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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镇居民自建住宅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21-02-21 02:37:34

① 我国哪一条法律规定,城镇户口子女无权对农村祖宅上房屋进行翻建

父母都是独生子女,生的独生子女可以同时继承父母的农村在基地吗?并对其进行修建

② 居民多年前自建房屋法律权力

自建房屋自建造行为成就时设立物权,即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材料齐全内的,及时办理容房屋产权登记即可。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③ 农村住宅设计强制性法律法规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建质[2004]21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当前,我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总体水平在不断提高,但各地的状况不平衡。为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切实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体制
(一)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使命感。
(二)各地要统筹城市建设与村镇建设,并与现行的村镇行政管理体系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并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等村民自治机构的作用,制定相关政策,促进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整合监管资源,特别是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对市场、质量、安全管理进行统一管理的工程管理机构。

二、加强服务和指导力度,提高村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当地的建材及习惯做法,因地制宜,并通过必要的试验,组织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标准、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住宅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集应符合国家现行技术标准中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规定,并向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建房农民无偿提供。建筑设计应注意对当地民居建筑风格的继承和保持,方案应多样化,以适应不同层次的需求。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组织设计力量开展村镇工程设计竞赛,提倡推广新型住宅设计方案,逐步引导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住宅由传统结构型式向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结构型式转变。同时,结合本地情况,指导农民改革自建住宅的建造模式,通过样板村镇建设活动引导新的村镇工程建造和管理模式。
(三)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大力扶持发展本地建筑劳务输出与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紧密结合起来,加强村镇建筑队伍的技术培训工作,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民自建住宅施工技术规程等地方标准以指导施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可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四)鉴于村镇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居民和农民自建住宅一般规模较小的实际情况,可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村镇规划选址勘察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取土孔,并在地质报告中做出基础埋深及基础形式的初步建议。

三、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创新监督管理方式
(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二)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四、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监督管理力度
(一)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别是城关镇以外的限额以上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巡查报告制度,明确巡查人员及其职责。
(二)巡查人员若发现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限额以上工程未经开工批准擅自施工的项目以及在以上规划区外擅自进行建设的,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报告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监督检查制度,监督重点应放在抓好工程的结构质量和施工安全上,加大对工程的地基验槽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以及预制构件等涉及结构安全的建材的监督检查力度;同时坚持监督与服务并举的原则,对工程的设计、施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限额以上工程竣工后,建设方要组织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建制镇、集镇的村镇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村镇工程管理服务机构要做好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工作。

五、加强对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指导
(一)限额以下建设工程建设方必须取得规划批准文件方可开工,并应在动土施工前到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设方在申请建房基地时,应与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协议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应指导建设方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及其配套基础形式或联系有关技术人员提供基础设计有偿服务。建房协议可作为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工程进行管理的依据。
(三)建设方应选择具有设计、施工承包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进行设计、施工,也可依照有资格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设计的图纸和选择有资格的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组织的施工队伍或具有劳务资质的施工队伍,并由设计、施工单位或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分别对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由建设方自行组织施工的,由建设方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建设方应优先考虑选择具有工程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建筑施工人员。
(四)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民自治机构有关人员提供培训服务,并通过发放挂图、基本知识读本等方式宣传推广识图、施工管理方法等基本常识。对限额以下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方及承建方,在开挖地基、砌筑墙体、安装预制楼板、拌制混凝土、防水层施工、安装拆卸模板、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序上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六、加强村镇建设的抗灾、防灾工作
(一)地质环境条件是构成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村镇建设规划中的建设用地必须考虑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因素。村镇建设规划中划定建设用地时,要考虑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如山体滑坡隐患、地质条件不稳定、风口、有严重环境污染、不便于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地域。
(二)各地在对村镇规划、村镇建设的管理规定中,要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有关抗震、抗风等防灾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区分不同结构形式,组织编制农房建设抗震、抗风等设防标准和标准图集;提出规模建设的村镇规划、建设中加强抗震抗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三)对基本完成的村庄规划,各地要组织专家对规划选址进行防灾评估;对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选址,尽快进行合理调整,防患于未然。
(四)要充分利用各种手段加强对群众的抗震、抗风等防灾知识普及和安全教育,提高全民的工程质量安全意识,将灾害损失控制降低在最低限度。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④ 城镇居民买卖宅基地受不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卖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但宅基地使用权通常与地上房屋一并转让,单独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非常少见。根据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主体的差异,可以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分为三类:一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让;二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转让;三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转让。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在适用法律认定宅基地上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因购买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成员内部流转。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转让,只要转让双方所订立的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对这类农村房屋转让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也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3、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均有明确规定,农民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因此,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⑤ 我国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有哪些法律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宅基地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使用主体特定,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二是法律规定取得方式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三是一户一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四是不可流转。即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胡海天推荐

⑥ 住宅的法律定义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房屋的定义,唯一可查的只是1995年实施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建物”,但是以上的定义也十分模糊,很难明确房屋的含义。

鉴于以上情形,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房屋的定义多采纳:“房屋是指人类建筑在特定地块上的形成固定空间、供人居住、从事营业或其他社会活动的建筑物”这个定义。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的房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必须有上盖;

2 必须固定于土地之上;

3 必须是合法的。

(6)我国城镇居民自建住宅法律研究扩展阅读:

住宅建设:

国家颁布的《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规定。

1.0.3住宅建设应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到适用、经济、美观,符合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的要求。

3.1.1 住宅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

3.1.9 住宅建设的选材应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3.1.11 住宅建设应符合无障碍设计原则。

3.2.1 住宅建设必须采用质量合格并符合要求的材料与设备。

3.2.2 当住宅建设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时,必须经相关程序核准。

⑦ 我国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有哪些法律规定

提供一案例,原则上是不同意城镇居民购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但历史原因有可能承认。
城市居民所买农村宅基地合同是否有效力?
来源:易明律师发表时间:2012年08月30日浏览:12301 次
借贷纠纷其他民商拆迁安置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马立民诉陈宝印房屋买卖合同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544号。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马立民。
委托代理人:宋向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陈宝印。
委托代理人:陈亚男,无业。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代理审判员:金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李晓龙、万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于1989年3月31日将诉争房屋以22 000元的价格卖予城市居民马立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马立民腾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内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问、海棠树1棵及院落;3)本案诉讼费由马立民负担。
(2)被告辩称
我与陈宝印在1989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均为居民身份,合同约定只涉及地上物的买卖与宅基地的权属无关,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进行了买卖保证申请、经过审批、缴纳相关契税、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且买卖合同无效和腾退房屋不应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法庭驳回陈宝印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9年3月31日,陈宝印与马立民签署了买卖房屋合同,陈宝印将自家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内北房3间卖与城市居民马立民,价款21 000元。合同签署后,陈宝印另收取马立民1 000元,为其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建西房2间(含门道1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买卖房屋标的物为北房3间及西房2间(含门道1间)。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马立民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应契税,肖家河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对买卖房屋进行了审批,马立民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所有证。
马立民自购买房屋后,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居住至今并加盖房屋、种植树木。经现场勘验,现该院内共有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间、海棠树1棵。庭审中,经本院对买卖合同效力进行明示,马立民坚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放弃对院内房产及树木进行价格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屋合同、契税票据、海淀乡社员买卖房屋审批表、北京市房产所有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陈宝印与马立民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因该院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马立民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此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之变化,故双方买卖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房屋之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无效。
对于无效合同之处理,双方承担相互返还之责任。马立民理应腾退诉争房屋及院落,同时陈宝印应返还马立民购房款22 000元。因马立民坚持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且未提出反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给马立民造成的损失,马立民可以另行主张赔偿。
就马立民所持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和腾退房屋不应属于同一诉讼之抗辩,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后果即为一方腾退房屋、一方返还购房款,故此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马立民主张房屋买卖后履行审批手续、缴纳了相关契税并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明,认为双方买卖房屋行为有效,因上述行为系基于双方买卖房屋行为之后而产生,故不能作为前行为即买卖房屋行为合法性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宝印与马立民于1989年3月3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2)马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河北新营13号南院内北房5间、西房1间、西门道房1间、东房2间、南房1间、海棠树1棵及院落,交付陈宝印。
(3)陈宝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立民购房款22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立民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买卖行为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故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2)陈宝印在原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腾房的诉讼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合并审理;(3)马立民在该房屋内长期居住,并已将户口迁入,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宝印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马立民已于2005年3月27日将户口迁入本案诉争房屋。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采用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二审另外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籍登记卡。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对宅基地行使收益和处分权利时,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此前提下,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结合个案不同的实际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马立民作为城市居民,其与陈宝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过海淀乡政府的批准。此后,马立民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于2005年将户口迁入。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十几年的时间中,马立民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此,在综合本案当时的历史背景及有利于维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应当确认马立民与陈宝印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较为适宜。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无效,虽符合此类案件的一般性处理原则,但于本案不利于维护双方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当予以纠正。另外,陈宝印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在目前房地产市场价格普遍上涨的情况下,其又以转让农村宅基地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行为亦与民法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据此本院对陈宝印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马立民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0198号民事判决;
2.驳回陈宝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宝印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宝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外出的农村人口数量加大,同时越来越多的城市居民选择到城市的近郊地区购买房屋居住,在房屋价格不断上涨的背景下,农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近几年不断增加,呈现出典型化、复杂化的趋势,但对于这类合同效力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已经成为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由于我国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并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农民一旦失去住房及其宅基地,将会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因此目前国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对于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流通采取了原则禁止的态度。由于房屋和土地有着天然的关联性,并且在我国仍然采取的是“房地合一”的原则,因而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不单纯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还涉及房屋所占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这里就产生了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是否一概应当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而认定无效的问题。笔者结合上述案例作如下分析。
1.本案房屋合同认定有效的正当理由
目前,在北京市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这与我国严格限制宅基地流转的政策是相违背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如果放开将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非法流转;宅基地的流转必然带来宅基地需求的加大,造成住宅用地向耕地扩张,这显然与我国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是相违背的。因此,对于城市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私有房屋,现阶段我国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还都是采取的禁止性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认定为无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情况是非常复杂的,这种“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也不能不分具体案情地一概适用,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04年12月针对此问题专门组织了研讨会,会议中达成共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从买卖双方的主体身份来看,如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006年9月14日,北京市法院民事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讨会召开,这次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应当认定无效,2004年“会议纪要”中所确立的原则是恰当的,仍应坚持,但是在以无效为原则之外要考虑个案的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的效力,例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购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对于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将房屋转让给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退伍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的,亦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根据以上两个会议纪要的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在二审审理中合议庭经过研究一致认为本案应当作为无效原则的例外情况予以处理。
本案中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没有禁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以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明确规定。
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是,只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未涉及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问题。另外还有一些国家政策方面的规定,主要就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两个国务院文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2)根据交易当时的历史背景。
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签订于1989年3月31日,而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才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这是《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6月25日颁布以后的第一次修正。在这次修正中才增加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此前没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明确规定;在1989年时,国家对农村房屋的买卖没有相关的政策性规定。可以说,在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国家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政策层面还是一片空白。
(3)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经过政府的审批,并且买受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目前买受人的户口已经迁入该房屋所在地。
本案中,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买受人向有关部门交纳了相关契税,肖家河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1月30日、海淀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12月5日分别对房屋买卖交易进行了审批,买受人于1996年6月10日取得了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表明国家的行政部门已经认可并批准了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且这些均发生在1999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修订之前。因此根据北京市法院的两个会议纪要的精神,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另外,买受人的户口于2005年3月27日已经迁入诉争房屋,这是本案二审中新查明的事实,根据上述会议纪要更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
2.房屋居住人对房屋长期、稳定的占有、使用状态也是应当受到保护的重要价值利益
类似房屋、土地这类重大财产的权属关系稳定,对于公民生活秩序有着重大的意义。保护买受人对房屋稳定、长期的占有状态,保证买受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也是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当予以重点考虑的价值取向。在本案中,买受人购买诉争房屋并非为了投资营利,而是为了居有定所,且已经在诉争房屋连续稳定生活了十几年,全家人在本市没有他处住房,因此诉争房屋是买受人一家的安身立命之所。一旦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将负有腾退房屋的义务,这无疑将给买受人一家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本案二审审理中法院从保护买受人生活稳定的角度考虑,认定了买卖合同有效。
3.“当事人不得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对出卖人事后主张合同无效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如果说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那么合同违法的责任方面,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而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一旦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双方就应返还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而在当前土地升值、房价上涨、拆迁补偿的背景之下,出卖人按照原来的交易价格返还很少的价款,将获得巨大的土地、房屋增值利益,那么出卖人在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的同时却可以享受到巨大利益,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这样的审判结果将会导致买受人蒙受巨大的损失。因此,为了维护买受人的善意信赖,也为了贯彻“禁反言”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将会对出卖人在看到房价上涨后反悔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投机行为,给予必要的限制。

⑧ 哪一部法律哪几条哪几款眀确规定城镇居民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自建的房屋四至使用权和占用权当与邻居的房

商品房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
商品房按销售对象可分为内销商品房和外销商品房。
内销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外销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1、商品房(俗称大产权)
是指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者参加统建,又是自己使用的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建筑物,不属于商品房范围。

2、标准价和房改成本价(俗称小产权)
1)房改标准价(也可称为房改优惠价)和房改成本价是指房改中职工家庭购买的单位公有住宅用房。通常根据职工的工作年限及所购房屋的实际情况,售房单位给予一定折扣。

自建房是中国城乡二元制的一个产物,农民有特殊的宅基地能够建设自己居住的房屋用以栖身安家,随着国内房价的逐步提升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自建房建设水平越来越高,类型越来越丰富,尤其江浙一带种类多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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