建筑企业的入区备案管理;负责建筑业执业人员注册管理;指导建筑企业技术进步和创新并监督实施技术标准;组织新技术示范工程和施工工法评审报批;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及配套安装工程安全生产许可并实施施工安全监管;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应急救援;负责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及动态监管。
(七)工程建设管理处
负责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施工许可、建设监理、合同管理、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合同管理、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备案等法定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负责工程监理、检测试验、招投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审查和人员管理;负责有形建筑市场的设立审查并监督管理,负责工程造价监督管理;牵头督查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工作。
(八)城市规划处
拟订城市规划的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全区城镇体系规划,指导编制城市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盟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及开发区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监督实施;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和城市规划执业人员注册管理;指导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雕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九)勘察设计处
拟订工程勘察设计咨询行业政策、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负责监管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资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负责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入区备案管理,实施工程勘察设计执业人员注册管理;组织编制城乡建设抗震防灾规划,监督实施工程抗震设计规范。
(十)城市建设处
拟订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规划、政策、规章制
度、改革措施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供水、节水、排水、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道路、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建监察等工作;指导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负责世界自然遗产项目和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项目初步审查及有关工作;参与城市大中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十一)村镇建设处
拟定全区村庄小城镇建设政策、发展规划并指指导实1;指
导旗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村庄和小城镇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农村牧区住房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危房改造;承担历史文化名镇(村)和特色景观旅游名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导各级重点镇建设;提出农牧民转移定居的住房政策建议。
(十二)住宅与房地产业处
承担房地产市场的监督管理,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和住房价格及住宅品质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拟订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指导实施;拟订房屋权属、拆迁改造,房地产开发、交易、评估、经纪和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拆迁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及房地产执业人员注册管理;组织建设并管理全区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十三)住房保障处
拟订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政策,指导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性住房建设;组织编制全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
监督实施;研究自治区住房改革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承办中央和自治区廉租住房资金安排的有关事项;负责区直单位住房补贴审核工作;承担自治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日常
(十四)住房公积金监管处
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办法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等规章制度;监督全区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指导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工作;负责建设并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人员工作处 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行政编制为79名,其中:厅
长1名、副厅长4名、总工程师1名(副厅级),处级领导职数
33名(16正(含机关党委号职副书记、离退休人员工作处处长
各1名)、17副)。
五、其他事项
(一) 城市地铁、轨道交通方面的职责分工:自治区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自治区
交通厅负责指导城市地铁、轨道交通的运营。
(二) 地方性工程建设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编制,会同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联合发布。
(三)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除安装、使用之外的监督管理。
(四)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❾ 内蒙古地区住宅楼间距是多少(1楼是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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