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益拆遷和商業拆遷有什麼不同
您好,公益拆遷屬於不可抗拒拆遷,拆遷期限一到就會立即執行的。公益拆遷均不涉及回遷。商業拆遷可以與開發商協商拆遷補償,如果拆遷補償不滿意,可以拒絕簽訂拆遷協議。商業拆遷如果是住宅小區,則可能會回遷。
㈡ 作為拆遷戶,如果房產開發商和政府機構聯合起來以公益事業為由拆遷我們的商品房,我們該如何應對
最好是要求賠償到位,簽訂拆遷協議能多和房產開發商和政府機構溝通,多補償些錢。如不行只能尋求法律幫助。
㈢ 我是被拆遷戶 就地還房 !拆遷開發商在房屋已拆遷後起訴 說房屋拆遷合同不是 其真實意思表達 有失公
沒有判決撤銷,說明合同有效,如果對方不履行合同,你還得起訴,追究對方違約責任,法院判決後,你才可以根據生效裁判申請強制執行。
㈣ 政府拆遷和開發商拆遷有什麼區別
1,補償方面:
如果說是征地(政府拆遷)的話,那就是給多少補償就是多少,政府征地必須依照國家標准補償;開發商拆遷的話,是委託拆遷公司跟你們談,就有商量的餘地!
2,用途方面:
政府征地一般是城市開發,如鐵路;開發商拆遷一般是商業住宅改造。
3,拆遷手段性質:
政府征地是強制性的,開發商拆遷可以有商量餘地。
土地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許可權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土地,並依法給予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為。
徵收土地具有以下特徵:
(1)征地是一種政府行為,是政府的專有權力
(2)必須依法批准;
(3)補償性。要向被徵用土地的所有者支付補償費,造成勞動力剩餘的必須予以安置;
(4)強制性。
(5)權屬轉移性。土地被徵收後,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不再屬於農民集體。
㈤ 政府以公益為由拆遷補償後交與開發商開發贏利,我還能要求補償差價嗎
看你提的問題就太不懂拆遷了。拆遷後土地是一定要收歸國有的,之後後續招拍掛出讓之後做什麼,給誰用,與拆遷關系不大。不管是不是為了做公益(如綠化、基礎設施、醫院、學校等)拆遷人民群眾的房屋,都是要給予相應補償的,而這個補償與拆遷的目的是不是為了公益事業沒有一點關系。所以你是否可以要求補償差價,不在於政府對於土地用途是否為公益說了謊,而在於當時給予你的補償是否為當地的合理補償標准,如果低了當然可以要求補償,政府存在重大過錯。如果符合標准,那就不能提出補償差價要求了。
㈥ 如何區分公益拆遷與商業拆遷
現在嚴格而言已經沒有所謂的商業動遷和公益動遷了。只有政府牽頭動遷完畢以後的土地使用性質,是做商業用途還是用於市政建設。但房屋徵收的主體只能是政府,補償的方式方法都是一樣的。
被拆遷人覺得拆遷補償不合理的話,應該向有關政府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而這些程序涉及了各方面專業的法律知識,被拆遷人如果想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一定要求助於專業的拆遷律師,委託專業拆遷律師替自己維權,通過專業律師啟動法律程序,讓被拆遷人在這場利益博弈過程中佔有主動權和獲得籌碼,這樣才能獲得合理的拆遷補償。
㈦ 關於房屋拆遷界定的重要行
覺得應該上升到這個權利和義務的高度來寫吧~
希望下面的內容能對有幫助
、我國房屋拆遷中的權力嬗變
我國因城建改造的需要對公民房屋進行的拆遷而引發的權利與權力的緊張關系表明,對公民房屋產權構成最大威脅的其實就是國家公權。其根源在於我國公民的財產權僅具有對抗平等主體的他者個體的能力,而幾乎不能對抗強大的國家公權力。其制度上的原因為我國憲法財產權的不完備,其文化上的原因則為封建王權至上觀念的延續,[33]而今天房屋拆遷中所表現出來的只不過是將封建社會的「王權利益」置換為現代社會 「公共利益」 的話語以獲得其「正當性」而已。
我國目前愈演愈烈的拆遷其實有兩類,一是公益性建設的拆遷,二是商業性建設的拆遷。前者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的理由而進行的行政拆遷;後者則是開發商以營利為目的而進行的民事活動。從法律講,對於前者公民在「正當程序」與「公正補償」的前提下有服從的義務;後者則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商業行為,是否拆遷、如何補償均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依合同協議而進行。但現在普遍存在的情情形卻是,無論是行政拆遷還是商業拆遷,都帶有很強的行政強制性,公民的財產權既無法抗衡國家權力也無法抗衡有權力背景的開發主體。正如老百姓所困惑的:「我不知道面對的是開發商還是政府。所有拆遷公告、文件署名都是區危改辦公室,而拆遷協議上簽字的卻是開發商。如果是政府,為什麼開發商給補償、訂合同?如果是開發商,他哪兒來的權力定價強買我私產?即使是政府,難道他有權力隨意強買?」[34]
遷拆中暴露出來的最大問題是公共利益與商業利益的混同。政府運用國家權力將低價或無償徵收的土地,如果以市場價出讓給開發商,那麼中間巨大的差價落在了政府手裡;而以低價或無償出讓給開發商,那麼中間巨大的差價就落到了開發商手中。[35]遷拆中的權力尋租現象昭然若揭,並都借用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名義。開發商的利益沖動與政府官員的政績沖動的合拍,構成了對公民住宅權的威脅。盡管惡性刑事案件的侵犯居民住宅的行為主要來自開發商的利益沖動,卻與政府官員的政績沖動有著潛在的重要聯系。
房屋拆遷中所蘊含的巨大利益促使開發商與公權力通力合作,在社會財富總量並不增加的情況下,將公民的個人利益兌換為開發商的利益和政府的部門利益,並披上了冠冕堂皇的「公共利益」的外衣,公民授予政府的權力最終嬗變為自我謀利的工具。 而「那號稱是公共利益的,實際上乃是冒稱整體的一部分人的利益,或者說是僅僅由於這一冒稱、這一作偽、這一習俗而成為一個統一體的一部分人的利益。」[36]因此,所謂的公共利益事實上就很可能是政府的部門利益,甚至是某個領導人的個人經濟利益和政績利益。巨大利益的驅動,加之有不受制約的強大的行政強制力,於是在廣袤的大地上上演了一幕幕強制拆遷的悲劇。停水、停電是最常見的逼迫方式,甚至有些地方不惜訴諸黑社會性質的暴力手段[37]。而即使不表現為惡性刑事案件的暴力拆遷——政府的「依法」進行的強制拆遷行為,也是極具有暴力色彩的:作為國家暴力象徵者的警察非但不出手保護公民利益,反而與保護自己的住宅權的公民構成了對立,而以中立自居的法官也在「聯合執法」的要求下,也在現場極力彰顯國家的法律權威。還有比這更懸殊的力量對比、更令人絕望的處境嗎?
即便是拆遷中不存在官商勾結的權力腐敗的問題,權力的行使也帶有嚴重的家長制主義者的作風。家長制主義者也許的確懷有「想為人民所想,急為人們所急」的良好願望,甚至是「真誠地努力地確保其他人而不是他們自己獲得可行性限度允許的高水平的福利或者效用------他們並不認為每個人都知道什麼對於他們自己是最好的或者是有益的。家長制主義者提出相反的主張,即他們作為局外人,作為精通某個問題的專家,比那些自己可能另外作出選擇的人們來說,更了解受到影響的人們最終期望的目標的各種相關選擇機會的可能性。家長主義者認為,根據某種最後的或者事後的估算,人們必然會承認他們自己最初是無知的或者說是傾向於犯錯誤的,從而事後必然證實強加於他們作出的『正確的』的選擇能力上的限制是合理的。」[38]
家長制主義者是建立的這樣一個假設之上,即普通百姓是缺乏理性的,而理性的缺乏導致其決策往往是根據眼下利益而不是長遠利益,因此,家長的存在恰恰是對他人理性不足的彌補。因此,從長遠來看,家長主義的決策最終會有利於百姓的利益並最終會獲得老百姓的認同。家長制主義者的這一假設與「為民作主」的歷史遺風一脈相承。而事實上這一假設並不成立。因為,「即使行使權力的人的動機十分高尚,由於他無法掌握許多個人根據變動不息的信息分別做出的決定,因此他不可能為目標的重要性等級制定出一個公認的統一尺度。所以即使是一心為民造福的權力,其范圍也是應當受到嚴格限制的。」[39]只要看看,各地拆遷中建了又拆,拆了又建,就可以發現,「家長制主義者」的理性是何等的匱乏。最為嚴重的是,家長制主義者的政策不僅犧牲了老百姓自己當家作主的民主權利與自由,更為現實的是,在家長制主義者政策失誤後,老百姓還要承擔其失誤所造成的重大損失。[40]
在這種公共利益的法律話語里,房屋拆遷中強大的行政權力所蘊含的巨大能量得到了極大的釋放與極至的發揮:沒有工程可以製造工程、沒有項目可以爭取項目。在素有以「目的正當性」證明「手段正當性」的傳統國度里,只要是「發展地方經濟」、只要是「改善城市環境」,那麼,即使是拆遷的手段再「蠻」一點、再「粗」一點,與「長遠利益」和「宏偉藍圖」比起來那又算得了什麼。「改革總要犧牲一部分人的利益的」成了權力者的最好的遁詞。對此,哈耶克批判道:「在集體主義者的眼中,總是有一個上述這些行為之服務的重大目標,並且,照他看來,這一目標使這些行為具有合理性,因為對一個社會的共同目標的追求,可以無限制地忽略任何個人的任何權利和價值。」[41]於是,在西方原本「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的地方,而在中國的許多城市卻是警察能進、鐵鍬能進、推土機能進。在一個習慣於講「個人利益服從集體,集體利益服從國家」的社會里,公民個人財產權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實在是微不足道,沒有選擇,只有屈服。「在一個政府是唯一僱主的國家裡,反抗就等於慢慢餓死。『不勞動者不得食』這個舊的原則,已由『不服從者不得食』這個新的原則所替代。」而一旦政府控制了公民的財產,就意味著扼制了公民的咽喉,公民的生存只能乞求政府的良心。[42]於是,在開發商因為拆遷而暴富的同時,大量的被拆遷人卻是「因拆致貧」。[43]這種將個人財產轉移給他人或社會的做法,打擊了每一個勞動者的積極性。「因為,他們剝奪了他處置他的工資收入的自由,並因而剝奪了他增加他的股份和改善他的生活條件的所有希望和可能。」[44]而當這些所有希望和可能在上訪後轉化為一種絕望的心情時,上吊、自焚、跳樓的悲劇就很難避免。設想:如果連維持自己生命與自由的手段和基礎也能被「合法」地予以剝奪,自殺與他殺有什麼本質的區別?
房屋拆遷中的權力控制與權利保護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發現,造成我國房屋拆遷中老百姓財產權利的危機緣於政府行政權力的無限擴張。而這種權力不受限制的擴張性往往又都借用了「公共利益」的名義從而獲得了「合法性」。「公共利益」的模糊性為房屋拆遷中行政權力的運作提供了不受限制的廣泛的自由空間,而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置換時利益的嚴重失衡所導致的巨大利潤空間則是行政權力趨之如騖的內在動因。因此,房屋拆遷中,對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明確界定,在個人財產轉化為公共財產時實行等值置換,並輔之以公正的程序當不失為對權力進行控制以保護公民個人權利的現實之舉。
何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稱為公共物品(Public goods)是指在特定社會條件下,能夠滿足作為共同體的人類的生存、享受和發展等公共需要的各種資源和條件的總合。公共性、利益共享性以及非營利性為其特徵。公共利益雖然不是個人利益的簡單相加,卻與個人利益緊密相聯。正如羅爾期所言,「利益,不論是個人的或集體的,最後必須像飢餓或發癢那樣,落實到個人,為個人所感覺到。換句話說,不存在不能落實為個人利益的國家利益或社會的集體利益。」[45] 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相比具有一定的優先性,表現在國家因公共利益之需可以將個人利益置換為公共利益,因此,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置換時並不完全遵守市場經濟自願交易的規則。也正因為這種優先性,公共利益才有致個人利益於不利的可能。人們也正是基於這種恐懼,才要求法律對公共利益的外延作出明確的界定。我國台灣地區《土地法》第208條就採用列舉的方法對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了嚴格的限定:「國家因公用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范圍,應以其事業必需者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共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組織機關及其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事業。」[46]我國正在討論中的《物權法》草案,也將社會公共利益限制於國防、公共交通、公共教育、公共博物館、醫院、環境保護等真正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事項。果如是,其他用於商業目的的土地開發和拆遷不管是企業行為還是政府行為都可因為其「非公共利益性」而被排斥在國家權力的徵收、徵用的行為當中。
即使是以公共利益為需要進行國家徵收,公正補償也也是必須的,也就是說,在國家徵收取得財產的管理功能後,必須用賠償的方法來滿足原產權人的收益功能。[47]至於補償的標准,各國或用「相當」或以「公平」或以「充分」或以「正當」等表示並在憲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如聯邦德國1949年基本法第153條規定:「公用徵收,除聯邦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予相當賠償。」美國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荷蘭王國1814年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因公益所需而徵用財產,須依照法律規定,並須事先保證給予充分補償。」日本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私有財產,在正當補償之下可收歸公共所用。」 雖然我國憲法這次修憲也增加了「補償」的規定,但對於補償的標准隻字未提。人們有理由擔心,最終的補償在權力與權利不對等的現實關系中,仍然有可能流於權力單方面的支配。[48]
公共利益對個人利益的優先性並不意味著兩者利益置換時可以要求個人利益有失公平地作出犧牲。那種認為個人利益必須無條件服從公共利益的政治觀點即使不是當權者要求個人屈從統治,也或多或少帶有多數人暴政的痕跡。孟德斯鳩就認為,如果說個人利益應該向公共利益讓步,那是荒謬的,因為公共利益永遠是:每個人永恆不變地保有民法所給予的財產。[49]公民已向國家承擔了納稅的義務,他就不再有義務承擔稅外的財產支出。因此,國家基於公共利益而徵收個人財產而致公民個人損失的,其損失應當只有由公共利益的全體享有者共同分擔,才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的價值追求。亦即,當某個特定公民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無可歸責於本人的原因而遭受特別損失的,基於公平正義的精神,其特別損失應當由全體人民的財產(即國家財政)來支出,以衡平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通過使他人的處境惡化的互動來改善自己的處境在道德上不具有正當性。公共利益的享有者不能因為自己是多數而可以例外。因此,對為公共利益作出犧牲的財產補償就只能是以市場交易的價值來確定,而不是由政府單方面來決定。西方各國憲法表述的「相當」、「公平」、「充分」、「正當」或多或少表明了這一含義。如此,公民個人財產的權利與公共利益的福利性當不會置於魚死網破的對立與沖突中,政府也會因自身無利可圖而抑制自己的權力沖動。
由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承擔補償,還意味著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公共利益,當由公共利益的享有者來決定。因此,在我國人民代表體制下,政府實施的拆遷所依據的城市規劃就理所當然地應當由人大來決定,而不是由某個政府領導人突發奇想然後又以「公共利益」的名目強加於人民。由人大制定規劃,政府執行規劃才可以真正彰顯執政為民的政治理念,並使得房屋產權處於一種相對穩定與可預測的狀態,不致於使百姓今天購得的新房在明天就遭到拆遷的厄運。
或許有人擔心,在這一分權中,政府的主動性與能動性受到了牽制,可能反而有礙於城市化的進程。筆者認為這正是法治社會所必須付出的合理代價,因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動中都受到事前規定並宣布的規則的約束——這種規則使得一個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預見到某一情況中會怎樣使用它的強制權力,和根據對此的了解計劃它自己的個人事務。雖然因為立法得以及那些委託執行法律的人都是不可能犯錯誤的凡人,從而這個理想也永遠不可能達到盡善盡美的地步,但是法治的基本點是很清楚的:即留給執掌強制權力的執行機構的行動自由,應當減少到最低限度。」[50]法治下的政府也許不能被期望能行善,但至少不可以作惡!因此,以此觀我國拆遷之現實,消減、牽制政府的強大權力更是必須並且緊迫!
當然,光有實體的法律保護顯然不能滿足房屋拆遷中對處於弱位的公民權利的充分救濟,因此,公正的程序不可或缺如。薩恩斯坦指出:「對財產權的程序而非實體保護。它是指,在政府幹預公民財產之前,要給他聽證的機會。這種條款可完成兩項任務。 第一,它有助於正確發現事實。獨立的法庭主持的聽證,保證財產不會被隨意地、忽發奇想地或基於歧視性和無關的理由而被徵用。在聽證中,必須列舉事實,以證明對財產的剝奪,是有法律依據的。第二,聽證的權利發揮了重要的尊嚴性和參與性功能。不經聽證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就是說,政府在對公民做出不利行為之前,必須聽取他們的意見。這個限制也增進了政府的正統性。有充足的證據表明,在對相對人的利益採取損害行為之前,政府給予他們聽證的機會,能使人們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51]我國新近出台的《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也對行政聽證程序作了要求,但是,以行政裁決代替拆遷協議以及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等現行規定,其程序的公正性以及最終司法救濟的有效性仍值得懷疑。[52] 記住一點是很重要的:權力永遠是為人民服務的工具,它沒有也不應該有自己的私利!
㈧ 開發商拆遷和政府修路拆遷有什麼不同
開發商拆遷的目的是建設商品房,以營利為目的;政府修路拆遷是以公共事業為目的,是公益性的和非營利的。
㈨ 政府修路拆遷和開發商拆遷有什麼不一樣
政府修路拆遷帶有公益性質,一般被搬遷人難以有討價還價的空間,大專多隻能接受,而且屬不接受的話,政府部門或申請法院強拆
而開發商拆遷,則往往不具有公益性質,這時候被搬遷人往往可以有很大的講價空間(但要是運氣不好碰到黑心開發商,那就只求多福吧)
這是最大的不一樣了,其它的按照國務院出具的一些條例辦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