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怎樣判斷開發商的欺詐行為,開發商的欺詐行為如何判斷
第一,「欺詐抄」本身是一襲個主觀的概念,難以形成客觀的標准。第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買受人可以退房的情形包括:(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四)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五)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因此,上述情況可以作為開發商存在欺詐行為的判斷標准。
B. 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權為70年,但開發商修建的房屋使用權為50年,存在欺詐行為嘛
開發商並沒有對你欺詐,是你不大了解所謂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權70年的含義。土地使用年限裡面,城鎮住宅用地一般為七十年,商業用地一般為四十年,還有其他的科教文衛體用地等等,不同用途的使用年限也不盡相同,你說的商品房並不是單指住宅用地,商業用地或者說一般的商鋪使用年限也只有四十年,但是小區住宅可以是七十年。所以說商品房不單獨指住宅,只有住宅才有70年使用權。
其二,土地使用年限不是從蓋好「商品房」那年開始計算的,而是開發商最早取得這塊地,繳納土地出讓金的那一年開始,比如這個開發商20年前從政府那裡拿的地,如果他今年蓋好的小區住宅不可能是70年使用權,而是剩下50年。如果開發商20年拿的地,轉讓給另外一個開發商,那另外那個開發商不管蓋不蓋房,這塊地的使用年限到現在也是剩下50年。也就是說,土地的使用年限其實得看最早這塊地的土地證上面標注的使用用途來決定的,最早是住宅用地使用權70年,出土地證那一天就開始算這70年了,不管蓋沒蓋住宅,從拿到土地證那天開始計算70年就到期了,不是等蓋好房才開始計算70年。
第三,開發商修建房屋剩餘使用權為50年,不代表人家欺詐,你可以在開發商的售樓部找到五證之一的土地使用證,上面明確標注了土地使用期限是哪一年開始哪一年結束。地還是70年的地,只是開發商20年後才開發而已,如果開發商打廣告或者你有證據證明開發商給你說過你買的房是70年「產權」的,你可以起訴開發商。
第四,房屋其實是沒有使用年限的,不存在房屋只能使用70年的說法,房屋只要一天沒塌,就都歸你所有。到期的只可能是土地,也就是說是土地最高可以使用70年而不是房屋使用70年。
C. 起訴開發商欺騙小區產權年限
法院注重的是證據。誰主張誰舉證。如果你能拿出證據,肯定勝訴。
D. 在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如何認定開發商欺詐的行為
(1)開發商有欺詐的故意。所謂欺詐的故意,是指欺詐方明知自己的欺詐行為會使被欺詐人陷入錯誤的認識,希望或者放任此種結果的發生的主觀態度。
(2)開發商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虛假情況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兩種。
(3)被欺詐方因受欺詐而陷於錯誤的判斷。也就是指欺詐的行為與陷入錯誤判斷的結果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系。
(4)被欺詐人基於錯誤判斷而為意思表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因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後,房屋主體結構質量經核驗確屬不合格,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第十三條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質量問題,在保修期內,出賣人應當承擔修復責任;出賣人拒絕修復或者在合理期限內拖延修復的,買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修復。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造成的其他損失由出賣人承擔。
(4)開發商產權年限欺詐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出賣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內建築面積或者建築面積與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面積不符,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面積誤差比絕對值在3%以內(含3%),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據實結算,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積誤差比絕對值超出3%,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的,應予支持。買受人同意繼續履行合同,房屋實際面積大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由買受人按照約定的價格補足,面積誤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承擔,所有權歸買受人;
房屋實際面積小於合同約定面積的,面積誤差比在3%以內(含3%)部分的房價款及利息由出賣人返還買受人,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價款由出賣人雙倍返還買受人。
第十五條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經催告後在三個月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後,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
消費欺詐-網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網路
E. 購房合同上寫的是70年產權,產權辦出來只有40年,是不是被開發商給騙了該怎麼辦
一樓關於抄土地使用年襲限的說明很對!但我再說明另外一點,這里說的40年、50年、70年是指土地出讓的最高年限不能超過國務院規定的年限,住宅最高的出讓年限是70年,也就是最高是70年,50年自然是沒問題的!
你在青島,我知道那和大連一樣,是房地統一管理的地方,就是只有一個房地產權利證,沒有單獨的土地使用證,所以會造成購房者理解上的誤區。40年、70年是單獨指土地的使用年限,而房子一旦買入,就是你的終身私人財產。只是因為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門合二為一,所以造成購房者的這種誤區。如你問50年後怎麼辦,我告訴你——再交土地使用費用(土地出讓金)即可!
另外注意一點,如果商品房預售合同上寫的土地用途為「住宅」,而房產證上寫的不是住宅,那開發商就有問題了,屬於開發商改變土地用途。
F. 房地產開發商欺騙隱瞞業主房屋使用年限和房產性質,如何維權謝謝!!!
土地證復印件+買賣合同(上面有開發商承諾的土地使用年限)找律師起訴
弄得好,雙倍返還已交房款
G. 如何認定開發商賣房欺詐,開發商買房欺詐如何認定
你好,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一)銷售現房時,將偽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優質房屋銷售的;
(二)銷售現房時,故意隱瞞房屋真實面積,以牟取暴利的;
(三)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優質工程從而騙取優質工程加價的;
(四)銷售明知不能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公開銷售的房屋的;
(五)虛標最低價、清盤價等欺騙性價格進行銷售的;
(六)故意隱瞞開發商真實身份,或冒充其他開發商名義銷售的;
(七)採取僱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利用廣播、電視、報紙、雜志等大眾媒體對商品房做不可實現的虛假宣傳的。
如果開發商在銷售商品房的過程中出現以上幾種情況的,並且開發商是故意或明知的,購房者可以以開發商作出欺詐行為為由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要求其雙倍賠付。
二、開發商買房欺詐如何認定
對欺詐的認定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一般認為欺詐的構成需具備以下要件:
(一)必須有欺詐的故意;
(二)秘須有實施欺詐的行為;
(三)受欺詐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並基於錯誤認識而為意思表示。
根據以上的分析,結合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糾紛類型,買受人常常會遭到開發商以下的欺詐行為:
1、銷售現房時,將偽劣房屋冒充合格甚至優質房屋銷售;
2、銷售現房時,故意隱瞞房屋真實面積,以牟取暴力;
3、一般的合格房屋冒充優質工程從而騙取優質工程加價的;
4、銷售明知不能進入房地產市場進行公開銷量的房屋的;
5、虛標最低價、清盤價等欺騙性價格進行銷售的;
6、故意隱瞞開發商真實身份,或冒充其他開發商名義銷售的;
7、採取僱用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銷售誘導的;
8、利用廣播、電視、報紙、雜志等大眾媒體對商品房做不可實現的虛假宣傳的;
9、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商品房抵押給第三人;
10、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出賣人又將房屋出賣給第三人;
11、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計許可證明的;
12、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13、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以上是關於「如何認定開發商賣房欺詐」與「開發商買房欺詐如何認定」兩個問題的闡述,希望可以幫到大家。商品房不同於一般的普通商品,具有生產周期長、環節多、價格高等特點,不能簡單輕易地把某些開發商的行為定性為「欺詐」而要求其雙倍賠償,作為購房者,要學會如何認定開發商賣房欺詐,只有這樣,才能正確的向開發商要求雙倍的懲罰性賠償。如果您對如何認定開發商賣房欺詐還是不清楚,建議您多咨詢律師。
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