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住宅性質的房屋作為辦公場所合法嗎
國家有規定復,住宅不能用做經營制,雖然現在有人在提要住改商,但是還沒有一個具體的操作法規.
你希望讓他們多攤分費用,這個辦法沒多少可操作性
你可以直接向你們當地的12315工商部門投訴,這個辦法還管用些!經營場所的問題,歸工商管!
希望對你有點幫助.
❷ 房產證上標明了是住宅用途的房子是否可以用來辦公 我家是一棟獨棟的樓,樓上搬來一家公司很吵,想去告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規定:「 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本棟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建築區劃內,本棟建築物之外的業主,主張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應證明其房屋價值、生活質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所以說,業主不得隨意改變住宅的居住用途,這是業主應當遵守的最基本的准則。如果業主確因生活需要,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則必須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規定,要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要符合國家衛生、安全、環境保護等要求。在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的前提下,還必須徵得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方才可以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二者缺一不可。
❸ 民宅辦公違反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回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答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在民房中辦公不是不可以,但這個地址是不可以作為公司地址注冊的。工商局的規定是這樣的,在民宅中辦公的行業中,凡是1、經營類的公司(即公司為經營性質的)2、存在擾民的 3、國家壟斷的行業 4、有污染的 這幾個類型的公司是不可以以民宅地址作為注冊地址的。
❹ 國家為什麼不禁止高層電梯住宅樓做辦公室
問題產生的緣由。據《京華時報》2009年2月12日A12版報道,順義區一戶居民將鄰居把住房改為幼兒園經營產生噪音告上法庭,這是近年來出現的住宅房改為經營性用房(俗稱「住改商」)產生矛盾糾紛的一個典型案例。近年來,各地「住改商」由最初的遍地開花到默許到禁止再到開禁、禁止,經歷了幾個反復,至今不少人仍記憶猶新。伴隨開禁過程的是人們對各方利益得失與利弊權衡的日益全面和理性。在金融風暴的影響下,中央亦於去年10月底下發了《關於促進以創業帶動就業工作的指導意見》,其中提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和合同約定,允許創業者將家庭住所、租借房、臨時商業用房等作為創業經營場所。」這一條規定對那些想「住改商」的居民來說,無疑是一個政策松綁的積極信號。但是對於「住改商」持反對意見或者影響其生活的居民來說卻不是一個好消息,是禁止還是松綁無疑是討論的焦點,筆者認為討論的標准和依據應該是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此基礎上再考慮到居民的實際公共利益。
法律規定的考察。《物權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這一條款是規定住宅業主享有基本物權的內容,也是一個原則性和一般性的規定。就是說,在一般情況下,住宅業主對享有所有權的住宅可以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其中包括將住宅改作商用。《物權法》也同時規定「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這就是說「住改商」並不是無條件的,住宅業主在改變住宅用途時不能隨意而為,需要滿足一定的條件:首先,相關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沒有相應的禁止性規定。這一條件還隱含著一個命題,那就是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有權規定「住宅禁商」。其次,「住宅商用」必須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利害關系的業主不僅指「同幢樓房裡其他的業主」,也包括「其他樓房裡受到影響的業主」。這是妥善處理相鄰關系、充分尊重相鄰權的具體表現。如果相關的業主不同意,即使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沒有禁止,也不能將住宅改作商用。上述兩個條件必須是同時具備的,缺一不可。
住改商產生的問題。將住宅改變為歌廳、餐廳等經營的房屋,住宅的性質、用途由居住變為商用。這一改變帶來許多弊端,危害性大,主要表現有:(1)干擾業主的正常生活,造成鄰里不和,引發社會矛盾,這是當前物業小區主要矛盾之一;(2)造成小區車位、電梯、水、電等公共設施使用的緊張;(3)容易產生安全隱患,例如,來往小區人員過多,造成樓板的承重力過大,外來人員流動快且雜,增加了小區不安全、不安定的因素,防火防盜壓力大,隱患多;(4)使城市規劃目標難以實現。本來某個地區的住宅原規劃是用來居住的,但由於將住宅大量改為經營性用房,用於商業目的,結果造成該地區交通擁堵、人滿為患;(5)造成國家稅費的大量流失。因此,物權法頒布前已有法規、規章對業主是否可以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做了規定,例如《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不得改變用途。業主依法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後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確需改變公共建築和共用設施用途的,應當提請業主大會討論決定同意後,由業主依法辦理有關手續。隨著這方面實踐經驗的不斷積累和完善,國家有關部門還將對這一問題做出具體的規定。另外,作為業主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規范的建築區劃內有關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也可以依法對此問題做出規定。
利害居民的考量。住房是否能改成經營性用房其主要的作用的是考慮到相關居民的公共利益,當前經濟不景氣和提倡創業也並不是「住改商」放行的充分理由,在給創業居民提供便利的同時,也不能犧牲鄰里安寧。盡管當前經濟狀況不佳,政策傾向於改善營商環境,促進居民創業的動機充沛,但以往「住改商」問題遺留的城市管理難題,種種利益沖突和矛盾,同樣是真實存在的社會問題,迄今仍然造成困擾。如果只看到放行「住改商」帶來的顯性營商成本下降,看不到就此帶來的矛盾沖突等隱性社會成本上升,同樣會造成難以消除的負面效果,這也不是中央政策的應有之意,我們在看到一些法律、法規、政策的具體條款是不能只看其表,而要結合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綜合考量,否則法律之間的打架或者相互抵觸是在所難免。把問題的焦點交給相關利益的居民是法律一個不壞的選擇,應為這本是一個公共利益問題,法律很難界定,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一些部門又把另一主體---居民自治組織居委會—拉入此利益博弈的網路和關系鏈中。
居民委員會的介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號)中規定「企業(公司)、個體工商戶在設立(開業)或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時,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是《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二是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這條規定詳細規定了改為經營性用房的程序,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也將物權法賦予公民改變房屋性質的權利交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出具具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文件,既維護了想改變住宅性質的居民權利,又對周邊的居民賦予一定的同意權和否決權,起到了平衡具有利害關系雙方權利的作用。但是對於具有多大范圍的居民享有同意權和否決權那?這一問題在實際操作中沒有具體的規定,居委會明智的選擇是在出具相關證明之前在可能影響居民利益的范圍張貼證明或者聲明的告示,如果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人提出反對的意見,視為同意。
權力的排序問題。就以上的討論而論,這是兩種權利的排序問題,是優先保障公民使用和處置物權的權利,還是優先尊重公民不受住宅性質改換造成生活困擾的權利。在不同的利害相權方式下,會輸出不同的結果。不過,作為對一項公共政策的評價來說,不得不承認,一刀切政策是最為粗枝大葉的管理模式。因為其對錯綜復雜的利益關系缺乏考慮,除了便利政府管理,根本不能體現應有的利益權衡。這就使一刀切的「住改商」政策,有進一步商榷完善的必要。靈活有效的政策,當然是較為理想的。在相關法律法規的約束之下有條件地放行,也就成為「住改商」政策的上佳出路。然而,慮及種種現實,這種政策也有多重顧慮:行政管理是否有能力走出一放就亂、一抓就死的一刀切模式?所謂有條件放行,會不會給早已不受約束的行政權力再添尋租空間?《物權法》規定,「住改商」要業主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並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依目前基層自治組織的運作狀況,能否有效履行這種職責?「住改商」帶來的公共設施使用費用上升,又如何細化分攤而不至於構成公益侵犯?
最不壞的明智選擇。交給具有利害關系的居民來說是最明智也是最為妥帖的,因為權利只有在影響到自身利益的面前才可能珍惜自己的權利。考慮到以人為本,又考慮到「勞動生存權利」優先原則。據有關部門調查,居民能普遍接受居民區內開設煙酒店、復印店、廣告公司等,但不同意開寵物店、歌廳、酒吧、飯店、鋼琴培訓班等有氣味、有雜訊等的實體或公司。筆者建議「住改商」不搞一刀切,與其朝令夕改,不如謹慎行政。綜上所述,還是《物權法》把改與不改的問題交給當事人來處理的方式顯得更為高明,既體現了對當事人權利的尊重,也有利於經濟發展和促進就業。 但是同時業主在利用住宅進行經營時應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裝修房屋時,不能隨意拆改承重牆,私改電線和燃氣線路等,要確保住宅樓的整體結構不被破壞,從而影響房屋安全;二是經營項目應有所選擇,避免亂扔垃圾、夜間營業,影響小區衛生環境;三是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經營活動,要避免聲、光、電、氣、電波等不可量物對小區的居住環境以及居民身體健康構成影響;四是在住宅小區經營盡量不佔用業主共有部分,以免影響到其他居民的公共利益,否則你就需要多付你佔用的公共部分物業費。
❺ 住宅做辦公室違法嗎
我們房產證是住宅小區,樓上出租公司,很煩人晚上還住人要那個部門投訴
❻ 房屋使用性質定性有相關法律法規嗎
1、房屋所有權屬於公房,你與單位之間是租賃關系。2、如果你沒有其它私有住宅居住,拆遷時應當給你安置。3、房屋的用地性質,要看規劃確認的土地用途。
❼ 我的房屋房產證是住宅性質,但由於地理位置優越,許多公司在這里辦公,
他們的物業管理都有個物業管理收費標准,你只要安裝那個標准來就行,如果超出那個標準的就要多收費了
❽ 在小區內用自家房產當辦公室犯法嗎
所謂的合法與否,應該是指房子的登記用途(房產性質),一般只需要看房產證,如果房產證上登記的是「商業"或者「辦公樓」,說明合法;如果是帶「住宅」之類,則不合法。
話說回來,目前很多小區裡面,都是一樓店面,大多數都是違規的,雖然法不容情,但從情理上說,只要當地工商、環保和城管執法部門不管、不予清理,多理解為默認;一旦執法部門以不合法、不環保、擾民為由清理整頓,還是應當盡量配合、提前規劃。
(8)住宅性質辦公糾紛擴展閱讀
特徵
(1)責任主體的復合性。由於房地產糾紛的復雜性以及房地產經濟價值的重要性,使得責任的最後承擔者不是簡單的一方,往往涉及多方主體。
(2)責任性質的多元性。處於公私法交界處的房地產法使得其糾紛的性質與責任的界定,不是簡單的民事、行政、刑事糾紛與責任,常常是多種性質的責任混合,在一個案件中,責任主體往往既要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承擔行政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
(3)責任實現途徑多樣性。正是房地產責任性質的多元,決定了房地產責任落實途徑渠道的多樣,這也是房地產法律責任較其他單一的部門法律責任特別的地方,正是在責任實現途徑的多樣之上,使得糾紛的化解、責任的最後承擔有了現實性。
主體
房地產法律責任主體是指違反有關國家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根據其所處的事實狀態、依據法律、法規需承擔相應房地產法律責任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相關房地產行政部門及其他主體。主要有:
(1)房地產案件中擔責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這也是最一般意義上的房地產法律責任主體,如村民非法佔用土地修建住宅、開發商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中,責任主體就是該村民、該開發商。
(2)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由於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房地產管理中所處的位置特殊,在諸種利益的糾葛中,它們有時偏離公正、背離法律、疏於職守,一旦有非法批准佔用耕地、違規收費、濫用職權、官商相結魚肉百姓,那麼它們及其工作人員即構成房地產法律責任主體。
(3)其他主體。這類主體由於在現實中常見的是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之外的其他行政機關以出讓人的身份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一些公民阻礙土地主管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此時該行政機關或者公民即為房地產法律責任主體。
❾ 辦公 商用 住宅三種性質的住房 拆遷賠償標准有什麼區別
辦公用房的使用性質是商業性質,它的經營效應比居住性質的房屋高。
在拆遷時可獲專得更的補償屬,但它的使用成本也相對比居住房高(水,電,氣,物業費都比居住房高)。
使用性質是可以轉換的,但居住房想再改成商業房就比較困難了。不僅手續繁瑣,還要補相關稅費.
其中利弊還要自己掂量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