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商一房二賣,涉嫌合同詐騙罪,應當按照詐騙數額定罪量刑。內
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三年容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❷ 開發商一房賣二主(無房產證)該怎麼辦
在一房二 賣中,賣房人先後與不同兩個的買 受人訂立合同後,對後 面的買受人履行了合同義務,辦理了房產過戶的登 記手續的情形下,兩個房屋買賣合同均屬有效。但因成立在後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中的買受人已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前後兩個買受人享有的請求權性質是不同的:後買受人因其債權已得到滿足,已經是該房屋的權人,故其享有的是基於對該房屋所有權上產生的物權請求權。而前一個購房者只能主張開發商返還購房款、賠償損失,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不能主張購房合同繼續履行。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並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後,又與後買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此時,由於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出賣人已非房屋權人。也就是賣家出賣的並不是自己的房產,後一個合同仍有效,但不發生物權效力,由出賣人向買受人承擔不能轉移所有權的違約責任。在一房二賣中,二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享有,而二次買賣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這種情況下兩個買賣合同不因先後而出現效力差異,實踐中要區別不同情況予以合理的處理。希望能幫到你,開發商一房二買,要承擔法律後果一房多構成合同詐騙要根據具體情況來討論。刑法第224條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❸ 開發商一房二賣"業主"為什麼還敗訴了
開發商一房二賣"業主"卻敗訴了, 只因沒做這件事。
遭遇開發商一房二賣,怎麼辦?
1、起訴另一個買家
《物權法》規定,對於房屋這類不動產,必須辦理產權登記以後,才能取得所有權。所以您購買了商品房之後,並不代表房屋就成您的了。購房者應當及時的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商品房產權登記在誰名下,一般房子就是誰的。
我國法律是禁止一房二賣的,但這並不是說另一個買家就得不到房子。實際上,我國法律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是說,在開發商把已經賣出去的房子又賣給第三人的情況下,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房子已經賣了出去,而且第三人按照正常的市場價格支付了房款,並且辦理了產權登記,那麼房子就歸第三人所有了。因此,開發商一房二賣的情況下,如果起訴另一個買家的話,一般不會成功。
2、起訴開發商違約
開發商簽訂購房合同後,應當按照約定協助購房者辦理產權登記,如果其瞞著購房者,私自將房屋又賣給他人,那麼則構成商品房買賣違約。因此,開發商一房二賣的情況下,購房者應當及時起訴開發商要求承擔違約責任。
❹ 開發商一房二賣負什麼刑事責任
第一種情況:根據《司法解釋》第七條的規定,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如果拆遷人明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那麼被拆遷人享有優先權,即使後買受人已經取得房屋並辦理登記手續,其仍可以主張後買賣合同無效,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並要求房地產開發商交付房屋。
如果被拆遷人不主張上述權利,其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況:後買賣合同存在惡意串通的情形。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善意買受人可以主張惡意串通的合同無效,即使惡意串通人已經取得房屋並辦理了登記手續,善意買受人仍可以主張其合同無效,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要求房地產開發商交付房屋。
如果善意買受人不主張上述權利,其可以要求房地產開發商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另外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因此房地產開發商和買受人的惡意串通行為還可能承擔追繳所得的法律後果,即雙方因惡意串通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家或集體所有。
❺ 開發商一房兩賣,在派出所能不能立案
要看具體案情。多數情況下,應當按民事經濟糾紛處理。但房地產開發商一房二賣,在主觀上存在欺詐的故意,因此在具備法定情節的情況下可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各種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1、在主觀上,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其主要目的是利用合同形式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即房地產開發商是通過買受人履行合同、支付房款來獲取財物,但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交房義務,也就是說房地產開發商意圖無償佔有買受人的財物。而在民事欺詐中,行為人只是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但其並不具有無償佔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即房地產開發商只是為了獲取更高的售房價格而故意一房二賣,但對於買受人已支付的購房款,其並不想非法佔為已有。
2、在具體行為上,結合主觀故意考慮,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房地產開發商可能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約能力,如根本不可能建造房屋;也可能在簽訂合同時,採取各種欺詐手段,如虛構單位、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票據等,企圖騙取買受人的財物占為已有;還可能在簽訂合同取得買受人的購房款後,又打算不履行交房義務,肆意揮霍所取得對方財物等。
因此,在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一房二賣行為中,房地產開發商在實施欺詐時須受非法騙取對方財物目的的支配,即其只想無償佔有對方財物,而無履行交房意圖,而買賣合同已進入履行階段,即買受人已經支付房款。
❻ 開發商一房二賣怎麼辦
雲南中天律師事務所胡常明律師解答: 開發商失德,一房二賣,姜家不幸身陷其中。簡單地說,其現面臨著要求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兩種不同的選擇,但是最終的決定權卻不在姜家手中,具體得根據不同的情況來分析。 我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紛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該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這就說明,如果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就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點:第一、雙方已正式簽訂了商品房銷售合同,或者雖然未正式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但已簽訂的認購、訂購、預訂、預售等協議已具備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並且開發商已按約定收取了購房款。第二、開發商願意憑已簽訂的合同向房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而解除同另一買受人簽訂的合同;對此,如果暫不能辦理登記,便先辦理「預告登記」,也能增加了一份保障。可見,這種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情形不以簽訂的合同有效為前提。 同理,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選擇解除合同也不以簽訂的合同無效為前提。從前述條款來看,如果合同有效,但開發商違約;或者開發商存在締約過失(姜家無論如何均無過失),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時,開發商均要承擔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開發商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在此要補充的一點是,「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並不是所有的案件一律賠償已付購房款一倍的損失,而是應由法院依據個案的不同情形在一倍以內自由裁量。法院在自由裁量時應主要依據出賣人的過錯程度、情節輕重、所得利益大小、造成損失的大小、社會影響程度等來綜合決定賠償金額。。雲南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胡常明
❼ 最高人民法院對一房兩賣新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對一房兩賣新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1,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2,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1, 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2, 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3, 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二,房地產開發公司一房二賣:
先後以兩個買賣合同,將同一特定的房屋出賣給兩個不同的買受人
三, 一房二賣行為法律規范:
商品房買賣行為適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則》,《合同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由於商品房交易行為比較浮雜,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4日發布了《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專門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房屋出賣方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行為進行規范處理。
(7)開發商一房二賣違約擴展閱讀:
一房二賣是指出賣人先後或同時以兩個買賣合同,將同一特定的房屋出賣給兩個不同的買受人。又稱房屋的二重買賣。
處理
對一房二賣糾紛,實務中應分別不同情況予以不同的處理:
1、出賣人先後與兩個不同的買受人訂立合同後,對後買受人履行了合同義務,辦理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的情形。
在該情形下,兩個房屋買賣合同均屬有效。但因成立在後的合同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中的買受人已實際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前後兩個買受人享有的請求權性質是不同的:後買受人因其債權已得到滿足,已經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故其享有的是該房屋所有權上產生的物權請求權。
前買受人享有的是房屋買賣合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該債權請求權系一種對出賣人的請求給付,尤其是受領其給付的權利,對買賣標的物本身無直接支配及排他的效力。即使已佔有買賣標的物,因該房屋所有權已經經過登記移轉於後買受人,故其對該房屋的佔有失去法律上的基礎,構成無權佔有,應負返還房屋的義務。
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情況下,買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賣人違反此種義務,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也就是說,合同的標的物已經歸他人所有,實際履行已不能,在該種情形下,沒有強制實際履行問題。此時,合同上的債務轉化為損害賠償的債務。
2、出賣人將房屋售與前買受人並辦理了產權過戶登記之後,又與後買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為標的物的買賣合同。
此時,由於房屋產權已經過戶,出賣人已非房屋所有權人。出賣人系出賣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不屬於出賣人所有且出賣人無處分權的物,.不構成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關於無權處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3、兩次買賣均未完成過戶登記的處理。
在兩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享有,而兩次買賣的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原則上講,買受人只能通過債權保護方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基於先後買賣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債權,系處於平等地位,並無位序關系,故前買受人及後買受人均得隨時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債務。
房屋買賣合同買受人的權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內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請求權。在兩個債權的實現構成競爭關系的前提下,誰先取得登記申請權,誰就有優先的效果。
故就兩個合同的履行而言,首先應當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的先後,確認買受人中先行使請求權方的行使登記請求權的優先權。同時請求的,應以約定的履行期屆至日的先後,確認履行期先屆至的合同的買受人行使登記請求權的優先權;一合同約定了履行期限,另一合同沒有約定履行期限,可確認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買受人行使登記申請權的優先權;均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原則上認為兩合同的買受人自合同成立時起即享有行使登記申請權,但訂立在先的合同的買受人獲得登記申請權的時間在前,應以訂立合同的先後,來保護訂立在先的合同。但這種保護並不是確認前買受人擁有房屋所有權,而是保護前買受人得以行使登記請求權的優先權,登記機關應優先受理前買受人的登記申請,法院可判決強制出賣人履行前一合同,督促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
法律後果
律師點評:上述案例中如果張先生確實有證據證明開發商「一房兩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在本案例中,張先生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要求開發商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警方提醒:消費者購房時對一次性付款優惠應當謹慎一些,應當了解開發商的資質,以及平時在消費者中的聲譽如何。同時,作為開發商的員工或親友,也不應提供虛假按揭的資料,否則一旦有問題就要承擔起還本付息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