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住宅開發 > 政府與開發商

政府與開發商

發布時間:2021-01-01 23:14:59

Ⅰ 政府拆遷和開發商拆遷有什麼區別嗎

政府是不可以做為拆遷主體的,只可以征地,如果說是征地的話,那就是說多少就是多少了,你們覺得低的話,只好上訪。開發商拆遷的話,是委託拆遷公司跟你們談,就有商量的餘地

Ⅱ 政府和開發商的關系

很簡單 你只需要在那快地上蓋點隨便的建築物 既然他說有開發商 那地假如使用權歸你的話 那麼真正開發的時候是需要給你補償費的不過說實話 估計是和政府有關系的人想壟斷那塊地 等別人開發的時候轉手賺錢

Ⅲ 政府和開發商蓋的樓房有什麼區別

只要蓋樓就需要要有開發資質。政府想建也需要通過有資質的開發商才行,或者內政府自己成立,比如城投容啥的,或者跟房企合作。要說區別,也就是政府在後邊的話地塊能好點。
我說的不包含公務員小區,那個肯定比房產的強太多。

Ⅳ 政府拆遷和開發商拆遷有什麼區別

1,補償方面:

如果說是征地(政府拆遷)的話,那就是給多少補償就是多少,政府征地必須依照國家標准補償;開發商拆遷的話,是委託拆遷公司跟你們談,就有商量的餘地!

2,用途方面:

政府征地一般是城市開發,如鐵路;開發商拆遷一般是商業住宅改造。

3,拆遷手段性質:

政府征地是強制性的,開發商拆遷可以有商量餘地。

(4)政府與開發商擴展閱讀: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

徵收土地具有以下特徵:

(1)征地是一種政府行為,是政府的專有權力

(2)必須依法批准;

(3)補償性。要向被徵用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補償費,造成勞動力剩餘的必須予以安置;

(4)強制性。

(5)權屬轉移性。土地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不再屬於農民集體。

參考資料:網路-徵用土地

Ⅳ 政府是怎樣與開發商做愛的

政府指一個群體,政府官員只某個人。政府官員可以與開發商有性交易,他用國家資源來換取性交易,致使開發商獲利。

Ⅵ 政府與開發商之間的土地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嗎

土地出讓合同作為一種行政合同,既是政府用來加強對土地市場和土地經濟進行干預的行政手段,又是公民對政府權力進行限制的方式,行政體制改革和經濟體制改革要求政府轉變職能並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同時也對行政法調整的手段提出了要求。將這種權利因素與契約精神的有效結合運用到土地管理中,一方面必須有所強化,另一方面,必須具有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新的內涵,對它的性質以及應具備的內容給予有效的定位。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出現,是國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必然產物,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給
土地管理行政法律關系注入了新的內容;而國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法律變化,同時標志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這一新型法律行為的產生。

那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表現形式,其法律性質是什麼呢?只有明確界定土地出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後,我們才能准確把握其內容、履行、法律責任的種類、承擔及其調整手段,從而實現保護資源和保障經濟發展的雙重目標。

一、當前對土地出讓合同法律性質的幾種認識 當前在我國的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實踐工作者中,對土地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認識。 第一種觀點,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認為「國家以國有資產為基礎參與各種民事關系時,其身份自然是民事主體」①。土地出讓合同是政府代表國家作賣方,土地使用者作買方,雙方按平等自願的原則確立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合同②,並按民事合同的理論去解釋並運用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中去。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乍看合理,卻經不住推敲,土地出讓合同作為一種合同,無論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都必然要體現出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徵,如法律地位平等、經平等協商而簽訂合同等等,否則便不成其為「合同」了。然而,法律地位的平等並不等於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土地出讓合同雙方主體法律地位的平等並不能改變出讓方即土地管理部門的主導地位,出讓方顯然享有一些受讓方所無法享有的權利(力),因為那些權利就是出讓方的行政職權,這正是土地出讓合同行政性的本源所在。因此,僅以法律地位來界定土地出讓合同是民事合同性質,顯然是不合適宜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界定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不能僅僅從 所有權的角度,而要看該所有權為誰享有以及該所有權以何種方式處分來界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是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權來實現的,是國家作為土地所有者處置土地的一種方式。其在法律上的表現,是政府機關對使用土地的批准,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之間的基本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因此,土地使用權出讓實際上只是國家配置土地資源、管理土地的一種方式,那麼,基於出讓行為的土地出讓合同自然是一種行政合同,概括起來,理由主要有三點:第一,合同中的出讓方是代表國家的土地管理機關;第二,簽訂合同的目的在於公共利益,具體說來就是為了合理開發和利用土地資源的行政目的;第三,出讓方,即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享有特權,如單方解除、變更合同權 ③。當然,這種權利也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行使,而不是隨意行使的。這正是筆者所贊同的觀點。 二、對土地出讓合同是行政合同的法律定位 判斷土地出讓合同究竟是民事合同還是行政合同,可以從土地出讓合同自身的法律特徵來加以分析。 (一)土地出讓合同的契約性 顧名思義,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合同,必然具有合意性,即契約性,具有合同的一些基本特徵,這也正是引發分歧和導致混亂的「罪魁禍首」。大致看來,土地出讓合同的合意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土地出讓合同是基於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而簽訂的。合同的一大特徵就是在平等的法律關系主體之間以相互支付一定對價為條件自願訂立合同,亦即契約自由原則。在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出讓方和受讓方按照要約—承諾方式,通過協議、拍賣或招標方式,就某幅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條件進行商定,出讓方和受讓方在是否簽定土地出讓合同上,不存在管理與服從的關系,出讓方不能利用行政職權強迫受讓方簽訂土地出讓合同,受讓方也不能強迫出讓方簽定土地出讓合同。(相反,現行的土地行政管理體制下,出讓方——土地管理部門往往「被迫」「被動」與某一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出讓合同)。

第二,在不違背有關房地產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土地出讓合同主體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土地出讓合同的大多數條款屬法定性規范,雙方當事人不得協議廢棄或變更(如出讓的最高年限、出讓土地的地下礦藏物不在出讓范圍、付款期限、轉讓條件等),但一旦簽訂了合同,就意味著合同雙方對這些法定條款的認可。除法定條款之外,其餘內容則屬雙方協商約定,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則合同便可依法成立。

第三,土地出讓合同除國家意志優越於民事主體意志之外,出讓方與受讓方的權利義務內容具有一定對等性,即出讓合同簽訂以後,雙方當事人應受到法律同等的保護,享受平等的權利並對等地履行義務,任何一方違約,都應依法進行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未按照土地出讓合同約定提供出讓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門返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者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四,在法律適用方面,土地出讓合同應遵守一些民事法律關於民事法律行為和合同要件的規定。 從這些特徵可以看出,土地出讓合同具有合意性,這也正是土地出讓合同可冠名以「合同」的根本原因。 (二)土地出讓合同的行政性 然而,我們也應看到土地出讓合同契約的法律形式下卻蘊含著濃烈的行政色彩。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國有土地管理權的行使和體現的一種方式,在法律上則充分地體現出行政性。建國以來,我國對土地的管理方式經歷了很大的變化,從無償劃撥方式轉向有償出讓合同方式。這兩種方式的區別體現在法律上:行政劃撥是藉助於行政命令進行管理,而出讓合同本身就是一種法律方式,體現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而不是行政劃撥的命令服從關系。這種轉變是為了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但仍然改變不了土地出讓行為的行政職權性質,土地出讓合同是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的一種土地管理方式,是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的行使土地管理權的一種重要手段,具有明顯的行政性或權力因素,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土地出讓合同主體的恆定性。土地出讓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有一方必是行政機關,即市、縣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另一方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出讓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既作為國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處置土地使用權,又代表國家行使國有土地管理職能,對被出讓土地的使用實行管理、監督和指導。顯然,它與受讓方之間存在著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簽訂合同過程中的「雙方主體平等」不能淡化和抹殺這層關系。

其二,土地出讓合同目的的執行公務性。土地出讓合同是由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的,其目的是為了貫徹國家的土地政策法規,行使土地管理職權,按照市場方式配置土地資源,取得最佳土地利用效益。雖然受讓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追求經濟目的,但其實現必須建立在履行合同的基礎上,而出讓方所擬定的合同條款又是以貫徹國家的政策法規為宗旨的(如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等)。因此,土地出讓合同就自然顯現出公益性的主色彩。政府雖然也收取土地出讓金,但並不單純追求收取土地出讓金;政府收取土地出讓金是管理土地市場的一種手段,其目的在於通過對出讓金的調整,實現對土地市場的經濟調控。而且,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促進土地優化使用,防止炒賣地皮等土地投機行為的出現,在土地出讓合同中一般附有該宗地的規劃條件及其轉讓條件等。而且,根據耦合禁止原則,除法律規定的嚴格條件外,不能使土地管理部門對土地管理的公共事業或公共利益,即行政機關在行使提供公共服務的職責時,不能完全受限於或取決於受讓方的利益④ 。 其三,合同雙方法律地位的不完全對等性。如上所述,合同雙方具有平等性,但並不等於完全對等,雙方仍具有不平等的地方,體現在土地管理部門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權。

首先,從合同的簽訂來看,選擇主體具有不對等性。在簽訂合同時,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可以依法律或職權,根據需要通過直接磋商、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選擇適當的當事人。而土地使用者則缺乏選擇權,只要確定想使用某一地塊,只能與該地塊所在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無權選擇出讓方。

其次,從合同的內容來看,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對等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出讓方決定,受讓方則無權對此進行協商和異議;而且受讓方除應按合同規定交付土地出讓金外,還應按合同規定的土地使用條件使用土地。這種土地使用條件是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方案制訂,並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加以確定的。這種土地使用條件體現了國家對土地使用的行政管理權力,受讓方無權就此問題進行協商,只能根據合同確定的土地使用條件進行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受讓方要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

再次,從合同的履行來看,雙方的地位不對等。土地出讓合同簽訂以後,出讓方—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指揮和監督受讓方履行合同;在執行過程中,出讓方具有單方面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力) ;在受讓方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制裁權。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5條規定,出讓方作為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對受讓方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受讓方未按合同規定建設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然而,受讓方既沒有上述出讓方所具備的權利(力),也不能因異議而阻止行政機關這種監督特權的行使。

第四,從權利的救濟途徑來看,雙方享有的權利不對等,土地出讓合同的違約責任具有行政性和補償性。根據《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出讓方作為一方當事人,有權依法對土地使用者履行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後者未按合同規定建設的,有權依法予以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無疑,這些處罰方式都屬行政處罰手段。因此,土地出讓合同中規定的違約責任是行政責任。此外,在民事合同中,如因公權力行使導致合同的不能履行,可以免除沒有履行方的違約責任。而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如因政府為了公共利益而不履行或終止合同,雖然不算違約,但政府仍得給予受讓方一定補償。這種補償權在法國稱為「統治者行為的補償權」,其主要基於維持對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平衡原則,土地出讓合同中的受讓方是出讓方的合作者,具有共同的利害關系,補償對方當事人的損失也是保證行政職務的實施⑤。

此外,土地出讓合同與一般民事合同在權利的處分自由以及合同的形式上也有很大區別。在民事合同中,合同雙方的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出讓方的權利(力)是不能隨意處置或放棄的,因為這是它的權力,更是它的職責。各市、區縣土地管理部門出讓土地的權力來源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授予其的土地管理職權,而非國家所有權的授予,還應受到相應的監督。在 合同形式上,土地出讓合同具有規范性和格式化的特點。當前,各級土地管理部門使用的土地出讓合同基本上都是根據國土資源部與國家工商局在2000年製作的示範文本,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的,條款大都是是來自於法律或法規的有關規定,且這些條款均為格式條款,大致只剩價格條款和付款期限條款可以協商,即使這兩條款的協商餘地也受到非常大的限制。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原國家土地局1995 年第2號令《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確定辦法》,土地管理部門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時,不得超過協議出讓最低價。對於付款期限,《暫行條例》第14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後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綜上所述,土地出讓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從靜態、形式上看,土地出讓合同具有合同的基本特徵,但仍無法掩飾其深深的行政烙印,從動態、實質上體現了其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的本質;如將其納入民事合同,既造成了理論上的混亂,又無法解決由此引發的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三、土地出讓合同法律性質的定位對實踐的修正 土地出讓合同就是這樣一種行政合同管理方式,它既便於實現政府的意圖,同時又給對方保留了一定的自由,以激發土地使用者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土地出讓合同作用的不可替代主要源於行政合同本身的特點。與一般的行政行為相比,其最大特點在於合意;與民事合同相比,最顯著的特徵是其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出讓合同的簽訂及履行過程中,應合意性與行政性的相互融合,才能將土地出讓合同以行政合同方式管理土地的作用得以最和諧和充分的發揮。

當前,在我國學術界以及實踐工作者中對土地出讓合同的認識不一,甚至導致了一些混亂,如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規則的混淆,土地出讓合同行政命令色彩的過於濃厚,受讓方權益的不受尊重,出讓方的職權沒有得到充分而適當的行使。所有這些問題在理論上引發了不少誤解,又與實踐的發展極不協調。為此,從法律的角度闡釋土地出讓合同的性質後,可以為土地出讓合同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論指導。

(一)土地出讓合同對合意性的修正 土地出讓合同雖然是經雙方平等協商而訂立的合同,是一種雙方法律行為,但出讓方即土地管理部門不僅僅是合同的一方,須依約定履行合同,還必須依法行使其行政職權,其每一行政職權均來源於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授權,土地管理部門根本不能自行決定合同的有關條款及其內容,合同的每一條款均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來擬訂,土地出讓合同不過是對土地有償使用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作為簽約的一方—土地管理部門不以通常的民事主體而存在,而是保持其原有公權力主體的身份以及單方對合同行使公權力的強制性特權。

相對於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合同具有靈活性、激勵性等特點,但它與行政命令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在目標追求和利益歸屬上是完全一致的,仍是以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出現。民法中的契約自由在土地出讓合同中受到極大的限制,所謂的平等、自願僅僅是相對的,且僅限於簽訂合同時受讓方只能表示接受與否,但不可以對其中的有關條款進行調整或變更;而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只能依法行政,只能根據法律、法規授予的權力(利)確定合同的有關條款,「行政機關不能利用契約束縛裁量權的行使,也就是不能妨礙公益的保障和實現。⑥」即使合同簽定生效後,且受讓方支付完土地出讓金,受讓方仍負有依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進行開發建設的責任,出讓方也仍負有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權利和義務或職責。

因此,實踐中不能只是一相情願地強調其合意性,而實際中土地管理部門該享有的行政職權依然存在和被行使著,只有正確認識土地出讓合同系行政合同這一法律性質,並輔以特定的救濟,才能讓受讓方得以真正的實惠和實實在在的救濟。

(二)土地出讓合同對土地管理行為行政性的制約 雖然土地出讓合同的行政性不容置疑,但是如果徹底忽視合同的基本屬性而完全適用行政規則,那麼也將使土地出讓合同失去應有之義。我們應該看到行政合同的適用范圍主要是裁量行政事務,正如英國行政法上行政合同的「契約不能束縛政府的裁量權」原則所要求的。也就是說,只有國家土地管理機關享有裁量餘地,才能與公民協商,否則採用合同制度就失去了它應有的意義。因此,在規定或授予土地管理部門的權力時,應為其保留合理又適當的商量余 地,以讓其能夠真正充分地與土地使用者進行磋商,從而使土地管理得更好,取得更佳的土地經濟效益。因為過分強調國家作為主權者的性質,必將混淆國家的不同身份,使土地出讓合同的權利與義務失去平衡,過分地向政府一方傾斜,違背當初訂立合同的初衷,造成合同形同虛設。土地管理部門的裁量權可以通過預先制定客觀標准來排除人為的恣意行政。如可以先申請為原則,也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將裁量權恣意行使的可能性降到最小化。

此外,將土地出讓合同定性為行政合同,並不排除和否認民事法律規則的適用。對此方面,我們可以參照德國的做法。從世界范圍來看,行政合同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以普通法系為本位的政府合同,適用普通法的一般合同原則;第二種模式是法國的以行政為本位的行政合同,雙方不平等性非常明顯,合意性不足,幾乎與行政命令無異,故適用行政法律規則;第三種是德國以合同為本位的行政合同,這種行政合同與民事合同較為接近,除應當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的特殊規定之外,還可以適用民法一般規定⑦ ,雙方在合同中平等,因合同的解釋、履行或者變更發生爭議的,要麼與相對人協商解決,要麼到行政法院起訴。從三種模式的比較可以看出,德國行政合同較為偏重相對人,符合合同的本質,也符合現代行政民主的精神。

因此,既不同於民事合同,也不同於傳統的行政命令,從某種意義上說,國家管理和配置土地的行政職權是以土地出讓合同的方式來體現的。正是由於土地出讓合同本身既存在著行政性,又存在合同性,這兩方面的特徵表明了土地出讓合同是一種行政合同,其契約性或合意性將行政合同與傳統的行政行為方式—行政命令相區分開來,是市場經濟條件下,一種更柔和、更靈活、更負有彈性的行政管理手段。

Ⅶ 政府拆遷和開發商拆遷賠償是一樣的嗎

拆遷的主體只能是縣級政府,實施的主體只能是拆遷的主管部門,也就是拆遷辦。

具體拆遷工作,可以委託專門的拆房子的單位進行,但是開發商是肯定不能參與拆遷的。一般情況是政府拆遷之後把地賣給開發商。所以不存在開發商拆遷之說。

每個地方的拆遷補償安置的標准都不一樣,具體的補償額度需要咨詢當地的拆遷辦。國家對拆遷補償安置有一個基本原則,就是居住條件不得低於拆遷之前的水平,如果政府拆遷補償安置存在不透明,不合理的地方,可以向上級部門反映或委託律師介入維護最大權利。

(7)政府與開發商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條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Ⅷ 在房地產開發中 政府和開發商各有什麼責任

一個拍賣土地

收出讓金和稅

一個負責倒手,
賣掉,
de

Ⅸ 請問政府與開發商是不是一家

政府與開發商不是一家
政府是行政部門
開發商是商家
各司其職
政府不經商
開發商不具有行政職能
只有工作關聯
不是一家

閱讀全文

與政府與開發商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地產培訓機構有哪些 瀏覽:243
十年期房貨利率 瀏覽:239
天津小戶型中單怎麼裝修 瀏覽:506
怎麼賣個人二手房 瀏覽:888
房地產投資長期看什麼短期看什麼 瀏覽:168
柬埔寨期房 瀏覽:603
大型開發商維權 瀏覽:224
南通開發區新開苑房價多少 瀏覽:801
房產達人怎麼買錘子手機版 瀏覽:70
沙烏地阿拉伯需要什麼樣地產地證 瀏覽:442
商品住宅房產證 瀏覽:733
農村房產證沒有怎麼辦理 瀏覽:587
外灘的房價多少錢一平 瀏覽:639
青島最貴房價是多少錢一平米 瀏覽:519
二手房比喻什麼 瀏覽:135
樓盤派籌是什麼意思 瀏覽:319
鎮江楓苑二手房怎麼買 瀏覽:230
衡陽市有哪些好樓盤 瀏覽:459
房地產模型設計費入什麼科目 瀏覽:619
晶福園最新房價是多少 瀏覽: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