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怎么做
和工抄业企业一样做,大致上主要额袭外注意以下几点:
1、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按预收款预计毛利率调增应税所得,这些预计毛利在完工当年予以转回
2、销售已完工开发产品,账面未确认销售收入的那些,按实际毛利调增应税所得,这些产品调增的所得额在账面确认销售收入年度转回
3、销售已完工开发产品,账面已确认销售收入的,相应房产的计税成本和账面销售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税所得额
Ⅱ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怎么做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房地产企业除了需要遵循一般企业所得税政策外,还应注意以下几项特殊政策。
1.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国税函[2010]20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2.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财政部《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财发[2003]55号)第六十二条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账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代建房屋及代建其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价款结算账单经委托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3.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公告)明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4.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若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准予扣除。若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5.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①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③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Ⅲ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分录怎么做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会计分录:
1、应补缴税额的,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2、缴纳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
3、调整未分配利润,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5、多缴税额的,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6、调整未分配利润,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规定时期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的所得税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Ⅳ 房地产企业未确认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
按常申报,出现当年利润负数,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栏是零,当年利润负数下年回度可抵减。答
具体所有费用的税前扣除,详见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三节扣除法。
总的,当年各项发生费用成本按账户发生额,按照有关行列全数填入“账载金额”栏,不合法票据等有关不能税前减除。
比一个公式
假设当年收入是10000,当年招待费是1000,税收金额就是50,调增金额是950。
假设当年收入是0,当年招待费是1000,税收金额就是0,调增金额是1000。
当年利润负数下年度可抵减,所以告诉你按常申报。
Ⅳ 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一)关于每季度预交。根据国税函[2008]299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关于开发产品何时为完工计交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10]201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收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财政部《关于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制度》(财发[2003]55号)第六十二条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土地、商品房在移交后,将结算账单提交买方并得到认可时,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代建房屋及代建其他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办妥交接手续,价款结算账单经委托单位签证后,确认为营业收入的实现。
(四)关于成本、费用扣除的税务处理。企业在进行成本、费用的核算与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与未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按企业当年收入情况计算确定扣除限额。但是,对于在筹办期间没有取得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未作具体规定。考虑到以上费用属于筹办费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明确,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五)可以预提(应付)的成本费用。包括:(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有相关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资料的前提下,可以预提合同总金额的10%,计入成本对象的开发成本中。(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以按照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该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并且不可撤消,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共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六)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配套设施。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若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准予扣除。若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七)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邮电通讯、学校、医疗设施应单独核算成本。其中,由企业与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合资建设,完工后有偿移交的,国家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可直接抵扣该项目的建造成本,抵扣后的差额应调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八)关于停车场核算。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Ⅵ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
一、房地产企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还是按照汇算清缴时间,即5月之前,但是你们版已经达到土地增值税纳税清权算的条件了,可以清算,清算时间最好确认为2011年年底,如果要补水请准备好资金,因为这些税金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但最好去税务局沟通一下,因为已经年底了,可能做不了了,你们应该早点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做掉。二、未卖出的房不用确认收入,预收的房款税务师事务所会帮你们调整收入和相关税金,你们不用操心三、一二期的不能放到三期,是哪个项目就放那个项目
Ⅶ 房地产企业项目完成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具体分路怎么做
企业所得税汇缴是调表不调账,如涉及到退税补税应做如下账务处理
有退税的:版
借:其他应收权款-企业所得税退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有补税的: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Ⅷ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哪些特殊规定
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特殊规定
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性质比较特殊,因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法也有特殊规定。
预售收入可作为广告和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可见,销售(营业)收入是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由此看来,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来说,正式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预售收入可以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预缴的税费可以税前扣除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收到预售房地产或租赁收入或建筑劳务款项时,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已经发生,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因此,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土地增值税一般实行的是预售预缴、达到清算条件后清算的征管方法。
由此可见,对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来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在房地产预售环节都要按规定纳税。根据目前的财务会计规定,这些税费一般是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的。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因此,房地产企业在预售环节,缴纳的税费是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
部分预提费用可以作为计税成本对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根据该规定,企业在汇算清缴日结束以前,仍未取得成本费用有效凭证的,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同时,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二条规定,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是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二是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三是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由此看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提供有效凭证的时间问题,规定不一致。对此,我们一般只承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而默认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自动失效,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属于最新规定,按照税法的适用原则,新法优于旧法。但事实上截然不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并未失效。我们可以参照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属于一般规定,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属于特别规定,仍然有效。至于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是对同一个级别的特别法或同一个级别的一般法而言的,和执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3项预提(应付)费用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