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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住宅設計規范

發布時間:2021-03-12 12:19:51

1. 重慶關於外牆保溫層計入建築面積的規定

重慶外牆保溫層計入建築面積。
國家標准《建築工程建築面積計算規范》(GB/T50353-2005)第3.0.22條中規定「建築物外牆外側有保溫隔熱層的,應按保溫隔熱層外邊線計算建築面積,外牆保溫層應計入房屋建築面積。
外牆保溫多種多樣,傳統外牆保溫,是由聚合物砂漿、玻璃纖維網格布、阻燃型模塑聚苯乙烯泡沫板(EPS)或擠塑板(XPS)等材料復合而成,現場粘結施工。新型保溫裝飾一體化板是通過流水線生產,集保溫、防水、飾面等功能於一體,是滿足當前房屋建築節能需求,提高工業與民用建築外牆保溫水平的優選材料,也是對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首選材料。
建築面積,是地產名詞,與使用面積及使用率計算有直接關系。因應國家地區不同,其定義和量度標准未必一致。建築面積一般大於使用面積。建築面積是建設工程領域一個重要的技術經濟指標,也是國家宏觀調控的重要指標之一。建築面積是指建築物外牆勒腳以上的結構外圍水平面積,是以平方米反映房屋建築建設規模的實物量指標。
《建築面積計算規則》是根據建設部《關於印發的通知》(建標200467號)的要求在1995年建設部發布的《 全國統一建築工程預算工程量計算規則》的基礎上修訂而成的。 其目的在於為滿足工程造價計價工作的需要,本規范在修訂過程中充分反映出新的建築結構和新技術等對建築面積計算的影響,考慮了建築面積計算的習慣和國際上通用的做法,同時與《住宅設計規范》和《房產測量規范》 的有關內容做了協調。於2005年4月15 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頒布實施。

2. 誰知道(重慶市房屋坼遷管理條理)

重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土地、建設、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拆遷管理職責是:
(一)負責對房屋代辦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人員培訓,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遷評估規則,監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查批准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強制拆遷;
(六)對下級拆遷主管部門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予以糾正。
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主要拆遷管理職責是:
(一)核發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按本條例規定審查批准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二)監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三)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強制拆遷;
(五)處理拆遷歷史遺留問題。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持有關證明向擬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
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以下稱拆遷申請人)的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拆遷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售貨亭、攤位等臨時服務網點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核發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級以上重點工程建設工程、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建設工程以及主城區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程序,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拆遷申請人持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質量)以及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於補償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日內按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將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方式、搬遷期限、拆遷騰地期限或過渡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布。對不具備拆遷條件的,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內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
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拆遷范圍的,拆遷人須持規劃變更手續按原報批程序辦理房屋拆遷變更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雙方簽訂委託合同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搬遷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2個月內,拆遷騰地的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或者停止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騰地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需延長拆遷騰地期限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及安置房質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應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過搬遷期限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當事人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 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第十八條 在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的,強制執行費用由拆遷人負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後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經原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用地、規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雙方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由批准項目轉讓的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公示項目轉讓事宜。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當事人佔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假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3個月內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調換方式。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人對拆遷人委託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其另行委託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與拆遷人協商。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交易平均價格的70%。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須具有工商營業執照和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客觀、公正、科學執業,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規執業。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建立房屋拆遷評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加強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學校、醫院等用於公眾服務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還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雖無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的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基礎設施,拆遷人必須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規劃執行,恢復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物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主城內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現房安置,並提供兩處以上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拆遷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確需過渡安置的,應徵求被拆遷人的意見,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由批準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執行。
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的,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第三十七條 在原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
拆遷安置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由先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准;未通過規劃、消防和建築質量等驗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權,在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四章 拆遷過渡與補助
第三十九條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遷,拆遷人應付給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提前搬遷的獎勵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應提供臨時周轉房或鼓勵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
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的屬生產、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因拆遷人沒有提供臨時周轉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和過渡期限長短一次性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經濟損失補助費由被拆遷人房屋使用人協商分割。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拆除的建築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並必須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超過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日起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應按超期增加比例部分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所有拆遷安置任務的建設項目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辦理用地、規劃變更的,起用地規劃變更手續無效。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違反規定開展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工商營業執照、評估資質或評估人員資格。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檔案資料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將未通過規劃、消防和建築質量等驗收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將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無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是指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下達之日前,房屋所有權人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有非住宅用途記載內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費額標准、安置補助標准等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峽庫區城鎮移民的房屋拆遷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 2002年12 月1 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工程,按原條例的規定執行。

3. 求重慶最新的《房屋拆遷條例》,時間段大概在09年10月至2010年1月31日的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拆遷人、被拆遷人及其房屋承租人。
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建設、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跡保護。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
土地、建設、規劃、公安、市政、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屋拆遷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拆遷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對房屋代辦拆遷單位的資質審查、人員培訓,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二)制定城市房屋拆遷評估規則,監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審查批准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四)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處罰;
(五)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強制拆遷;
(六)對下級拆遷主管部門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予以糾正。
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拆遷管理職責是:
(一)核發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按本條例規定審查批准房屋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發布房屋拆遷公告;
(二)監督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房屋拆遷評估行為;
(三)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四)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強制拆遷;
(五)處理拆遷歷史遺留問題。
第八條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後,應當持有關證明向擬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
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收到建設單位(以下稱拆遷申請人)的暫停辦理有關手續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的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
土地、規劃、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拆遷范圍內按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暫停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買賣、交換、析產、分割、贈與、抵押、典當、分戶、出租、改變用途、調配等手續,禁止新建、擴建、改建房屋(經鑒定的危房排危除外);
(二)暫停核發營業執照。監督售貨亭、攤位等臨時服務網點在拆遷公告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出。
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須經核發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因建設需要拆遷城市房屋,並需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必須取得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
跨區、縣(自治縣、市)的建設工程,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主城區內拆除房屋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其拆遷方案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核發拆遷許可證。
第十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程序,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拆遷申請人持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含安置房使用功能及質量)以及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於拆遷補償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國有土地儲備整治項目,拆遷申請人持土地儲備批准書、規劃紅線、拆遷計劃和補償安置方案、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不少於拆遷安置所需資金總額百分之七十的專項資金證明,向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自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房屋拆遷公告形式將拆遷人、拆遷范圍、補償安置方式、搬遷期限、拆遷騰地期限或過渡期限等內容予以公布。對不具備拆遷條件的,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實施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延期拆遷的除外。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內實施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
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拆遷范圍的,拆遷人須持規劃變更手續按原報批程序辦理房屋拆遷變更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雙方簽訂委託合同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四條 搬遷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二個月內,拆遷騰地的期限為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或者停止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騰地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確需延長拆遷騰地期限的,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和安置地點及安置房質量、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應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過搬遷期限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就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的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當事人向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第十八條 在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裁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強制拆遷或者由作出裁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的,強制執行費用由拆遷人負擔。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後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作了補償安置或者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復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應經原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用地、規劃和房屋拆遷變更手續。
拆遷人轉讓建設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協議載明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雙方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由批准項目轉讓的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公示項目轉讓事宜。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當事人佔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公假;不能給予公假的,由拆遷人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拆遷人在拆遷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三個月內向所在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安置可以採用貨幣補償方式,也可以採用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調換方式。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或套內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被拆遷人對拆遷人委託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持其另行委託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結果與拆遷人協商。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拆遷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裁決。
房屋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於被拆遷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價格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從事房屋拆遷評估業務,須具有工商營業執照和相應的房地產評估資質。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客觀、公正、科學執業,不得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規執業。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屋拆遷評估機構名錄,建立房屋拆遷評估管理制度,制定房屋拆遷評估技術規范,加強對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監管。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拆除政府直管公有住宅及學校、醫院等用於公眾服務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性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按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還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條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和雖無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的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除房屋的裝飾物,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或拆除後喪失使用價值的,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優先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拆除城市基礎設施,拆遷人必須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規劃執行,恢復或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補償。法律、行政法規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或者使用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拆遷。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在拆遷前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五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規定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物或者由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主城內住宅房屋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現房安置,並提供兩處以上房源供被拆遷人選擇。拆遷主城外的住宅房屋,確需過渡安置的,應經被拆遷人同意,並報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明確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由批準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執行。
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政府確定的土地儲備項目的,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原住宅部分應實行貨幣補償或異地一次性現房安置。
第三十七條 在原拆遷范圍內進行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先建安置房。
拆遷安置住宅房屋應公開房號,由先行搬遷的被拆遷人在同等戶型條件下優先選擇安置的樓層和朝向。
住宅安置房必須符合國家普通民用住宅設計規范的基本要求和質量標准;未通過規劃、消防和建築質量等驗收的安置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公有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權,在徵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可以依照有關規定轉讓。
第四章 拆遷過渡與補助
第三十九條 被拆除住宅或非住宅使用人搬遷,拆遷人應付給搬遷補助費。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給予提前搬遷的獎勵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不能一次解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房屋的,應提供臨時周轉房或鼓勵房屋使用人自行臨時過渡。
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年;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在一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自被拆遷人或使用人搬遷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第四十一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被拆除住宅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過渡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了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被拆除的屬生產、經營性的非住宅房屋,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因拆遷人沒有提供臨時周轉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和過渡期限長短一次性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經濟損失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和房屋使用人協商分割。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按拆除的建築面積提供了非住宅臨時周轉房的,不付給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到期不得拒絕遷往安置用房,並必須騰退周轉房。
第四十四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的過渡期延長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按原標準的百分之一百加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對由拆遷人提供臨時周轉房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當按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加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或經濟損失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未經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轉讓有拆遷補償安置任務的建設項目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已辦理用地、規劃變更手續的,其用地、規劃變更手續無效。
第四十六條 房屋拆遷評估機構違反規定開展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依法取消其房屋拆遷評估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工商營業執照、評估資質或評估人員資格。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不按規定報送拆遷檔案資料的,由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將未通過規劃、消防和建築質量等驗收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或將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侮辱、毆打房屋拆遷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無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是指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書下達之日前,房屋所有權人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均有非住宅用途記載內容的房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涉及的費額標准、安置補助標准等事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參照本條例執行。
三峽庫區城鎮移民的房屋拆遷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生效前已發布拆遷公告的工程,按原條例的規定執行。

4. 重慶市建委對商品房公區吊頂高度有沒有硬性要求

建設部發布的《住宅設計規范》規范,層高指上下兩層樓面或樓面與地面之間的垂直距離,室內凈高指樓面或地面至上部樓板底面或吊頂底面之間的垂直距離。普通住宅中卧室、起居室(廳)的室內凈高不應低於2.40m,局部凈高不應低於2.10m,且其面積不應大於室內使用面積的三分之一。利用坡屋頂內空間做卧室、起居室(廳)時,其二分之一面積的室內凈高不應低於2.10m。廚房、衛生間的室內凈高不應低於2.20m。廚房、衛生間內排水橫管下表面與樓面、地面凈距不得低於1.90m,且不得影響門、窗扇開啟。

5. 住宅建築設計規范2016什麼時候執行

現行《住宅設計規范》GB50096-2011。
關於對工程建設國家標准《住宅設計規范 GB50096-2011》徵求意見的函確實由國家標准〈住宅設計規范〉編制組於2016年2月19日,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標準定額司關於開展國家標准〈住宅設計規范〉局部修訂工作的函》(建標標函[2016] 27號)的要求,中國建築設計研究院會同有關單位編寫的《住宅設計規范》局部修訂條文徵求意見稿已經完成。但現仍然是「在編標准「之列。
標准類別: 工程國標
標准編號: GB50096-2011
標准名稱: 住宅設計規范
英文名稱 : Design code for residential buildings
批准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批准日期: 2011-07-26
被替標准號 : GB50096-1999(2003年版)
施行日期: 2012-08-01
主編部門: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主編單位: 中國建築設計研究院
參編單位 : 中國中建設計集團有限公司 中國建築科學研究院 北京市建築設計研究院 中南建築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建築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國城市規劃設計研究院 清華大學建築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 哈爾濱工業大學建築學院 湖南省建築科學研究院 廣東省建築科學研究院 重慶大學建築城規學院 重慶市設計院
主要起草人 林建平 趙冠謙 薛 峰 王 賀 曾 捷 孫敏生 林 莉 陳華寧 劉燕輝 仲繼壽 李耀培 朱昌廉 張菲菲 葉茂煦 李桂文 周湘華 趙文凱 李正春 王連順 胡榮國 李逢元
文 彪 朱顯澤 曾 雁 張 磊 焦 燕 張廣宇 滿孝新 龍 灝 鍾開健 張 播 桑 椹

6. 請問重慶對陽台層高有相關標准嗎,是什麼文件規定的

住宅設計規范 重慶市分戶驗收標准

7. 重慶市商品房2.75高的樓層 是否合法合規

樓上的回答得比較完整了。按《住宅設計規范》GB50096-1999(2003年版)第3.6.2規條規定:「卧室、起居室(廳)的室內凈高不應低於2.4m,」所以重慶市商品房2.75高的樓層 符合規范規定。另一個還得看你自己的要求了,如果你硬是不去接他的房,跟開發商鬧鬧什麼的,還是應該有補償。

8. 1,公攤率和公攤面積到底出自哪個規范有沒有相應的條例。 2,重慶市的「套內使用面積」到底怎麼定義

答之壹、
「分攤」的概念在新舊《住宅設計規范》中都沒有提及,這個概念是出現在《房產測量規范》里的。《房產測量規范GB/T17986.1-2000 》中對房屋使用面積、產權面積、共有建築面積等概念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其內容如下:
8.1.3 房屋的使用面積
房屋使用面積系指房屋戶內全部可供使用的空間面積,按房屋的內牆面水平投影計算。
8.1.4 房屋的產權面積
房屋產權面積系指產權主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建築面積。房屋產權面積由直轄市、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確權認定。
8.1.5 房屋的共有建築面積
房屋共有建設面積系指各產權主共同佔有或共同使用的建築面積。

答之貳、
該規范的附錄(B)「成套房屋的建築面積和共有共用面積分攤」 中,對公有部分的分攤(包括分攤系數等概念)有明確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B2 共有共用面積的處理和分攤公式
B2.1 共有共用面積的內容
共有共用面積包括共有的房屋建築面積和共用的房屋用地面積。
B2.2 共有共用面積的處理原則
a)產權各方有合法權屬分割文件或協議的,按文件或協議規定執行。
b)無產權分割文件或協議的,可按相關房屋的建築面積按比例進行分攤。
B2.3 共有共用面積按比例分攤的計算公式
按相關建築面積進行共有或共用面積分攤,按下式計算:
δSi=K·Si
ΣδSi
K=----
ΣSi
式中:K——為面積的分攤系數;
Si——為各單元參加分攤的建築面積,平方米;
δSi——為各單元參加分攤所得的分攤面積,平方米;
ΣδSi——為需要分攤的分攤面積總和,平方米;
ΣSi——為參加分攤的各單元建築面積總和,平方米。
B3 共有建築面積的分攤
B3.1 共有建築面積的內容
共有建築面積的內容包括: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 廳、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等,以及為整幢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建築面積,以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共有建築面積還包括套與公共建築之間的分隔牆,以及外牆(包括山牆)水平投影面積一半的建築面積。
獨立使用的地下室、車棚、車庫、為多幢服務的警衛室,管理用房,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都不計入共有建築面積。
B3.2 共有建築面積的計算方法
整幢建築物的建築面積扣除整幢建築物各套套內建築面積之和,並扣除已作為獨立使用的地下室、車棚、車庫、為多幢服務的警衛室、管理用房、以及人防工程等建築面積,即為整幢建築物的共有建築面積。
B3.3 共有建築面積的分攤方法
a)住宅樓共有建築面積的分攤方法
住宅樓以幢為單元,依照B2的方法和計算公式,根據各套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求得各套房屋分攤所得的共有建築分攤面積。
b)商住樓共有建築面積的分攤方法
首先根據住宅和商業等的不同使用功能按各自的建築面積將全幢的共有建築面積分攤成住宅和商業兩部分,即住宅部分分攤得到的全幢共有建築面積和商業部分分攤得到的全幢共有建築面積。然後住宅和商業部分將所得的分攤面積再各自進行分攤。
住宅部分:將分攤得到的幢共有建築面積,加上住宅部分本身的共有建築面積,依照B2的方法和公式,按各套的建築面積分攤計算各套房屋的分攤面積。
商業部分:將分攤得到的幢共有建築面積,加上本身的共有建築面積,按各層套內的建築面積依比例分攤至各層,作為各層共有建築面積的一部分,加至各層的共有建築面積中,得到各層總的共有建築面積,然後再根據層內各套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按比例分攤至各套,求出各套房屋分攤得到的共有建築面積。
c)多功能綜合樓共有建築面積的分攤方法
多功能綜合樓共有建築面積按照各自的功能,參照商住樓的分攤計算方法進行分攤。

答之三、
關於套內使用面積,附錄(B)中也有明確的解釋:
B1 成套房屋建築面積的測算
B1.1 成套房屋的建築面積
成套房屋的套內建築面積由套內房屋的使用面積,套內牆體面積,套內陽台建築面積三部分組成。
B1.2 套內房屋使用面積
套內房屋使用面積為套內房屋使用空間的面積,以水平投影面積按以下規定計算:
a)套內使用面積為套內卧室、起居室、過廳、過道、廚房、衛生間、廁所、貯藏室、壁櫃等空間面積的總和。
b)套內樓梯按自然層數的面積總和計入使用面積。
c)不包括在結構面積內的套內煙囪、通風道、管道井均計入使用面積。
d)內牆面裝飾厚度計入使用面積。
B1.3 套內牆體面積
套內牆體面積是套內使用空間周圍的維護或承重牆體或其他承重支撐體所佔的面積,其中各套之間的分隔牆和套與公共建築空間的分隔牆以及外牆(包括山牆)等共有牆,均按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計入套內牆體面積。套內自有牆體按水平投影面積全部計入套內牆體面積。
B1.4 套內陽台建築面積
套內陽台建築面積按8.2的規定計算。
套內陽台建築面積均按陽台外圍與房屋外牆之間的水平投影面積計算。其中封閉的陽台按水平投影全部計算建築面積,未封閉的陽台按水平投影的一半計算建築面積。
B2 共有共用面積的處理和分攤公式
B2.1 共有共用面積的內容
共有共用面積包括共有的房屋建築面積和共用的房屋用地面積。

答之四:
可見,「套內房屋的使用面積」與「套內陽台建築面積」是「套內建築面積」的三個組成部分中的兩個,是不能混淆的。
本人認為,地方規范、標准可以在國標的基礎上提高標准,但不能違背、混淆基本概念。

最後,如果需要房產測量規范,可以到網上查找下載。如有疑問,歡迎通過網路HI留言、探討、交流。

9. 《重慶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自多少日起施行

《重慶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自2016月1月1日正式施行
《重慶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電梯安全,減少電梯故障和預防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政府規章。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發文字型大小: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4號
實施日期:2016年1月1日
立法背景
隨著重慶市城市化、工業化進程加快,電梯與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已經密不可分,電梯安全涉及安全問題,也涉及社會穩定問題,備受社會各界關注。截止2015年8月,重慶市電梯總量達到95890台,並以平均每年15%以上的速度增加。其中使用十年以上的老舊電梯有6000餘台,並以平均每年5%的速度增加。重慶市電梯安全管理形勢總體良好,但還是存在電梯安全主體責任不夠明確,電梯安全監管機制不夠健全,電梯的選型、配置不夠規范,電梯維護保養不到位,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改造、修理等所需費用落實困難等問題。為了解決這些問題,進一步加強和完善重慶市的電梯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電梯事故,有必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能夠解決電梯安全問題的具有操作性、針對性的政府規章,為重慶市電梯安全管理提供製度保障。

安全監管責任

電梯安全監管涉及質監、建設、房管、消防等部門,為避免實踐中電梯安全監管責任不清,《辦法》明確規定了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一是質監部門主管電梯安全的監督管理;二是建設部門負責電梯選型、配置的監督管理;三是房管部門負責建立電梯改造、修理資金使用管理機制,對物業服務企業履行電梯使用安全責任加強指導和督促;四是消防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事故救援處置。

安全主體責任
《辦法》按照電梯生產、經營、使用、檢驗、檢測等環節,強調了不同環節的責任主體:一是電梯生產單位對電梯製造、安裝、改造、修理全過程的安全負責;二是電梯經營者對電梯銷售過程負安全責任;三是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使用環節負安全管理責任;四是特種設備檢驗檢測機構對相關檢驗檢測活動負責。同時,鑒於電梯的安全運行與建設施工單位的建設施工行為、維護保養單位的維護保養行為和電梯乘用人乘用電梯的行為緊密相關,《辦法》還對這三類主體的安全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

電梯選型配置
目前電梯配置是依據1999年國家質監局和建設部頒布的《住宅設計規范》(GB50045—2011),其規定的電梯配置標准已不能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的發展,加之建設單位在利益驅使下存在采購電梯時刻意降低電梯的選型等級、配置數量的現象,因此使得電梯先天不足,給電梯使用環節埋下了安全隱患。為了保證電梯自始就能滿足實際使用的需要,市建委正在牽頭對電梯選型、配置標准進行研究,制定本市的電梯選型、配置標准。《辦法》結合該項工作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建設部門應當對電梯選型、配置進行監督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准進行電梯選型、配置。

特殊場所監管
由於公眾聚集場所電梯和住宅小區電梯事故頻發,引起了社會高度關注。《辦法》針對社會關注的這兩類特殊場所的電梯加強了監管:一是針對商場、車站、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客運碼頭、體育場館、旅遊景點、會展場館、公園等公眾聚集場所使用的電梯,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要求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有關規定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同時要求質監部門對這些公眾聚集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二是針對住宅小區電梯,區別有物業服務和沒有物業服務的住宅小區分別確定了電梯使用單位,並明確了電梯使用單位在電梯使用管理中應當遵守的具體規定。

電梯修理資金
針對目前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改造、修理等所需費用落實困難等問題,《辦法》分情況對電梯修理資金的落實進行了規范:一是明確了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改造、修理等所需費用由電梯產權人承擔;二是明確了住宅小區電梯重大修理所需資金的籌集方式;三是明確了電梯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啟動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緊急使用程序

10. 國家規定住宅樓的標准層高是多少

《住宅設計規范》中關於層高的規定:普通住宅層高宜為2.80m。

卧室、起居專室(廳)的室內凈高不應屬低於2.40m,局部凈高不應低於2.10m,且其面積不應大於室內使用面積的1/3。

利用坡屋頂內空間作卧室、起居室(廳)時,其1/2面積的室內凈高不應低於2.10m。 廚房、衛生間的室內凈高不應低於2.20m。 廚房、衛生間內排水橫管下表面與樓面、地面凈距不應低於1.90m,且不得影響門、窗扇開啟。

(10)重慶市住宅設計規范擴展閱讀:

住宅的高度計量除了用「米」,還可以用「層」來計算,每一層的高度在設計上有一定要求,稱為層高,層高通常指下層地板面或樓板面到上層樓板面之間的距離。

層高為上下兩層樓面或樓面與地面之間的垂直距離。也就是一層房屋的高度。在1987年發布的《住宅建築模數協調標准》中,明確規定了磚混結構住宅建築層高採用的參數為:2.6米、2.7米、2.8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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