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航:首页 > 地产开发 > 如何加强我国对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如何加强我国对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3-02 00:19:59

A. 我国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我国不是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所以一切房地产市场存在的问题都由此造成。回银行是国答有的,所以银行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可以盲目贷款自己几乎不需要承担责任,银行即使破产他们也不会急。地方政府为了小集团利益也希望房地产一直涨,而大量期房可以买卖也是国家为了拉动经济的措施。所以正真的房地产市场化难以起到作用,市场完全被一群可以主导市场的利益链集团控制,不是很成熟的市场还搞什么房地产市场化。市场就是被某些利益集团套利的工具,一旦房地产市场泡沫破裂那么受累的是全体国民和银行,那些相关房地产利益链条几乎不受影响。所有商品行业都讲利润率接受物价部门监管,唯独房地产行业可以打着所谓市场化的旗号为所欲为。所以目前为了防止泡沫的破裂中央政府应当及时干预市场,收缩地方政府权限及预防银行和房地产部门勾结成利益链。对买了房子的百姓来讲他们希望房价还会涨,而没有买的希望下跌,所以要尽快稳定房价让百姓知道具体走向,免得因房产价格而引起社会问题。

B. 我国房地产法律的立法体系

目前,中国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已取得了显著成绩,该体系的构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等构成。其中,法律主要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颁布,1990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特别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迈人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为依法管理房地产市场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部法律除确立了中国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还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等主要管理环节,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房地产的行政法规是以国务院令颁布的,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

房地产的部门规章是以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长令颁布的,主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

此外,还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多项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房产测量规范》等多项技术法规。
目前,房地产管理的主要环节均有法可依,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为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丁良好的上层建筑环境。

C.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转让作了哪些限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内符合法定条件的;(2)司法容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5)权属有争议的;(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D.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房地产价格管理有那些规定

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

2007-12-31

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发布日期】2007-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

E.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好像没有出来,下面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供参考。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10届第72号
【颁布时间】2007-8-30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08/31/content_6635176.htm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F. 如何实现新时期我国房地产业的创新发展

1、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业的政策障碍已经扫除
备受关注的我国房地产领域何时向我国保险资金开放的问题,已于2007年5月经中国保监会原则通过,这也就意味着今后我国保险公司进行房地产投资已原则上获得批准,保险资金投入房地产领域已无政策障碍。不过,目前尚未正式开始进行操作,因为保监会还需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这是保监会首次对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解禁问题发出的明确信号。至于实施细则何时出台和年内能否见分晓,目前保监会还未给出一个明确的时间表,因为在实施细则出台以前,还需经过一个对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的实质性研究阶段,而这一阶段工作尚待正式启动。保险公司对房地产业是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投资比例的上限有何规定,所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有何限制等问题都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确定。去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松绑了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基金等领域的手脚,却并未对保险资金是否可以投资房地产加以明确阐述,因此留给业内无限想象空间。国外经验表明:成熟和规范市场的房地产项目能为保险公司带来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和现金流入,符合寿险业务的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增加类似投资有助于保险公司持续改善投资收益率。然而,鉴于保险公司对房地产投资缺乏经验,在尝试投资初期应以类似于投资现有成熟项目为主,或以投资房地产基金等间接形式进入,以确保房地产投资的风险控制。

2、汇率弹性增强使外资更多地进入房地产市场
央行于2007年5月19日就确保我国宏观经济稳定发展而同时出台的加息、提高准备金率和增强汇率弹性等三项措施,对房地产业而言其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加息和提高准备金率无疑对贷款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商而言都属负面的利空消息。而提高汇率的弹性则不然,因为当今宏观形势表明:汇率弹性的增加就意味着人民币升值的加快。而人民币升值的加快又意味着国外投资客热钱流入我国房地产的数量和时间将增多和加快,这将对房地产市场的供求关系产生直接的影响。尽管目前我国资本项目还处于管制之下,但国际热钱总还是能够找到相关渠道暗渡陈仓,悄然进入我国房地产投资领域,特别是在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房地产价格持续走高以及人民币汇率加速上升的三重利益刺激下,投资中国房地产将成为外商和外资规避风险和获取利润的更多选择。就国际惯例而言:一国货币的升值,一般就意味着其国内经济整体向好,投资机会较多,而且收益水平也相对可观。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币继续和加快升值将会带动外资和外商对我国投资的增加。然而,事实上在我国的许多地区,目前各个行业中的投资机会并非很多,有些产业已经或将要形成过剩的趋势,这与房地产开发投资领域高回报率相比形成了鲜明的对照,这也就促使了国际投资热钱更多地将我国房地产投资作为资金追逐的投资乐土,因此人民币升值给房价上涨带来挑战的同时,也给我国新时期房地产的发展带来了机遇。
3、改变房地产增量与存量市场不平衡状态
进入21世纪,我国房地产业无论是现实供应量还是预期供应量都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与同期我国城镇人口增长及相关住房需求相比,即使考虑到经济发展和城市化的因素,房地产市场的供给也是较为充足的。据国家统计局最新资料表明:目前我国各主要城市存量住房上市交易量不足住房保有量的1%。而在发达国家的成熟市场,该比例一般接近15%。由于存量市场规模小而增量市场规模大,使得我国房地产由增量市场主导,存量市场缺乏对增量市场的价格平衡与制约机制。增量市场的价格主导了存量市场的价格决定,成为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决定方式。由此可见,我国房价居高不下和房地产调控的不力,关键问题不在于新建住房的不足,而是房地产存量市场发展的严重滞后。因此,要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稳定和持续发展,就应该从发展房地产存量市场入手,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推进住房产权制度的明晰化,对存量住房进行规范和管理。采取多种手段推进存量住房进入市场交易,包括推动房屋产权证的登记工作,清理原产权单位和住房所有者的模糊关系,明确界定房屋的产权。二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活跃存量房地产市场,推动房地产市场中介机构的建立和发展,引导建立和完善住房信息系统,规范和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三是减轻房地产交易环节的税收,鼓励和促进现有住房进入市场流通。四是适时开征房产税。对持有的房地产征收房产税,引导房产的有效利用,推进房产资源的优化配置。
4、通过建立个人信用体系来加快保障住房供应
认真贯彻和落实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中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关键是要在各地加快建设和推出保障性住房的同时,加快建立和健全全社会的个人信用体系,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公平、公开和公正。目前我国尚未建立比较健全的个人信用体系,在保障性住房推出时具体怎样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住房、资产状况进行审核就成了一大难题。今年以来,我国住房保障实质性工作全面启动,但建设主管部门里仍仅有两三个人在专门或兼职负责,显然同其巨大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国家建设部应该在住房保障工作的机构上进行调整,人员上进行充实,内容上进行细化,制度上进行完善,以确保我国为中低收入消费者谋福利的住房保障政策真正得到落实。住房保障主要是依赖政府的财政收入来进行。像廉租房,所有投入基本上都是由政府来完成,租金也只是象征性地收取。因此,廉租房是最纯正的保障性住房。其次是经济适用房,它是有政府拨土地建设,在成本基础上加收3%的利润后出售给中低收入者。至于限价房,只是比一般商品房售价略低一些的商品房而已,并不属于保障性住房范畴。目前,一些地方政府错误地理解和制定政策,对解决中低收入消费者推出的主要是限价房,而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推出少之又少,这种情况也将在今年加大力度促进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过程中得以改进。

G. 简答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

目前,中国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已取得了显著成绩,该体系的构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等构成。其中,法律主要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颁布,1990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特别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迈人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为依法管理房地产市场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部法律除确立了中国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还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等主要管理环节,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房地产的行政法规是以国务院令颁布的,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 房地产的部门规章是以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长令颁布的,主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 此外,还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多项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房产测量规范》等多项技术法规。
目前,房地产管理的主要环节均有法可依,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为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丁良好的上层建筑环境。
我国的房地产法律的体系按其内容分布划分应由三步份立法组成:1、综合的法;如《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2、专门的法;如《城市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住宅法》及他们的实施条例、细则、办法之类。3、相关的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环境保护法》、《担保法》、《商业银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其中最基本的有两部法:1998年修改过的《土地管理法》和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H. 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向

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向

房地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设定房地产他项
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专门簿册上进行记载确认的一种制度。房地产登记制度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基础与核心,
也是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必要保障条件。本文拟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在概括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和现
状的基础上,就如何健全和完善该制度略陈管见。

当今世界各国的土地登记(或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契据登记制度。又称登记公示
主义或法国法模式,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及南美一些国家所采用,我国香港地区也
采用这种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
式审查主义;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簿的编
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簿,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二)权利登记制度。又称登记要件主
义或德国法模式,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埃及等国所采用。这种模式与前者相反,在这种被称为真正
的地权注册制度下,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对地权变动有实质审查的权限,登记具有公
信力,登记簿的编成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以房地产为标准按顺序排列。(三)登记发证制度。又称地券交付
主义或托仑斯(Robert·Torrens)模式,该模式是由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爵士设计提出的,于1858年1月27 日经
南澳州议会通过并于7月施行。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 新西兰、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菲
律宾、马来西亚以及美国的若干州,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项制度在德国法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记
载权利状态的地券和证书并交与权利人的规定。〔1 〕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最为接近
的是托仑斯登记制。
我国的不动产制度,在1949年10月之前实行的基本上是税收地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地产的权利证书(
地契)是土地产权(包括房产)的全权证书,土地产权可随证书的转让而转移,土地权证的丢失(不论任何原
因)都意味着产权的丧失。所以在解放前,不管业主是地主还是农民,都把地契作为珍贵的财产保管,这是我
国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心理上安全感的需求形成的特殊现象。税收地籍制很适合于土地私有制度和以农
业经济为主的国家,政府只管征税而不必更多地负责任。新中国成立后,即颁布了《土地改革法》等法律法规
,为土地所有制和土地使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50年代初,只有少数大中城市进行房地产全面换证登记,
大多数城镇则仅在原地政资料上进行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随后相当长的时期,土地房产登记制度废弛,权
利的变更往往以契代证。
1978年以后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得到恢复和发展。在房产登记制度方面,当完成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
普查(1985年)之后,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6年2月5日发出《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
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建国以来第一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全国统一格
式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颁布了相关的规章和政策,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
《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1988年2月12日),《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
记、 发证工作的通知》(1988年6月24日),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应当指出,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我
国城市房地产产权管理较为系统的行政规章。该办法除了重申产权登记制度外,还明确了“城市房屋的产权与
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经过几年来的贯彻实施,到1993年底,已登记房产占实有
房屋建筑面积的90%,已发证房产占80%。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
记管理”,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对其主要运作程序作
了规定。
在土地登记制度方面,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 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真正进入了有法
可依的历史阶段。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5年3月11 日修改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
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1989年11月18
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指出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1994年7月5日国
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清产核资中进
行土地清查估价,不但是加快土地登记、估价进度的重要途径,也是土地管理部门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直接措施,是加强土地登记、估价,管理市场、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方便对外服务,
规范土地登记、估价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地籍管理机构对外可挂土地登记处(站)牌子,办理土地登记、估
价事宜。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国土局、国家体
改委1995年1 月制定下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了相应的规定
,要求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必须办理土地登记,然后才能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及资产处理,根据处置结果再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5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及其登记作了具体规定。为加强
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贯彻实施《担保法》,国土局颁布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就依
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乡(镇)村企
业厂房等建筑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作出详细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除了全国性的规范外,有些地方性法规还作出专项规定,使我国的房地产登记
制度更趋完善。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通过,1993年7月1日施行),该登记条
例创立了以土地为权利登记之基础的房产、地产合一制度以及优先权、代理及确认无主财产、赔偿、公开查册
、撤销核准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并为政府掌握地籍、房籍提供了法
律管理手段,进一步完善了特区房地产投资的法律环境。1995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
定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在法律上是以登记为表现形式的,并避免了原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离可能造
成的两者不一致的矛盾。1996年8月9日颁布的《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明确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
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实行两证合一。

一种较为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
从以上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现行法律规范及其实践来看,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在登记的机关、登
记的类型、登记的公信力和现代化管理手段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不同的国家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职的登记机关,如澳大利亚
的地权登记局,又如日本的登记所,具体由法务局(全国有8个)担任,下设地方法务局、 分局和办事处办理
登记事务;〔2〕一类是由司法机关充任,如美国的地方法院,我国解放前地方法院一度也承办不动产登记(后
由地政局接收); 〔3〕一类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充任。我国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前,房地产
权属登记采取分属两个机关管理的体制(深圳市除外)。房地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的弊端是很明显的,这也是完
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从1987年开始实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借鉴
香港的经验,采取了房地合一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4 〕这种有别于其他地区将土地和房屋分别登记的规定,是房地产市场化的客观要求,无论是经济管理体制
上,还是在我国房地产立法上都是一个突破。实践证明,自1986年起在我国实行的房地产分别登记制,两个部
门各自发证,统计口径不一,重复收费,房地产权人叫苦不迭。两个主管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不仅浪费
人力物力,还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畅,其结果是影响了节约土地的基本国策的落实,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发展
,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基于目前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现状的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按照“两证分
发”的模式,规定了登记发证基本运作程序,这是在房地产分管体制下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作法。所幸的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规定“两证分发”基本运作程序的同时,也肯定了“两证合一”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
肯定了这一改革成果,为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为解决房地产统一登记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法颁
布后,许多地区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房地合一,两证合一”的管理体制。有些地方机构虽
未合一,但对登记作了简化手续的规定,如广东省虽然仍由省建委和省土地管理局两家分别负责房地产和土地
方面的工作,但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房地产登记工
作。近年来实行房地合一的城市越来越多,如广州、上海、汕头、开封、北京、厦门等地,可以说房地合一是
大势所趋。然而,由于我国地权可以分,房权不可分,房地融一体的错综复杂关系,也产生了相关的一系列问
题。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对多层、高层〔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这方面澳大利亚托
仑斯登记制值得借鉴,托仑斯登记制是以土地权利为登记标的,对于分属数人的多层房屋,则采用土地的空间
概念为其所有范围,实际上是以其占有的房屋范围来确定。日本现行《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明确规
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与基地利用权的登记应为一体性。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日本
不动产登记法,现行《土地登记规则》设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规定,并分为专有部分、共用部
门、地下层及屋顶突出物的登记。当然,由于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完全相同,主要是土地和建物(
指建筑物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制与管理体制不同。因此,它们的登记办法,仅可供借鉴或参考。
(二)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类型
一个完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类型应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经常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更名登记、涂销登记、更正登记、嘱托登记、预告登记、补给登记、异议登记和暂时登记等等
。权属登记的类型是由登记的目的所决定的,各种登记类型之间在功能上应互相补充,相互依托,各种具体形
式有一定的内在逻辑性,其设置应有规律性可循,从而构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整体。从这一目的和实践需
要来看,目前的房地产登记规则已远不能适应市场条件下的需要,亟待修订。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
办法》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又称静态登记)和房
屋产权变更过程的登记(又称动态登记)两大类型,具体形式有新建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关于土地登记的类型,《土地登
记规则》分初始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两大类型,后者还包括他项权利移转登记、土地抵押权登记、注销土地登
记和更正登记。应当指出,《土地登记规则》以初始登记来代替土地总登记,就难以获得特定区域土地权属的
全貌。总登记又称静态标示登记或换证登记,是指登证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全部土地的权
属状态在审查公告后所进行的登记。总登记一般为土地权属的第一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总登记与初始登记
重合,但是,两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毕竟不同。总登记虽不是经常性的行为,但却可以是阶段性的行为,即不
是一次性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总登记即非初始登记,因此,登记法规应设置土地总登记形式。土地总登记
和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共同构成房地产权属总登记。
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房地产登记类型的规定还很不健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以及
我国的某些地方性法规值得借鉴和肯定。(1)房地产预告登记。 此种类型是指为保全房地产权利移转或消灭
的请求权,或房地产权利内容或顺序变动的请求权,或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权,房地产登记机关基于债权人或
受益人的申请,经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所为的登记。例如,A将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B,约定10年以后B将土地连同
新增建筑物无偿归还给A,这就是房地产权利未来发生移转的情形,必须预先办理登记,此即预告登记。房地产
预告登记是限制登记的一种,是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房地产权利所为的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在登记完毕时
,应通知申请人和登记名义人。〔6 〕欠缺预告登记,将会使某些意图通过设权行为而欲取得房地产物权的债
权人的目的落空。(2)更名登记。《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5 条规定, 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
化的, 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此即更名登记。更名登记还包括房地产坐落名称
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名称变更登记。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有“筹备人更名法人登记”,主要指法人于其筹备期间
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以筹备人之代表人的名义登记的,在取得法人资格时,应申请更名登记。 〔7〕(3)
迳为登记。 这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期满、抵押期届满、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财产、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作
出查封决定、裁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均应由登记机关进行迳为登记,并公告登记结果。(4
)房地产租赁登记。澳大利亚登记制度不以物权或债权来区分应否登记,而坚持以动产或不动产来区分登记的
原则,虽然房地产租赁权是一种债权,但仍将其列入登记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一章第一条也将租赁权
列入登记之列。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明确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因
此,将来制定登记法时应把租赁权列为应登记的权利。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承认地役权等物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种类较少。但可以预见,随着《物权法
》的制订和出台,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广泛,在房地产权属总登记以后,房地产上还可设
定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典权等物上权利登记。
(三)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
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
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
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
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
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应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8 〕房地产登记到底是权属变动的对抗要件还是成立要件,学者之间仍有分歧。从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
考虑,应采纳后者的观点。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规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来看,也表明立法上肯定登记为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9〕这就意味着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只是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具体,有待于进一步完
善。在这方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经注意到并作出相关的规定,该条例第5 条规定下列三种
情形可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登记的事项:“(1 )当事人对房地产拥有合法权利的;(2)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
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 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3)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 核准登记不当
的。”此即所谓撤销核准登记。同时规定,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第54条),如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
支(第59条)。这项制度对维护登记的公正与合法,纠正不当行为,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保护社会公众的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强化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应借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
记法,对所有不动产权利的变动进行统一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与登记公示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公开查册制度,即所有房地产登记的事项应对社会公众公开。然而我国《城
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均未明确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则规定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第39条)。在
这方面,美国全国房地产协会前执行副总裁、房地产专家威廉·诺思教授曾介绍,在美国地籍登记是一种公开
文件,只要付手续费,任何人均可查询翻阅。其公开的目的是要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买卖中,受让者或买方
能够知道关于这块土地的一切。地籍登记若不公开,就很难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运转。〔10〕我国深圳市对
此率先作出创新的规定,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地记
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询、复印。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
》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见该条例第9、61条)。应该认为,房地产登记公开查册制度, 实际上为
房地产市场打开资源之门,此种做法应予以推介。

I. 我国房地产立法体系

目前,中国房地产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已取得了显著成绩,该体系的构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规范等构成。其中,法律主要有三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颁布,1995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年修订,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颁布,1990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特别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迈人了法制管理的新时期,为依法管理房地产市场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部法律除确立了中国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还对房地产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等主要管理环节,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房地产的行政法规是以国务院令颁布的,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

房地产的部门规章是以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长令颁布的,主要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

此外,还有《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多项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房产测量规范》等多项技术法规。
目前,房地产管理的主要环节均有法可依,房地产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为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丁良好的上层建筑环境。

J. 我国目前关于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房地产主要法律法规政策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0705)

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1104)

建设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0416)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0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地办法(1995)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1995)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5)

关于解决在房地产交易中国有土地收益流失问题的通知(1992)

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1990)

国务院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1989)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利用划拨国有土地开发建设的经营性项目土地使用权处理的意见(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地局等部门关于处理违法用地问题意见的通知(1997)

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1994)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土地局、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地价款征收工作的通知(1994)

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基准地价的通知(199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1991)

三、开发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199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3)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1995)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1990)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的通知(1992)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干规定实施意见(1996)

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1994)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若干规定(19921118)

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1993)

北京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实施办法(1997)

北京市征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1997)

关于维护施工秩序减少施工噪声扰民的通知(1996)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1995)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1995)

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3)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管理办法(1996)

关于本市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行指标管理的通知(1994)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项目苦干规定的通知(1993)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新建居住区配套邮电局、所分摊建设投资的批复(1988)

北京市居住小区接管综合验收办法(1995)

北京市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及验收管理规定(1994)

四、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81030)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1995)

北京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等级标准(1995)

五、销售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的通知(1998)

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试行办法(1997)

北京市房屋交易工作程序(试行)

北京市计算住宅使用面积的规定(1997)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5)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

北京市内销商品房管理暂行规定(19950418)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1988)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7)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19950908)

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

北京市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7)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专用发票》的通知(1994)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0509)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租赁住宅配套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房屋租金(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1027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19901231)

建设部关于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19920421

建设部关于制作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1997)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住宅配套商店产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

19870421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房改售房权属登记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0509)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40420)

六、物业管理

关于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的通知(1998)

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1998)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8)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推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1997)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

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1995)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1993)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986)

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1984)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全面开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的通知(1998)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组建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1997)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0625)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北京市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资质审批规定(1995)

住宅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内销商品房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核准工作的通知(1998)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外销高档住宅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核准工作的通知(1997)

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1996)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6)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96)157号

关于制定北京市住宅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94)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1996)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与各专业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规定(1995)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

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1997)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公有房屋装饰管理暂行规定(1994)

关于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共用电视天线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1993)

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苦干规定(1991)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1989)

七、税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实施细则(1994)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1996)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旧城改造成片开发转让房地产征免土地增值税政策和征管问题的通知(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1)

财政部关于营业税增设”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的通知(19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1986)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1987)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1985)

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6)

关于城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契税问题的通知(1988)

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1992)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降低房屋买卖手续费标准的通知(19970819)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土地开发和使用权有偿转让征收工商统一税 和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1988)

北京市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税收管理暂行办法(1988)

八、中介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城市房地产市场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61105)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暂行规定(19961204)

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定(19961001)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评估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问题的通知(19961024)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19961105)

北京市城市房地产拍卖办法(19941128)

办理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房屋产权事宜中如何确认公证文书效力的通知(1989)

九、争议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994)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的规定(试行)1991

北京市执行城镇房地产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1990)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房管部门调处房屋纠纷实行行政决定的工作程序(1987)

阅读全文

与如何加强我国对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相关的资料

热点内容
地产培训机构有哪些 浏览:243
十年期房货利率 浏览:239
天津小户型中单怎么装修 浏览:506
怎么卖个人二手房 浏览:888
房地产投资长期看什么短期看什么 浏览:168
柬埔寨期房 浏览:603
大型开发商维权 浏览:224
南通开发区新开苑房价多少 浏览:801
房产达人怎么买锤子手机版 浏览:70
沙特阿拉伯需要什么样地产地证 浏览:442
商品住宅房产证 浏览:733
农村房产证没有怎么办理 浏览:587
外滩的房价多少钱一平 浏览:639
青岛最贵房价是多少钱一平米 浏览:519
二手房比喻什么 浏览:135
楼盘派筹是什么意思 浏览:319
镇江枫苑二手房怎么买 浏览:230
衡阳市有哪些好楼盘 浏览:459
房地产模型设计费入什么科目 浏览:619
晶福园最新房价是多少 浏览: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