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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到住宅区行窃但他从阳台

发布时间:2021-03-11 16:45:06

『壹』 北京大学某同学在阳台上堆放易燃物品引发一场小火灾至少应被给予哪种处分

警告处分或者口头批评,责令检讨。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退宿是肯定的。

『贰』 大学选修课刑法案例分析,张某到某住宅区行窃,当他从阳台进入屋内时,看见邹某正在撬箱子。

:张某和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按共同犯罪处理。邹某的放火行为构成
放火罪。在本案中,邹某起先单独一人行窃,后与张某共同合作进行盗窃,
数额较大,
主观上二人具有共同盗窃的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
应构成共同盗窃罪。
尽管张某对于邹某的行为可能发生火灾的危害结果持放
任态度,
但是他在主观上并没有与邹某共同实施放火的犯罪故意。
盗窃完成
后,
张某与邹某并没有形成共同故意放火的意思联络,
而只是邹某一人产生
了放火毁灭犯罪现场的故意。
从客观方面来看,
张某没有实施或者帮助实施
任何放火的行为,他无须对火灾的发生负法律上的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张
某和邹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放火故意,
客观上也没有共同放火的行为,
因此,
对于火灾的发生只能由邹某一人承担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张某的放任行为不
构成放火罪和共犯。

『叁』 张某被从阳台上掉下来的花盆砸死产生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这种民事关系属于民事人身伤害赔偿,属于侵权引起的民事案件。如果找不出花盆的所有人,可以将该栋楼的二楼以上的所有居住人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记住是二楼以上的住户!望采纳!!!

『肆』 山东女孩从纸糊阳台漏下,事情的原委是什么

山东女孩从纸糊阳台漏下,事情的原委是什么?

山东临沂有一个小区,发生了一件让人啼笑皆非的事情。据说一位女孩在自家阳台站着,竟然从阳台上掉了下去。从这个事件的目击者拍摄的视频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阳台站立的女生突然就从阳台上掉了下去,那么事情究竟是不是网络上所说的,是由于阳台的质量不过关而导致的事故呢?

虽然这件事并不是小区的责任,但是小区也依旧需要加强监管力度。对于各种存在着安全隐患的地区进行严格的把守,随意进出这种地区的业主,物业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但是这件事情既然在网上引起了如此大的轰动,也不得不说,房屋质量安全问题确实应该引起重视。在世界发生的第一时间,大多数人都认为肯定是阳台的质量出现了问题,这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现在房屋质量还不能够得到大家的普遍信任,一旦发生事情,大家还是会向房屋安全质量出现问题方向进行考虑。所以想要彻底的防止这种事件的发生和谣言的产生,各房地产公司和开发商在进行房屋修建的时候,就要严防死守,对质量把控要十分严格,毕竟房子是很多人的家,大家都不喜欢自己的家庭出现任何问题。

『伍』 未经邻居同意从阳台爬到他家属于犯罪吗

如果情节严重,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陆』 刑法 案例分析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广新

『柒』 请给我提供几个案情比较长的民法案例,我们老师让我们分析案例..但是我找不到素材去分析......

1、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二、
案例:
2004年3月某日,有吸毒习惯的李某住进某省驻某市办事处的宾馆18楼的房间。清晨时分,李某毒瘾发作,痛不欲生,7时许从房间的窗子中跳下自杀。刚巧,孙某(女士)上班路过宾馆楼下,被从楼上跳下来的李某砸中,二人的头部相撞,双方当场死亡。当时有人只见黑影从天而降,并未看清是几个人跳下。某报社记者见状,即根据推测采写报道,声称二人殉情自杀。孙某亲人认为孙某整夜都在家,只是早晨出门上班,何以会与人殉情,提出异议。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确认孙某是受害人。问:本案中自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

分析
这个案件提出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的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对此,我持肯定意见。就自杀行为人的利益而言,行为人既然自杀,已经承受了人生最痛苦的损害,其近亲属也承受了丧失亲人的痛苦,并且行为主体已经消灭,无法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并不应当对这种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然而,如果不确认这种行为为侵权行为,则受害人的利益无法保护,本案孙某的死亡就是自杀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不能确认自杀行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孙某的权利以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保护。

认定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性质,有以下理由:

1.自杀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禁止自杀。自然人都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一种维持个人生命活动的人格权,尽管人是否有权请求安乐死尚在讨论之中,但是任何人都无权自杀则是公认的生命权法则。即使是自杀既遂,死亡已成终局,尽管死者的悲剧结局和其近亲属的痛苦值得同情,但在法律上自杀行为仍然应当受到谴责。

2.自杀行为人在自杀的一瞬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他的自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时候造成的,而不是在其死亡后造成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一个人已经死亡,不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尚须进行讨论,不敢断言;但是在一个人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时候,依其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他没有理由不承担侵权责任。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上的直接责任规则。这一规则在这里应当适用。

3.自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孙某的死亡结果,就是李某自杀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自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毫无疑问,在自杀行为人自身,就自杀行为而言,是故意行为,但是对于实施自杀行为所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当然不是自杀行为人所追求的,因此不能是直接故意。然而,就受害人的损害而言,自杀行为人或者能够预料而放任后果的发生,或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总之是存在过失的,而不能说不存在过错。如果强调其放任而认为具有间接故意,似乎不准确,但是疏于注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他人的损害,则是确定的。因此,认定自杀行为人对于他人的损害有过失,是有根据的。

结论: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为,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行为的特点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无法自己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种侵权责任的发生,是在自杀行为人自杀死亡前的一瞬间完成的,应当属于死者生前所欠责任。既然在其生前产生的责任,当然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自杀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局限在自杀行为人自己的财产上。按照《继承法》的规则,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当由其遗产承担。如果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继承被继承人所欠债务,不过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范围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不能超过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如果继承人不继承该遗产,则直接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承担责任,不能超出遗产的实际范围,而责令其近亲属承担责任,以至于造成株连他人的后果。

『捌』 小偷从阳台破窗而入,物业有责任吗

1.可以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胜诉的机率为70% 以为要看警察调查的结果,如果你有较大责任,那么可能败诉。

3.胜诉后顶多赔30%

下面给你看一些判例:

物管是否对业务被盗损失承担责任业主被小偷破门而入,财物大量被盗,遂起诉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具有重大意义的终审判决,判令物业公司因看管不严,赔偿业主20%的损失。

小偷入室盗走近6万元

2004年12月22日晚,家住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住宅小区的张某,一回到家门口便发现情况不妙:只见自家钢制防盗门和木门的锁头被人撬坏,整个门都损毁变形。入房一看,箱柜、衣物一片狼藉,张某遂报案。

据统计,张某家中被盗现金8300元、电脑1台、数码摄像机1台、金饰1批、纪念币2套,共计损失价值59560元,该案至今未侦破。

业主向物业公司索赔

在张某看来,每月缴交物业管理费,把自家财产交给物业公司看管,如今小偷破门而入,物业公司竟毫无知觉,不管怎么说都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

事发后,张某找到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该公司不予理会。张某遂把物业公司告到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59560元。物业公司仍不愿承担业主分文损失。

据物业公司辩称,它的管理服务已达到国家ISO9001管理质量认证,认真落实了保安员职责制度、交接班制度,对车辆的进出做好登记制度,无奈小偷厉害,是小偷偷走业主的东西,业主应通过公安机关向小偷索赔。

物管:保安已恪尽职守

物业公司表示,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不可能完全消除因犯罪行为可能引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风险,该公司已尽到相应注意和防范的义务,对原告被盗案件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在失窃期间,其保安人员在小区门岗、小区内巡逻、执勤的记录等资料。

据查,2000年5月21日,张某入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住宅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住宅小区管理公约》,约定:物业公司按照有偿服务原则管理小区,张某按住房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交纳综合管理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按时缴交管理费。

一审:物业公司无需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制定了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及人员以登记等方式进行适当管理的制度,对小区内住户的财产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张某并未就住宅内的物品与物业公司签订专门的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无从知晓张某私人物品的种类及价值,对此也就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且目前张某住宅被盗案件尚未被侦破,其财物损失的数额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驳回张某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的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公司承诺对小区内财产和人身实施全天候全方位的保护,作为业主,屋内财产在上班、上学后全部置于物业公司保护之下,在这种情况下失窃是物业公司严重违约和失职所致。

二审:物业公司应赔20%

中山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在公约、小区管理规程等文件中均承诺对小区物业及居民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本案证据可知,失窃案件发生时,犯罪嫌疑人以暴力手段破坏张某住宅两重大门(其中一重是钢制防盗门),进入室内翻箱倒柜窃取财物后离去。

由此可见,物业公司对小区居民住宅的保安巡逻显然存在疏漏,对罪案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案件发生在室内,发现入室盗窃有一定难度,而业主对其室内财产负有主要的安全保障责任,故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又因上诉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了可信证据,而物业公司在两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张某的损失为59560元,即物业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额为11912元。

法官:物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法官告诉记者,该案的终审判决应当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在日常管理中要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对他人的人身、财产负有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护义务。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的工作疏漏,没有及时发现业主财产被盗,存在过错。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在合理限度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补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公安机关抓获盗窃者以后进行追偿。

业主家被盗告物业败诉

本报讯 (记者 朱燕) 家中被盗后,董先生将物业起诉至法庭,认为是物业阻止其安装防盗门窗才导致损失。日前海淀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董先生败诉。

2006年9月7日,董先生下班后发现其住所,位于海淀区新新家园的房屋被盗。董先生说,他的住所位于1层,入住时曾要求安装防盗门窗,但物业称保安措施完备,不让安装。

案发时,小区每楼1名保安的配置变为4栋楼1名,楼内报警电话也早已过时未及时更新,甚至警方进小区调查时,发现室内红外防盗系统也不能正常使用,小区公共安全监控装置形同虚设,没有案发时记录。

因此董先生认为物业没有保障业主财产安全,应赔偿被盗的1500美元、8000元人民币及价值30000元的首饰。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房屋装修管理规定》中严禁以任何形式封闭阳台、露台,严禁在房间、窗户外侧安装任何物件的内容没有异议,该规定应属有效。同时,物业服务中所包括的安全保卫服务内容为小区范围内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不包括业主住房内的财物保管,不能苛求物业的保安服务能够防止一切盗窃案的发生。业主也应增强防范意识,在不能安装外部防盗窗的前提下,亦可采取安装内置防护装置等措施。财产被盗的后果不应由物业承担。
是否可以解决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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