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房地产项目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如何计算项目的性质如何确认
1、建筑面积=用地面抄积*容积率
2、项袭目的性质?不知道你问的是什么意思。如果你问土地性质,用途,那是由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有可能是出让,协议,划拨等。用途就是住宅,写字楼,商业等。
3、如果你问建筑物有关的规定,那就是规划文件确认。
Ⅱ 怎样界定“净地”概念
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实行净地出让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要求改变用途的,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招、拍、挂。因特殊原因需要协议出让的,交纳的出让金也不能低于同等地域地块招拍挂底价 为贯彻国家土地政策,节约高效利用土地,哈尔滨市国土局将通过加强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实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制度、陈欠土地出让金的清缴等措施进一步规范土地管理。 今后哈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经批准的单位自建房,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原则上不能低于同等条件下的地域地块招拍挂的底价。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要求改变用途的,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招、拍、挂。因特殊原因需要协议出让的,交纳的出让金也不能低于同等地域地块招拍挂底价。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由市政府统一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运作。各区政府不能再搞以房地产项目招商。 通过实行土地出让金和城市配套费一口收费,坚决杜决减、免、缓,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实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制度。严格执行年初确定的土地供应计划,对供应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农用地转用。超年度计划用地的,经市政府批准后,缴纳土地收益费。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及各业用地的需求,今后,将改革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办法,每年第四季度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因素拟订下年度的土地供应计划。 开展陈欠土地出让金的清缴工作。今年5月9日,国土局与规划、房产、财政、建设、监察等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清缴拖欠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告》。至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履行承诺。对此市委、市政府决定,逾期不交的,将采取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追缴。 (黑龙江日报) 本回答由企业管理分类达人 李雪推荐
Ⅲ 谁知道如何界定何种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范围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二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国家,义务主体则是除国家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只能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管理和处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但他们并不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国家对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其中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在我国仅表现为国家可以将国家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而国家土地所有权则不允许转让,只能为国家所有。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2款规定: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是由三部分组成的:一是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是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但从地域上来分,国有土地又可分成两类:一类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另一类在城市规范区外。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只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第72条又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由于房地产市场本身并不因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是在城市规划区外而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即使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的,也要参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城市规划区”不等于“城市市区”,因为“城市规划区”实际上是一个由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也就是说,在“城市规划区内”,也有“集体所有土地”。按照规定,本法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不适用于本法。本法第9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即,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行房地产的开发、交易,只有依法征收成为国有土地后,才可以进行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
Ⅳ 如何理解房地产开发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算中“已售”的含义
有同事对近日下发的《集团财务部关于开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中特别提醒的第四条要求提出疑问,即计算开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已售房产建筑面积中的“已售”,应当理解为房产已交付,而不是已签订销售合同。这里解释如下: 1、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标准为“交付”,购置新建商品房的购房人应当于实际接手房屋的次月起计征,开发商的纳税义务截止日相应的也应为向购房人交付房屋的次月。如果开发商以购房合同签订日为纳税义务截止日,那么合同签订日至房屋交付日期间就会发生漏税行为。2、合同签订日,只代表了合同生效,一般来讲,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未履行,更谈不上合同已履行完毕。销售合同签订,从销售部门的角度可以理解为房屋“已售”,但没有法律上和财务上的“已售”含义,因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履行。下面试对销售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几个节点做简单分析:合同签订:合同从法律上讲开始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除了会发生印花税外,这个节点基本上对账务和税务没有其他影响。预收售房款:此时账务上做预收账款处理;税务上,营业税等流转税、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均发生,但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并没有减少。从这个角度看,税款是只能多不能少的,合同尚处于履行之中,但只要有预收售房款就会产生纳税义务,税款提前“预缴”,但城镇土地使用税不会让纳税人“预不缴”。房产交付:一般来讲,财务上可以理解为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转移,确认收入。此时开发商对相应面积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解除。
Ⅳ 一地两证,法律效力将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20日,某国有企业向A市政府请求对其一划拔土地进行出让,经批准后,便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委托出让手续,经评估等手续,A市国土资源局便将上述土地进行了公开挂牌出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功竞得该地块,当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相应地价款后,A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颁证的登记手续,A市人民政府核发了A国有[2008]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建设用地。原来,国有企业并未按照A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交出建设用地,国有企业与某物流公司就该土地签订了长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国有企业认为,虽然2006年7月20日向A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报告》中载明了“国有公司与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办理出让手续时,解除长期承包经营合同和相应公证书”的承诺,但由于A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此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竞标时未通知其参加,故认为无效,承包合同未解除,也无法交建设用地。
后起纠纷诉至法院,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A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交付争议建设用地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前未对国有公司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直接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造成了一地两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A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建设用地价款2806.23万元并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程序上有些瑕疵,但并没有《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A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故A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交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依法拥有了该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但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无法使用建设用地,是由于国有公司的侵权行为,可另案处理,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停止侵权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这是一起涉及划拔土地经批准变性为出让土地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正因为划拨土地是基于无偿取得,其在转让时有较为严格的批准手续,最基本的程序就是要征得市、县人民政府政府的批准同意,否则转让违法,效力上将存在瑕疵。本案中系争地块原属某国有企业所有,该企业为盘活建设用地请求A市政府同意其将划拨地出让,提交了请求《报告》,且《报告》中载明了“国有公司与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办理出让手续时,解除长期承包经营合同和相应公证书”的承诺。在征得政府批准同意后,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委托出让手续,而A市国土资源局也依法经批准进行了挂牌公告,至于A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此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竞标时未通知国有企业参加并不影响出让的效力。因此,我们认为:首先,A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地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次,A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义务通知国有企业或物流公司参加竞标的义务,其参加与否不能左右竞标的效力。
二、判断一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我国民事领域,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合同就合法有效。在本案中,A市国土资源局虽然在出让程序中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国有企业原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未注销,但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2009年5月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更进一步地限制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A市国土资源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市国土资源局交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在此,本律师认为二审对此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虽然物的交付问题,在我国,动产一般采取转移交付主义,而不动产采取变更登记交付主义,在此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了A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法的物权人,但根据目前情况房地开发公司却没有实际取得土地,这实际上是A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完全履行交地义务造成的,原因如下:第一,根据目前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都规定了出让人交付土地的时间及交付条件,如现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第六条就规定了“出让人同意在X年X月X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所以A市国土资源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应该也包含此项条款,若如此,出让方只单纯地给受让方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权证,并不代表其完全履行了交地义务。
Ⅵ 土地分为几种房地产开发建设分为几种
土地基本性质分类有:国有用地(包括出让和划拨);集体用地。
土地使用用途分类: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
土地特殊用地:国防用地、教育用地、公共事业用地等。
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主要是指房屋建设的前期工作,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新区土地开发,即把农业或者其他非城市用地改造为适合工商业、居民住宅、商品房以及其他城市用途的城市用地;
二是旧城区改造或二次开发,即对已经是城市土地,但因土地用途的改变、城市规划的改变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原来的建筑物,并对土地进行重新改造,投入新的劳动。
(6)如何界定房地产开发用地扩展阅读:
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管理,切实做好耕地开发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项目包括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第三条项目的审查确定和组织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二)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促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与农业可持续发展;
(三)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达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六)因地制宜,先易后难,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项目的审查确定、年度项目计划与预算的编制、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及项目终验等管理工作;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审核、实施、初验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Ⅶ 如何选择房地产开发用地
前期需要找几个策划公司做市场调研,评估,之后再由决策层决策是否拿地。
Ⅷ 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筑公司分别属于什么用地类型(22012最新标准)
工业用地或者商业用地的区分不是以获得该性质土地公司的性质来决定的。
而是以该用专地土地使用权许可证上属的记载来确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获得的土地的性质还是要看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建筑公司耶一样。
Ⅸ 房地产开发商建设用地上面写出让这是什么意思
出让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本身并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直接表现为一种可交易的财产,只能说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主体拥有着以土地使用权为核心的多种权利。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就是项目原业主所拥有的与项目有关的各种权利的总体移转。而该项权利中土地使用权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权的移转必然带动其他相关权利的转移。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也必然带动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项目不可能分别转让。
正因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此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而该两条内容正是针对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设定的条件。
根据上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项目时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如果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欠缺上述两个法定条件,将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首先,从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来看,欠缺上述任何一个条件,都将导致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不能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可,不能完成项目转让所需的相关手续的变更,受让方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也不能获得房地产项目。也就是说,该转让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能得以完成,项目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次,从对合同的效力影响来看,单纯地审视上述关于两个条件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一个似乎非常明确的结论,即: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两个条件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欠缺该条件则意味着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形下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则应当属于无效的合同。这一观点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级法院的普遍认同。直到2004年,才有个别法院的相关判例对此试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见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充分考虑到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第一次明确颠覆了这一观点。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项条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仅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而言,处分人是否付清出让金并无民事法律意义,除非出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则该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将构成无权处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为,房地产项目的转让就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转让方应当首先拥有针对某特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方能转让该权利,否则其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拥有该物权的表征就是取得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转让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订立转让合同的行为,便构成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补正条件为:转让方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否则,该转让合同将成为一个无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项条件,即未达到一定的投资开发条件,行政部门将不予办理与项目转让有关的权属变更登记,转让合同之目的不能达成,转让方的义务将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转让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遭受影响,转让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受让方可以就此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追究转让方的责任,从而获得救济。
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地产业的市场准入制度,狭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受让方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重庆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法》(重建委发【1995】288号)曾经明文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不过,目前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受让方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之外的主体,因为受让方虽然不具备开发资质,不能独自实施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权,但可以联合其他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对其所获得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同时,受让方还可以选择不实施开发行为,而是将获得的房地产项目直接再转让给他方。
鉴于开发商所从事的房地产开发不可能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之土地上进行,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从严格意义而言,应当不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我们不能否认,在很多法律规定中载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可能使得受让方最终获得对该土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不过这应当界定为受让方新获得了一个出让地的使用权、新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而非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处受让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其理由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在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转让,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也是建立在划拨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广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条件。但是,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不能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故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不可能同时转让一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受让方将该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则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也由此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从形式上看来,受让方是通过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获得了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但实质上这一过程应当理解为: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其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了国家,国家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受让方,并允许受让方以该土地进行一定条件的房地产开发。而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款,应当被定义为转让方因放弃原拥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而应获得的一定补偿。在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出台后,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土地之使用权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以竞买的方式出让,所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更明显地失去了其“转让”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