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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區1樓歸屬於業主還是物業

發布時間:2021-02-11 06:20:34

Ⅰ 小區物業服務於業主嗎

是的,服務於業主。1、入住本小區的業主/物業使用人,請於每月20日前交納管理費等費用,具體收費項目詳見每月收費通知單,請及時查看並補足您存摺上的存款,以便銀行按時托收。
2、業主/物業使用人搬出家私前,請根據具體情況持有效證件到管理處辦理放行條(詳見《搬出搬入物品管理規定》),否則道口崗護衛員將不予以放行。
3、小區實行24小時封閉管理,來訪人員進入前,請出示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經道口崗護衛員記錄並徵得業主/物業使用人許許可後方可進入。
4、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限制養犬規定》,XX御風庭屬高密度人口住宅小區,小區內禁止養犬。如業主/物業使用人在住宅內養犬,必須辦理《養犬許可證》。
5、業主/物業使用人裝修房屋,請先到管理處辦理裝修手續,施工人員出入小區,必須配戴"XX御風庭裝修出入證"。
6、凡進入小區人員嚴禁高空拋物,違者罰款20-1000元;不得隨地吐痰,亂扔煙頭、紙屑、果皮等廢物,違者罰款10-50元。
7、管理處服務中心為業主代辦房屋、車位出租,如有需要的業主請到管理處填寫業主委託書,或打電話到管理處委辦。管理處服務中心實行24小時值班制,可隨時為業主/物業使用人提供服務。
8、小區業主/物業使用人應自覺遵守小區管理規定,愛護公共設施和綠化景觀,請勿在小區內公共設施上亂寫、亂畫、亂刻,請勿折花、踐踏草坪。

Ⅱ 小區內的物業樓是屬於業主所有還是物業公司所有

屬於廣大業主所有。

根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物業管理用房的所有權依法屬於業主。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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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

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

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Ⅲ 小區公共區域到底屬於誰

小區公共區域屬於業主共有。

根據《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公用建築面積的分攤原則如下:

(1)商品房公用面積的分攤以幢為單位。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為本幢內的公用建築面積,與本幢不相連的公用建築面積不得分攤到本幢房屋內;

(2)為整幢商品房服務的公用建築面積,由該幢樓各套商品房分攤;為局部范圍服務的公用建築面積,由受益的各套商品房分攤;

(3)公用建築面積分攤後,不劃分各套商品房攤得建築面積的具體部位,但任何人不得侵佔或改變原設計的使用功能。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公攤面積的產權歸整棟樓購房人共有,購房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享有權利,承擔責任。

一般情況下,開發商沒有權利決定公共區域面積給誰使用。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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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溫州市鹿城區嘉鴻花園業主大會將房開公司起訴到了法院,要求法院確認該小區內1015.64㎡的會所所有權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此案。值得關注的是,這起案件的原告是溫州市鹿城區嘉鴻花園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是2013年3月25日由溫州市鹿城區民政局核准登記的社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嘉鴻花園」是位於溫州市鹿城區學院中路的住宅小區。其中,該小區在5-6幢102室、207室、208室、209室、210室建有會所,合計建築面積1015.64㎡。

該小區業主大會在訴狀中稱,當時建立小區的時候,溫州市規劃局、溫州市發展計劃委員會在對該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批復中,核定建設會所是作為居委會、公廁、物業等配套用房。

業主們認為,當時房開公司在購房合同中關於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築正常運行的約定條款中承諾「監控系統、小區綠化、會所在該商品房交付使用後九個月內達到使用條件。」

房產交付之後,小區裡面的業主們都把上述會所當做文娛活動場所使用。但是到了2015年,業主們得知開發商正在向溫州市房屋登記中心申請,將會所的所有權登記在房開公司的名下。業主們認為,開發商的行為違背了當時行政部門的審批規定,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利益。

2015年8月18日,作為全體業主的代表,嘉鴻花園業主大會以獨立法人資格向鹿城區人民法院遞交了民事訴狀,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會所屬於小區公共配套建築,應當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庭審從上午9點到下午1點結束,鹿城法院將擇期宣判此案。

Ⅳ 小區電梯 物權是歸業主還是物業

電梯是屬於業主的公共財產,物業是沒有產權的。物業僅僅是電梯的使用單位,對業主乘梯安全,電梯安全負責,負責管理電梯,保障電梯正常運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條 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專有部分行使所有權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共有部分的權利義務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基金的歸屬、用途以及籌集與使用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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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物業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條

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場地,損害業主的共同利益。因維修物業或者公共利益,業主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

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物業服務企業確需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徵得業主委員會的同意。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臨時佔用、挖掘的道路、場地,在約定期限內恢復原狀。

第五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依法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維修、養護的責任。前款規定的單位因維修、養護等需要,臨時佔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及時恢復原狀。

第五十二條

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第五十三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業主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五十五條

物業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權益時,責任人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有關業主應當給予配合。責任人不履行維修養護義務的,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維修養護,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Ⅳ 小區里違章建築屬於城管管還是物業管

屬於城管局管。以菏澤為例:

市城管局職能:

負責對城市規劃區內物業管理區域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工作的監督管理。

1.對擅自佔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或者其他場地進行建設,擅自在建築物頂部、底層或者退層平台進行建設的行為進行查處;

2.對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改變住宅立面、在非承重外牆開門、開窗的行為進行查處;

3.對在建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牆、樓道以及公共設施、路面、立桿、樹木等物體表面張貼廣告、塗寫刻畫廣告性文字、圖案以及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等影響城鎮容貌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進行查處;

4.對擅自改變已經建成並投入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的行為進行查處;

5.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擅自佔用、破壞綠化用地和設施建造車位或其他設施的行為進行查處;

6.對擅自損壞、修剪、砍伐花草樹木或破壞、改變綠化用途、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查處;

7.制止和查處擅自拆改供暖、供氣管道和設施等危害建築安全的行為;

8.對物業管理區域內其他違反城市管理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9.調解處理因上述內容引起的矛盾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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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澤住建局等十部門將建立物業執法聯動機制

物業公司雖然被譽為小區業主的「管家」,然而很多情況下,物業公司卻因為沒有執法權而「有心無力」。

近日,記者從菏澤市政府網站獲悉,菏澤市政府發布《菏澤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建立健全物業管理執法聯動機制的意見》,菏澤將建立物業管理執法聯動機制,通過明確各部分的職責,將執法末端變為管理源頭,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原則,小區內一旦出現相關問題,業主或者物業公司可根據該問題對應的主管部門,及時跟主管部門取得聯系,解決問題。不但解決了小區物業公司多年來沒有執法權的「尷尬」,也可以讓問題得到及時解決,為業主創造一個更加和諧、宜居的生活環境。

在明確各部門單位職責的同時,還將建立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和物業管理執法快速聯動機制。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由轄區內各社區居委會、公安派出所、工商局、城管局、環保局、住建局、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業主代表)、專業經營單位等部門負責人參加。聯席會議一般每月召開一次,特殊情況隨時召開。

物業管理執法快速聯動機制要求各成員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職責范圍和聯系人姓名、聯系方式,及時受理居民舉報投訴,接受社會監督。對居民涉及物業管理的各類舉報和投訴,屬於物業管理范圍的,物業服務企業要及時解決;

屬於相關部門、單位職責范圍的,相關部門、單位要及時解決,確保群眾訴求第一時間得到妥善處理。

Ⅵ 住宅樓樓棟電梯產權,是歸屬於整個小區的業主還是單元樓棟的業主!

住宅樓樓棟電梯產權,是歸全體小區業主所有,並不是歸哪一棟樓的業內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容物權法》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6)住宅小區1樓歸屬於業主還是物業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九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Ⅶ 房屋玻璃是屬於業主還是屬於物業

如果是你自己房屋的玻璃,當然屬於業主,不屬於物業,而且玻璃的清潔,由業主來進行清理,並不由物業給你清理玻璃。

物業服務企業具體的責任主要有:

1、物業及其配套設施的維護和保養。對物業來說,機電設備、空調系統、供水供電系統、電訊系統、公用設施等,都必須處於良好的工作狀態,才能保障物業的正常、安全使用,不能等發生故障後再去修理。經常進行維護和保養,可以延長物業的使用壽命,為業主和租戶提供基本的使用保證。

2、加強保安管理,向業主和租戶提供生活和辦公的安全保障。必須認真做好治安管理工作,承擔起大樓和小區范圍內的安全、保衛等,甚至還包括排除各種干擾,保持居住區的安靜。不管是住宅區還是其他類型的物業,只有具有良好的保衛環境才能確保業主和住戶的生命財產的安全,並消除他們的後顧之憂。要搞好設備的養護工作,確保設備百分之百地處於良好使用狀態。要建立和執行制度,加強管理等。

3、搞好物業及周圍環境的清潔,包括垃圾、污水、雨水的排泄清除等,以求保持一個清潔衛生的環境,向業主或租戶提供一個整潔舒適的居住、辦公環境。干凈整潔的環境給人們以視覺上的美感和心理上的舒適感。

4、做好物業管理區范圍內的綠化建設和保養,以提供良好的生態環境。尤其是草地綠化和花木養護工作對營造一個優美宜人的環境是非常重要的。

5、做好大樓和小區內的交通管理。內容包括小區內的平行交通和大樓內的垂直交通(電梯和人行扶梯)的管理,也包括通道、屋頂等空間的清潔、路燈的保養等。

6、加強車輛管理,防止車輛丟失、損壞,要求小區、大廈行車路線有明顯標志,車輛限速行駛,統一物業轄區內的車輛停放,保持物業轄區的道路、過道的暢通。

7、搞好財務管理工作。一是要搞好維修基金的核收和使用管理,保證物業管理工作的健康順利進行。

8、及時辦理物業及附屬設備的財產保險,避免給業主造成巨大的財產損失。

9、搞好社區管理,創造健康文明的社區文化,努力建立友好融洽的新型人際關系。同時協助政府進行社會管理,推進全社會的文明和進步等方面的工作。

10、就公共市政設施的有關事務與政府和公共事業部門聯系。

11、建立物業檔案,隨時掌握產權變動情況,維護物業的完整和統一管理。

如果業主認為所在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夠盡職,可以向他們提出整改意見,也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映。如仍無法解決問題,還可以通過召開小區業主大會來決定是否解聘該物業服務企業,重新選擇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Ⅷ 請問商品房樓頂歸屬全體業主、物業還是開發商

根據《物權法》,來樓房房頂自屬於公共區域,權屬屬於全體業主。

但是,根據樓宇建築的設計等問題。雖然樓頂屬於全體業主,但並不代表樓頂就應該對全體業主開放。第一,樓頂屬於危險區域;第二,樓頂有通風口、天線、避雷針等大量公共設備設施;第三,有些樓房的頂層設定為非載人屋面。

因此,樓頂歸屬全體業主共有,但是為了保護業主安全,保障公共設備設施安全,必要時物業可以封閉樓面通道,僅在需要上樓面進行維修施工時才開啟。

Ⅸ 一樓窗戶前居民有使用權嗎,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您好:
對於小區一樓窗前幾米受到保護或者說多遠的距離屬於一樓的使用支配權,在法律中沒有具有規定,有的地方城市的市政或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制度了相應的規定,有的定為四米也有定為三米的,實際上這種操作方式可行但執行依據欠缺。在現實生活中這類糾紛時常發生,各地都是採取務實態度和法律的相關權利保障規定來化解與處理,利用的依據也有所不同:
一、利用法律依據處理。
(1)根據《物權法》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2)根據《民法通則》 第八十三條 的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二、根據公平實際與公序良俗約定俗成原則處理
對於樓前近處地的使用與利用對一樓的利益相關度最高,受到的影響與損失最大,其合理的范圍的控制使用權從從「就近度」與「優先權」上考量來確定。對於平房按照當地的規劃面積確定業主的使用面積,而樓房的規劃面積為業主共有,但從對一樓的相關度與利益影響度考慮及「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

小區窗前綠地到底屬於誰?別爭了,答案在這里!
導讀: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開發商或者銷售商通過房屋買賣合同與買方約定,小區內建築區劃內的綠地(或者底層商品房窗前的綠地)屬於底層業主專有使用。然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要使綠地專屬於個人,需要符合相關條件,本文結合法條、案例及相關觀點進行解析,供讀者參閱。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條 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相關案例

1、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青島中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訴徐獻太、陸素俠物業管理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1.業主與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協議後,即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建立了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物業管理公司作為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的合同一方當事人,有義務依約進行物業管理,要求業主遵守業主公約及小區物業管理規定,有權對於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加以糾正,以維護小區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維護小區全體業主的共同利益。當業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糾正違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規定的行為時,物業管理公司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提起訴訟。

2.對於與業主所購房屋毗鄰庭院綠地的權屬問題,不能僅僅依據房地產開發商的售樓人員曾向業主口頭承諾「買一樓房屋送花園」,以及該庭院綠地實際為業主佔有、使用的事實,即認定業主對該庭院綠地享有獨占使用權。該庭院綠地作為不動產,其使用權的歸屬必須根據房屋買賣雙方正式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協議及物權登記情況加以確定。

3.業主不得違反業主公約及物業管理規定,基於個人利益擅自破壞、改造與其房屋毗鄰的庭院綠地。即使業主對於該庭院綠地具有獨占使用權,如果該庭院綠地屬於小區綠地的組成部分,業主在使用該庭院綠地時亦應遵守業主公約、物業管理規定關於小區綠地的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破壞該庭院綠地,損害小區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審理法院: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9期(總第131期)
2.規劃確定為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才屬於個人所有——某物業公司訴洪某排除妨害糾紛案

本案要旨: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所謂明示不能理解為售房合同中規定為個人所有,而應指規劃確定為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

來源:江蘇法院網 2014年12月31日

專家觀點

1、關於綠地是否包括在「露台等」內的問題

關於現實生活中明示屬於某個業主的綠地,究竟應當是共有部分還是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觀點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既然這些綠地根據規劃,合同已歸個人所有,且其為此支付了對價,應當將其作為《物權法》第73條所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尤其是這些綠地往往是個別業主專用的,如果歸業主共有,還要由全體業主為其承擔維護的義務,這也極不合理。因此,這些綠地應當按照約定歸業主個人所有。所以,筆者認為,所謂『明示屬於個人』所有,既包括規劃確定為個人所有,也包括合同確定為個人所有。但規劃確定為業主共有的,不能根據合同確定為某個人所有。」

我們認為,這一觀點很有道理。本書作者認為,參照本條第2款的解釋,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綠地,應當認定為該特定房屋的組成部分,即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審判實踐中似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第一,該綠地是否在「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這里的規劃,是指與規劃有關的所有文件,而不僅僅是規劃圖,如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施工首層圖就明確標明了小區的首層房屋是否有專門附屬於該房屋的綠地,綠地的面積多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當以批準的施工首層圖來認定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是否合法。如施工首層圖明確標明有屬於個人的綠地,而且面積正好相符,該綠地就是合法的。如果面積超過了施工首層圖載明的面積,超過部分就違法。當然,如果施工首層圖上沒有標明有專屬於一層房屋的綠地,那麼,該綠地就屬於業主共有。

如果小區的其他業主起訴認為某業主的綠地侵佔了小區的共有綠地,那麼應當進行舉證。這類證據也是與規劃有關的文件,以及開發商是否按照這些文件進行建設。如果開發商的建設完全是按照規劃進行的,那麼,就表明該綠地沒有侵佔城鎮公共綠地,也沒有侵佔小區業主的共有綠地,如果開發商的建設沒有完全按照有關規劃文件包括施工首層圖進行,假設業主共有的綠地面積不夠,則責任應當由開發商承擔。因為是開發商在賣房屋時該綠地就作為該房屋的附屬物而一並出賣的,購房人並無過錯。當然,如果業主認為規劃違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訴訟結束後,再審理民事案件。

如果業主買房時房屋並沒有附屬的綠地,或者附屬的綠地沒有這么大,而是自己圈一塊綠地,或者擴大自己的綠地,作為自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那當然構成侵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都不用舉其他證據了。

第二,開發商在賣房時也已經根據規劃將該綠地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如果購房合同中沒有約定,該綠地也不屬於該特定業主的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三,該綠地在業主購買時就已經「明示」,如該綠地被圍了起來,只能從該特定房屋才能進入該綠地。這就是《物權法》第73條中規定的「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我們認為,「明示」的標准實際上就是本條規定的「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第四,關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的登記問題。我們認為,由於明示屬於個人的綠地具備了本條規定的專有部分的前兩個條件,其已經構成了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其已經「能夠」登記,故是否在登記機關的登記簿上進行登記,可以不予考慮。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專有部分已經進行了登記,既符合規劃,買賣合同又進行了約定,還進行了「明示」。(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業服務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出版)

2.問題:在一些房屋買賣合同中,開發商或者銷售商與買方約定,小區內建築區劃內的綠地(或者底層商品房窗前的綠地)屬於底層業主專有使用。請問,這一約定具有法律效力嗎?在何種情況下屬於業主個人專有使用?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研究組答:《物權法》第73條規定,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物權法》的這一規定說明,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原則上均屬於業主共有,但也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例外情形。現實生活中,經常有開發商與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補充協議約定,位於底層商品房窗前,建有合圍設施,由買受人專有使用院落(綠地),該綠地連同底層商品房一起向買受人出售。然而,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要使綠地專屬於個人,需要符合相關條件,即立法條文所表述的「明示屬於個人」。而要達到「明示」這一條件,必須符合下列要素:

一是窗前綠地規劃必須經過規劃部門事先批准。如果商品房規劃已經有關部門批准而窗前綠地沒有報批,或者報批後未經批准,或者開發商與一層業主私下達成窗前綠地專有使用權買賣協議後補辦了規劃批准手續的,都不能認定窗前綠地買賣合同有效。

二是開發商或銷售商在出售商品房時,必須通過廣告、合同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其他業主明示窗前綠地屬於一層住宅業主專有(獨占)使用。申言之,開發商或者銷售商必須有證據證明,在銷售商品房時,其他業主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窗前綠地按照規劃和合同約定屬於底層住宅業主專有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窗前綠地一般與底層住宅一同取得,一同移轉讓與。實踐中業主之間轉讓窗前綠地的,只要該綠地符合上述條件,且轉讓手續合法,則該綠地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為有效。

第二,底層業主取得的窗前綠地權利,僅僅是專有使用權,而不是所有權,因為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業主對建築物所依附的土地以及所取得的綠地只享有使用權而不具有所有權,業主只對綠地上的植物享有所有權。

第三,窗前綠地不得妨礙建築區內公共道路、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及物業服務用房等有關公用事業的建設和使用。

第四,窗前綠地的土地專有使用權費用及綠地維護費用應單獨計算,由享有綠地的一層業主承擔,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承擔此項費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8年第2輯(總第34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法律出版社200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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