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根据《中级会计实物》教材,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以历史成本计量,账务处理跟固定资产类似,只是设的会计科目有区别。
例:2X10年3月31日,甲公司将购买的一栋办公楼直接出租给乙公司使用,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该办公楼的成本为9000万元,合同约定租期10年,以银行存款每月收取租金30万元;甲公司对该投资性房地产以成本模式计量,直线法折旧,预计使用年限50年,预计净残值为0;2X11年12月31日,该投资性房地产可收回金额为8500万元。不考虑相关税费的影响。
【解析】甲公司相关账务处理如下:
2X10年3月31日 取得时:
借:投资性房地产 9000
贷:银行存款等 9000
按月收租金:
借:银行存款 30
贷:其他业务收入 30
按月计提折旧,(自2X10年4月起)
借:其他业务成本 15
贷:投资性房地产累计折旧 15
2X11年12月31日
确认是否减值前的账面价值=9000-(15×9+15×12)=8685(万元)
可收回金额=8500万元
计提减值准备=185万元
借:资产减值损失 185
贷: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 185
2X11年12月31日投资性房地产账面价值
=9000-315-185=8500(万元)
资产负债表“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应列示的金额为8500万元。
拓展回答:
投资性房地产知识总结:
成本模式下投资性房地产取得收入计量:
租金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折或摊:其他业务成本;
减值损失:资产减值损失;
出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结转已销成本:其他业务成本;
B. 营改增后投资性房地产进项税可否抵扣
营改增后投资性房地产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根据《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规定具体如下:
1、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不动产,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 2016 年 5 月 1 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 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注意:这里的取得,包含“租入”“取得政府部门特许”的各种形式取得。
2、小规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含个体工商户出租住房),按照 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4、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5、预缴税款的计算。出租不动产税率为11%,征收率为5%,预缴税款如下:
(1)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11%)×3%
(2)纳税人出租不动产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除个人出租住房外,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应预缴税款=含税销售额÷(1+5%)×5%
C. 如何确定投资性房地产取得的成本
企业通常应当采用成本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也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但是,同一企业只能采用一种模式对所有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不得同时采用两种计量模式。
一、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在成本模式下。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后续计量、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取得的租金收入,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还应当按照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减值测试后确定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已经计提减值准备的投资性房地产,其减值损失在以后的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
(一)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前提条件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2.企业能够从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会计处理
企业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应当以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调整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计人当期损益。投资性房地产取得的租金收入,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
三、投资性房地产后续计量模式的变更
企业对投资性,旁地产的计量模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从成本模式转为公允价值模式的,应当作勾会计政策变更处理,将计量模式变更时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期初留存收益。
已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不得从公允价值模式转为成本模式。
D. 购入投资性房地产进项增值税能抵扣吗
相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中规定,专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属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当按取得成本,借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按当期可抵扣的增值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题目中的购置时间是2015年因此不能抵扣
E. 投资性房地产如何折旧
分析如下
1、投资性房地产-建筑物类也是当月增加次月计提折旧, 当月减少当月计提折旧。
2、投资性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一样,当月增加当月摊销,当月减少当月不摊销,这样原则核算 。 这样就可以区分开结转时候当月还是次月折旧或是摊销。
3、企业按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按会计规定不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按直线法计算其折旧或摊销作为纳税调减处理。
(5)投资性房地产建安成本怎么抵扣扩展阅读
房地产 :
房地产是一个综合的较为复杂的概念,从实物现象看,它是由建筑物与土地共同构成。土地可以分为未开发的土地和已开发的土地,建筑物依附土地而存在,与土地结合在一起。建筑物是指人工建筑而成的产物,包括房屋和构筑物两大类。[1]
对于房地产的概念,应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房地产既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同时也是一项法律权利。
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物质形态,房地产是指房产和地产的总称,包括土地和土地上永久建筑物及其所衍生的权利。
房产是指建筑在土地上的各种房屋,包括住宅、厂房、仓库和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办公用房等。
地产是指土地及其上下一定的空间,包括地下的各种基础设施、地面道路等。房地产由于其自己的特点即位置的固定性和不可移动性,在经济学上又被称为不动产。
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建筑物、房地合一。在房地产拍卖中,其拍卖标的也可以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房地合一状态下的物质实体及其权益。
随着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发展,房地产已经成为商业交易的主要组成部分。
F. 购进的投资性房地产是一次抵扣进项税还是分次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二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以及2016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是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已经出租的建筑物属于投资性房地产,核算应该计入“投资性房地产”科目,而不计入“固定资产”科目,虽然投资性房地产业属于不动产,但是由于不符合15号公告所规定的“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应该可以在购进的时候一次性抵扣进项税的。
G. 投资性房地产的增值税可以抵扣吗
不可以的,形成建筑物不动产和形成构筑物的都不可以抵扣的
H. 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建安成本可以抵扣多少
营改增后,房地产企业建安成本,出去下列不能抵扣的,其他都可以抵扣。
一、票款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对象,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基于此规定,票款不一致的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二、“对开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金
(一)对开发票的涉税风险
所谓“对开发票”是指一购货方在发生“销售退回”时,为了规避开红字发票的麻烦,由退货企业再开一份销售专用发票视同购进后又销售给了原生产企业的行为。
部分纳税人认为,用发票对开这种方法解决“销货退回”问题只是等于把这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又“卖回”了销货方,并不造成购销双方的税款流失,因为退货方已将这张发票作了账务处理,也计提了销项税金,不存在少缴或逃缴税款问题;对于供货一方来说,也只是拿这张进项发票抵顶了原来应计提的销项税金,同样也不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
用发票对开解决销货退回问题,其实质是将退货看作是对销货方的一种重新销售,法律并无禁止,不禁止即视为不违法;二是用发票对开形式解决销货退回问题,从操作目的上看购销双方并不存在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从实质上看也不造成税款流失的客观结果。上述纳税人的认识是错误的。
1、在发生销售退回时,如果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实行对开发票有可能增加税收负担。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所以,企业如果发生销货退回行为,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如果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重开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减,将会被重复计税。
2、“对开发票”将面临税务局的罚款
纳税人如果未能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税务机关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货物往来的发票对开可能被视为虚开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法发[1996]30号)明确,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完成总机构分配的销售收入考核指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由于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征,极有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情节严重,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要多缴纳印花税使企业增加税收负担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遭到税务稽查风险。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购销合同的单位和个人,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发票对开是企业视为自身新增加了一笔销售行为,如果书立合同,还需要缴纳印花税,应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对比销货退回的正常处理,给纳税人增加了不必要的税收负担。如果不按时缴纳,还可能受到处罚。
发票对开是企业通过对开发票,新增加了一笔销售收入,虽然对增值税没有影响,但是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了多种扣除项目,有许多费用扣除项目以销售收入为基础。如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企业按虚增后的销售收入计算费用扣除,就会造成多扣除,少计应税所得的结果。
纳税人在将销售退回变更成销售虚增销售收入的同时,也增加了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费用金额。如果因多计收入而增加的扣除金额被税务机关有证据证明是人为造假时,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二)控制策略:销货退回应开具红字发票
一般纳税人发生退货业务应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三、房地产、建筑企业营改增过渡期间的三种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营改增前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但建筑材料在营改增后才收到并用于营改增前未完工的项目,而且营改增后才付款给供应商而收到材料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营改增前采购的材料已经用于营改增前已经完工的工程建设项目,营改增后才支付采购款,而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营改增之前采购的设备、劳保用品、办公用品并支付款项,但营改增后收到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房地产、建筑企业营改增后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七种特殊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
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二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因此,没有供应商开具销售清单的开具“材料一批”、汇总运输发票、办公用品和劳动保护用品的发票,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金。
(二)获得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的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2、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3、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因此,建筑企业购买的沙、石料,如果是从按照简易征收办法的供应商采购的,则建筑企业只能获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金。
(三)购买职工福利用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发生非正常损失的材料和运输费用中含有的进项税金(例如,工地上被小偷偷窃的钢材、水泥)
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第(三)项规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五)建筑施工企业自建工程所采购建筑材料所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开发产品,例如商铺、商场、写字楼自己持有经营,以上开发产品所耗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劳务部分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七)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法定认证期限180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基于此规定,获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过法定认证期限180天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I. 谁知道在投资性房地产核算中,在建工程和开发成本到底该怎样去区别!可以举个例子的话,那就更好了啊!!
自行建造/开发的房地产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同时开始出租或用于资本增值时,将房地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开发成本”科目
采用成本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借:投资性房地产(实际成本)
贷:开发成本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借:投资性房地产--成本(实际成本)
贷:开发成本
其他企业使用“在建工程”科目
借:投资性房地产(实际成本)
贷:在建工程
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
借:投资性房地产--成本(实际成本)
贷:在建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