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內蒙古政府辦公廳關於提高房屋拆遷補償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
遷工作有關事宜的通知
(內政辦發〔2008〕66號 2008年10月2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規范拆遷行為,確保城鎮化戰略的順利實施,切實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依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就我區建立城市房屋拆遷住房保障制度和提高房屋拆遷補償標准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城市房屋拆遷保障制度,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
國務院和自治區2001年和2002年修訂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後,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補償安置標准,大多數被拆遷群眾得到了合理補償。但是,部分收入低、住房面積小的被拆遷困難群眾,依靠現有法律法規,按照市場機制無法解決房屋拆遷後的住房問題。為此,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對城市住宅拆遷建立最低補償金額、最小還遷面積兩個最低保障制度。各地的產權調換最小還遷面積不得低於建築面積50平方米,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按照當地同等地段商品住宅平均售價購買建築面積50平方米住宅的金額。各盟市、旗縣要根據當地人均住宅建築面積和商品住宅平均售價,制定出台本地區住宅房屋拆遷最低貨幣補償金額和產權調換最小還遷面積標准,並向社會公布。
二、提高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准,維護群眾合法權益 為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切實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適當提高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標准,建立同一地段「拆一還一」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制度。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拆遷房屋進行市場價值評估,拆遷當事人雙方確定房屋補償金額後,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一還一」補償方式,即按照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進行補償。如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方式,應還遷同面積的住宅房屋;如選擇貨幣化補償方式,應按照同等地段的新建商品住宅平均售價乘以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築面積(包括公攤面積)進行補償。同時,拆遷人應當根據房地產價格評估結果,對被拆遷人的附屬房屋、附屬設施、裝修部分等方面進行補償。非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仍按房地產市場評估確定的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進行補償、安置。
三、合理確定房屋拆遷中的搬遷和臨時安置補助標准
各盟市、旗縣應根據當地物價水平,合理確定本地區的房屋搬遷補助和臨時安置補助標准,每年公布一次。地級城市市區和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鎮搬遷補助費每平方米不得低於10元,每戶不得低於6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於8元。縣級城市和旗縣所在地鎮的搬遷補助費每平方米不得低於8元,每戶不得低於5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於6元。
四、提高認識,加強領導,進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是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加快城鎮化進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各地區、各部門要樹立科學的發展觀和正確的政績觀,深刻認識做好此項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加強領導,依法管理,不斷完善相關政策,切實維護拆遷當事人特別是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保持社會和諧穩定。
自本通知下發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執行。
發布部門:內蒙古自治區政府
發布日期:2008年10月28日
實施日期:2008年10月28日
❷ 中國農村宅基地面積規定的標準是多少
每個省市的宅基地標準是不一樣的,內蒙古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根據《土地管理法》規定:
一、農村宅基地用地標准: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二、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子女結婚等原因確需分戶,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來人口落戶本村,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宅基地的;
(三)因發生或者防禦自然災害,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實施和公益事業,需要拆遷的;農村居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齡未滿十八周歲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積已經達到規定標准或者能夠解決分戶需要的;
(三)出賣或出租住房的。
(2)內蒙古住宅擴展閱讀
各大地區有關宅基地面積的規定各有差異,具體如下:
華北地區
1.河北
佔用農用地每處不超過200平方米(0.30畝),佔用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每處不超過233平方米(0.35畝)。
2.山西
(一)平原地區人均耕地在0.067公頃以下的,每戶住宅用地不得超過133平方米。
(二)人居耕地在0.067公頃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戶用地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在山區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適當放寬,但最多不得超過266平方米。
3.內蒙古
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的標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4.北京
村民每戶建房用地的標准,由各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情況決定,但近郊區各區和遠郊區人多地少的鄉村,最高不得超過0.25畝;其他地區最高不得超過0.3畝。
1982年以前劃定的宅基地,多於之後標准規定的,可以按每戶最高不超過0.4畝的標准從寬認定,超過部分按照鄉村建設規劃逐步調整。
5.天津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❸ 購房合同在內蒙古住宅與房產網上怎麼退
你是買房的人還是開發商的文員啊,如是購房者,已經簽署的本案合同你自己不能直接退。必須開放商方面撤銷備案,而且需要交手續費的。你須先於開發商協商退房的事宜。
❹ 內蒙古自治區普通與標准住宅的區別
內蒙古自治區的普通以標準的住宅的區別,其實內蒙古自治區因為比較冷。他們的住宅牆體都是比較厚的。
❺ 內蒙古徵收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來源:內蒙古長安網http://www.nmgzf.gov.cn/xwjj/2015-11-18/7268.html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物保護、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所需工作經費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徵收部門負責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並對其在委託范圍內的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第八條 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徵收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房屋徵收范圍;
(三)徵收補償方案;
(四)啟征日期;
(五)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第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范圍,說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後予以公布。
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設區的市、旗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包括被徵收房屋的影像資料)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被徵收房屋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不得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二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房屋徵收范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徵收人的改建意願;百分之八十以上被徵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後予以公布,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張貼,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或者報紙等媒體發布,徵求公眾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依據、范圍;(二)房屋徵收補償方式、補償標准、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獎勵辦法等事項;
(三)搬遷期限、臨時過渡期限和徵收補償簽約期限;
(四)其他應當納入補償方案的內容。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四條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超過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的情況修改方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聽證會召開七日前將時間、地點通知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必要時可以公告通知。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情況、聽證情況和根據被徵收人、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論證會,就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內容進行評估和論證,對房屋徵收工作中可能存在的社會穩定風險進行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市轄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徵收補償方案、補償資金和產權調換房源落實情況等相關資料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後,方可作出徵收決定。
第十七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由房屋徵收部門設立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三章 補償
第十九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二十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第二十一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自房屋徵收部門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名單之日起十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確定或者採取搖號、抽簽等方式隨機確定。
通過參加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候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不得少於三家。通過投票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有過半數的被徵收人參加投票並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過半數選票。
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公證費用由房屋徵收部門承擔。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被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合同。
第二十四條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確定的被徵收房屋價值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評估報告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無償予以復核評估;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核結果十日內向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成立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在十日內出具鑒定意見;對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鑒定意見仍有異議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
被徵收房屋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承擔,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改變原評估結果的,鑒定費用由原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以及價格、房產、土地、城鄉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標明的為准;被徵收房屋沒有房屋權屬證書的,以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准。房屋權屬證書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准。
房屋徵收范圍內未經產權登記的房屋,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應當按照同等建築面積、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予以補償。被徵收人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徵收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由平房調換至多層住宅或者高層住宅的,分別按照建築面積不低於1:1.2和1:1.3比例調換。具體調換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被徵收房屋的附屬物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確定貨幣補償金額。
第二十八條 被徵收房屋屬於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被徵收房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其按照被徵收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徵收住宅房屋,被徵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條件的具體標准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徵收人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低於五十平方米,且在本市(鎮)只有該套住房的,產權調換面積不得低於五十平方米,五十平方米以內不找差價;選擇貨幣補償的,最低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平均售價購買五十平方米住宅的金額。
第三十一條 建設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綠色建築最低標准進行設計和建設。安置住房應當按照全裝修技術標准進行裝修。
第三十二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簽訂產權調換協議後,建設單位不得隨意變更安置房建築面積。擅自更改面積超過補償協議百分之三部分,被徵收人無償取得該面積的產權;低於補償協議面積且不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徵收部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補償被徵收人;低於補償協議面積且超過百分之三部分,徵收部門按照徵收決定公告之日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的二倍補償被徵收人。
類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場價格應當在產權調換協議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三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的被徵收房屋評估價格進行補償。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有條件提供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四條 徵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補償標准不低於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百分之三。
被徵收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費的,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徵收前三年的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共同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並按照評估結果支付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提供的周轉用房,應當符合有關質量和安全標准。
因徵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向被徵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超過約定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徵收人,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房屋徵收部門已經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標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第三十七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范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後,被徵收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三十九條 房屋徵收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歷史文化街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予搬遷且經依法書面催告仍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范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房屋徵收補償檔案應當包括:
(一)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調查摸底相關資料;
(二)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的相關會議紀要;
(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所依據的相關規劃;
(四)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的聽證和徵求意見資料;
(五)徵收補償方案、徵收決定及公告;
(六)房屋徵收部門與徵收實施單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簽定的委託合同;
(七)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八)告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
(九)分戶補償資料和補償協議;
(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對達不成協議的被徵收人作出的補償決定及有關資料;
(十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材料;
(十二)監察和審計部門對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與審計的材料;
(十三)其他與徵收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徵收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公共利益情形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協議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補償決定的;
(五)未按照補償協議或者補償決定給予補償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四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旗縣級人民政府已經作出徵收決定的,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
❻ 內蒙古 高端商業住宅有哪些
當然是天璽匯啦,聽說是蒙泰集團的地產公司第一個開發的項目,位置非常好,開發商實力雄厚,肯定是內蒙古第一豪宅了。
❼ 澤信房地產在內蒙開發了哪些住宅項目
澤信·加州華府:位於呼市東河新區
澤信·悅聖灣:位於專內蒙古通遼市新城屬區
澤信·紅星新城:位於通遼市科爾沁區城內南北中軸線上
澤信·陽光苑:位於呼市金橋開發區世紀六路與金橋一路交匯處
澤信·水岸春城:位於哲里木大街路北(水岸春城南門)
澤信·百花新城:位於哲里木大街路北(水岸春城南門)
澤信·希望小區:位於內蒙古通遼市科爾沁區明仁大街與永安路交匯處
❽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的內容簡介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
一、職責調整
(一) 將原自治區建設廳的職責劃入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
設廳。
(二) 取消已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三) 將指導城市客運的職責劃給自治區交通廳。
(四) 將城市管理的具體職責交給城市人民政府,並由城市
人民政府確定其管理體制。
(五) 增加建立住房保障體系、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著力解
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問題的職責。
(六) 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推進建築節能,改善人居生態環
境,促進城鎮化健康發展。
二、主要職責
(一) 承擔規范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秩序的責任。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住房保障、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工程建設、城市建設、村鎮建設、建築業、房地產業、勘察設計咨詢業、市政公用事業、建築節能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起草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的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和實施辦法;提出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重大問題的政策建議,擬訂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事業的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並監督執行。
(二) 承擔保障城鎮低收入家庭住房的責任。擬訂全區住房
保障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指導實施;擬訂廉租住房政策及規
劃,會同有關部門安排中央和自治區有關廉租住房資金並監督
實施。
(三) 承擔推進住房制度改革的責任。擬訂全區住房建設規
劃並指導實施,指導全區住房建設和住房制度改革。
(四) 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擬訂全區城鄉規劃的政策和規章制度,指導全區城鄉規劃編制並監督實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區城鎮體系規劃,負責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城市總體規劃、區域城鎮體系規劃的審查報批,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審查。
(五) 承擔監督實施工程建設標準的責任。組織擬訂工程建
設實施階段的地方標准,擬訂和發布工程建設全區統一定額和行業標准;擬訂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評價方法、經濟參數、建設標准和工程造價的管理制度,擬訂公共服務設施(不含通信設施)建設標准並監督執行;指導監督各類工程建設標準定額和工程造價評估,組織發布工程造價信息。
(六) 承擔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監督管理房地產市場的責任。會同或配合有關部門組織擬訂全區房地產市場監管政策並監督執行,指導城鎮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和開發利用工作;提出房地產業的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擬訂房地產開發、房屋權屬管理、房屋租賃、房屋面積管理、房地產估價與經紀管理、物業管理、房屋徵收拆遷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
(七) 監督管理建築市場、規范市場各方主體行為。指導全區建築活動,監督房屋和市政工程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擬訂勘察設計、施工、建築裝飾裝修、建設監理的政策和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擬訂工程建設、建築業、勘察設計的行業發展戰略、中長期規劃、改革方案、產業政策、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擬訂規范建築市場各方主體行為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負責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理,組織協調建築企業參與對外承包、建築勞務合作。
(八) 指導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指導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安全和應急管理,指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等工作;擬訂全區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劃、政策並指導實施;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審查報批和監督管理,組織審核世界自然遺產的申報,會同文物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世界自然與文化雙重遺產申報,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鎮、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九) 承擔規范和指導村鎮建設的責任。擬訂村莊和小城鎮
建設政策、發展規劃並指導實施;指導全區村鎮規劃編制、農村牧區住房建設和危房改造;指導小城鎮、村莊基礎設施和人居生態環境的改善工作;負責小城鎮建設和村鎮建設試點工作,指導全區重點鎮的建設。
(十) 承擔建築工程質量安全監管的責任。擬訂建築工程質
量、建築安全生產和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的政策、規章制度並監督執行;組織或參與工程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擬訂建築業、工程勘察設計咨詢業的技術政策並指導實施。
(十一) 承擔推進建築節能、城鎮減排的責任。會同有關部
門擬訂全區建築節能的政策、規劃並監督實施;組織實施重大建築節能項目,指導房屋牆體材料革新工作;擬訂住房和城鄉建設領域科技政策和發展規劃,組織重大科技項目攻關和科技成果轉化。
(十二) 負責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確保公積金的有效使用
和安全;會同有若部門擬訂全區住房公積金政策、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擬訂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監督金區住房公積金和其他住房資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管理住房公積金信息系統。
(十三) 開展住房和城鄉建設方面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十四) 承辦自治區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設14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起草重要文稿,制定機關規章制度;承擔文電處理、會務、機要、信息、保密、信訪、綜治、新聞宣傳、機關財務、文書檔案、應急處理等工作;組織協調政務公開,督查督辦重要工作事項。
(二)人事處
負責機關和直屬單位人事和機構編制工作;組織擬訂行業培
訓規劃、年度計劃和實施辦法;指導實施行業職業標准、執業資格標准、專業技術資格標准;指導建設工程社會保障費籌集管 理、職業技能培訓、從業培訓和繼續教育;承辦建設行業專業技術資格評審工作。
(三)法規與稽查處
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承擔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指導全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業普法、行政執法、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和稽查工作;組織對違法違規行為的專項稽查,參與重大違法案件的查處。
(四)計劃財務處
組織編制住房和城鄉建設事業發展中長期規劃,負責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規劃、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的審查;負責綜合管理本級建設事業各項資金;負責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收費管理工作;指導監督廳屬單位及社團的財務活動;負責建設事業統計信息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五)建築節能與科技處
擬訂建築節能政策和發展規劃並監督實施;指導房屋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組織申報建築節能項目計劃,負責節能專項資金安排;負責建設行業科技管理與成果轉化和新技術、新產品的推廣應用;組織科技合作、引進與創新工作。
(六)建築業管理處
擬訂全區建築業改革與發展政策、規劃並指導實施;負責建築施工安裝企業、建築裝飾裝修企業的資質管理和區外建築企業的入區備案管理;負責建築業執業人員注冊管理;指導建築企業技術進步和創新並監督實施技術標准;組織新技術示範工程和施工工法評審報批;負責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以及配套安裝工程安全生產許可並實施施工安全監管;參與房屋建築和市政工程重特大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及應急救援;負責施工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及動態監管。
(七)工程建設管理處
負責建築市場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擬訂規范建築市場、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有形建築市場、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施工許可、建設監理、合同管理、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負責工程建設項目的報建、招標投標、工程質量、合同管理、施工許可及竣工驗收備案等法定建設程序的監督管理;負責工程監理、檢測試驗、招投標代理、工程造價咨詢的資質審查和人員管理;負責有形建築市場的設立審查並監督管理,負責工程造價監督管理;牽頭督查清理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工作。
(八)城市規劃處
擬訂城市規劃的政策和規章制度,組織編制全區城鎮體系規劃,指導編制城市規劃並監督實施;負責盟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城鎮及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審查報批和監督實施;按照有關規定,負責城市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和城市規劃執業人員注冊管理;指導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城市雕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工作。
(九)勘察設計處
擬訂工程勘察設計咨詢行業政策、制度並監督實施,組織編制工程建設地方標准;負責監管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圖審查單位資質;負責建設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審查;負責區外勘察設計單位入區備案管理,實施工程勘察設計執業人員注冊管理;組織編制城鄉建設抗震防災規劃,監督實施工程抗震設計規范。
(十)城市建設處
擬訂城市建設和市政公用事業的發展規劃、政策、規章制
度、改革措施並指導實施;指導城市供水、節水、排水、供氣、供熱、垃圾處理、道路、園林、市容環境治理、城建監察等工作;指導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建設;負責世界自然遺產項目和世界自然與文化雙重遺產項目初步審查及有關工作;參與城市大中型市政公用設施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工作。
(十一)村鎮建設處
擬定全區村莊小城鎮建設政策、發展規劃並指指導實1;指
導旗縣域村鎮體系規劃和鄉、鎮、村莊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指導村莊和小城鎮人居生態環境的改善工作;指導農村牧區住房建設、村鎮基礎設施建設和危房改造;承擔歷史文化名鎮(村)和特色景觀旅遊名鎮(村)保護和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指導各級重點鎮建設;提出農牧民轉移定居的住房政策建議。
(十二)住宅與房地產業處
承擔房地產市場的監督管理,擬訂房地產市場監管和住房價格及住宅品質的政策、措施並監督實施;指導城鎮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和開發利用工作;擬訂住宅與房地產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規章制度並指導實施;擬訂房屋權屬、拆遷改造,房地產開發、交易、評估、經紀和物業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負責房地產開發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房屋拆遷企業和房地產中介機構的資質管理及房地產執業人員注冊管理;組織建設並管理全區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
(十三)住房保障處
擬訂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政策,指導住房制度改革和保障性住房建設;組織編制全區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並
監督實施;研究自治區住房改革和發展的重大問題並提出政策建議;承辦中央和自治區廉租住房資金安排的有關事項;負責區直單位住房補貼審核工作;承擔自治區住房委員會辦公室日常
(十四)住房公積金監管處
擬訂住房公積金政策、辦法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擬訂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管理和監督等規章制度;監督全區住房公積金和其他住房資金的管理、使用和安全;指導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工作;負責建設並管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信息系統。
機關黨委 負責機關和直屬事業單位的黨群工作。
離退休人員工作處 負責機關離退休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指導直屬單位離退休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
四、人員編制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機關行政編制為79名,其中:廳
長1名、副廳長4名、總工程師1名(副廳級),處級領導職數
33名(16正(含機關黨委號職副書記、離退休人員工作處處長
各1名)、17副)。
五、其他事項
(一) 城市地鐵、軌道交通方面的職責分工:自治區住房和
城鄉建設廳負責指導城市地鐵、軌道交通的規劃和建設;自治區
交通廳負責指導城市地鐵、軌道交通的運營。
(二) 地方性工程建設標准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組織編制,會同自治區標准化管理部門聯合發布。
(三) 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機械、場(廠)
內專用機動車輛監督管理的職責分工: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安裝、使用的安全監督管理;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除安裝、使用之外的監督管理。
(四) 所屬事業單位的設置、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六、附則
本規定由內蒙古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其調整由內蒙古自治區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按規定程序辦理。
❾ 內蒙古地區住宅樓間距是多少(1樓是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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