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房地產法的歷史沿革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建國後中國房地產法的立法經歷了建國初期層次低、程序混亂、缺乏民主性、科學性的房地產立法,其後因文革極左思潮的沖擊,房地產立法陷於停頓狀態,隨著十一屆三中全會召開、改革開放順利進行使中國房地產立法才邁上了一個新台階的過程。
一、第一階段:1949年-1978年1、1949年10月1日新中國成立後至1956年國民經濟恢復時期。建國初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國家對屬於地主、官僚資本家、反革命、戰犯、漢奸及國民黨政府的房地產分別採取了接管、沒收、徵收、徵用的政策,中央人民政府1949年頒布了《公房公產統一管理的決定》;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土地改革中對華僑土地財產的處理辦法》、《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關於填發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指導》、《內務部土地政策司對目前城市房產問題的意見》;1951年政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關於沒收戰犯、漢奸、官僚資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財產的指示》;1953年政務院公布的《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和1955年《農業合作化示範章程》等。
2、上世紀五十年代後半期到文化大革命前。1956年《關於目前城市私有房產基本情況及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意見》,通過付給房主租金對私房改造,通過對私營企業所佔用的土地由國家贖買收歸國有的形式,使城市土地成為以公有制為主體,從而從根本上確立了城市房地產的社會主義公有制。1961年對私房改造的政策性文件《關於加速城市私人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工作的聯合通知》、1963年《關於對華僑出租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1964年《關於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關於對港澳同胞出租房屋進行社會主義改造問題的報告》及1965年《關於私房改造中處理典當房屋問題的意見》等。這些意見、報告、通知等無疑對私房的社會主義改造起了政策性的指導作用。
3、1966年——1976年十年文化大革命時期。文革期間,由於極左思潮的影響,整個國家的法制建設遭到極大破壞,城市房地產管理也處於極度混亂之中,許多城市私房被非法接管、沒收、公房被強占、破壞。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理,房地產立法陷於停頓狀態,不僅沒有建立新的房地產管理制度,原有的管理制度也遭到很大的破壞,嚴重阻礙了我國房地產市場的形成與發展。文化大革命中由於極「左」思想的影響及政策的混亂,造成了許多房產糾紛,特別是非法擠占沒收私人房產情況嚴重。
這一階段的房地產法的立法特點主要有:1、這時期房地產立法主要是以部門規章、黨的政策的形式出現。2、確立了城市土地為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的原則,徹底消滅了土地私有制。土地供給由行政劃撥;土地的經濟價值不被承認。城市住房實行非商品化。3、立法數量過少;立法程序混亂,缺乏民主性;立法層次較低,缺乏科學性,規范性。
二、第二階段:1979——1994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這一階段又可分為復興時期(1979年——1988年)與大發展時期(1988年——1994年)。
1、復興時期(1979年——1988年)。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經歷了幾十載沉寂的房地產業開始了復甦,房地產「熱」起來了。為使房地產業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各個環節有法可依,國家加強了對房地產領域的法制建設,主要表現在:1982年國務院頒布《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建築稅徵收暫行辦法》、《城鎮個人建造住宅管理辦法》;1984年《城市規劃條例》、《關於外國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1985年《村鎮建設管理暫行規定》;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房產稅暫行條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1987年《關於加強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資質管理工作的通知》。為了解決「文革」期間擠占、沒收私人房屋問題,落實房產的政策主要有:1980年中辦發(1980)75號文件《中央辦公廳轉發北京市委關於處理機關部隊擠占私房,進一步落實私房政策的通知》;1982年《關於轉發〈進一步抓好落實私房政策工作的意見〉的通知》;1984年《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1985年《關於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的處理意見》,1986年《關於進一步落實〈中央落實政策小組擴大會議紀要〉的補充意見》;1987年《關於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補充意見》,1987年《關於進一步處理好城鎮私房遺留問題的通知》。正式處理國家代管房產是1983年開始的,1983年《關於對國民黨軍政人員出走棄留的代管房產處理意見的通知》,1984年《關於加快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意見》;1987年《關於落實華僑私房政策的補充意見》;1991年《關於處理去台人員房產問題的通知》。
2、大發展時期(1988——1994年)1988年全國人大通過憲法修正案,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以照法律規定轉讓,土地有償、有期限使用制度得以建立,同年全國人大通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城市毗鄰房屋管理規定》;1990年《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出和轉讓暫行條例》、《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暫讓暫行條例》、《城市房屋修繕管理規定》;1992年《商品住宅價格管暫行辦法》、《關於處理原去台人員房產問題的實施細則》、《公有住宅售後維修養護管理暫行辦法》、《工程建設國家標准管理辦法》;1993年《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1994年7月《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這一時期的房地產立法在數量和質量上是前一時期無法比擬的。
這一階段房地產法立法的特點:1、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房地產的發展受到主管機關的高度重視,制定了大量的房地產法規、條例、政策,尤其是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對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建設用地、農村建設用地等房地產關系做出了重要規定。2、房地產立法地位提高了。過去我們對於房地產管理習慣於用政策和行政命令的手段,現在這一手段已被法律、法規所取代。已頒布的法律、法規在調整人們房地產產權、房地產開發、建設經營等市場活動中所產生的各種法律關系方面已起了重要的調節作用。3、房地產法調整的對象和范圍不斷擴大。房地產法調整對象從開始時的房地產產權、私房買賣、租賃擴展到現在,不僅包括原有的調整范圍,而且還包括了房地產開發、建設、房地產交易、抵押以及房地產使用、消費等新的領域。4、房地產立法數量劇增,司法解釋大量存在,司法部出台了100多個有關房地產方面的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健全。
第三階段:自199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頒布至今房地產法的立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起草與頒布。1988年,建設部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開始了著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法》(簡稱《房地產法》)的起草工作,1992年起草領導機構和起草小組成立。1993年2月在北京召開了《房地產法》專家論證會;4月在全國建設工作會議上,起草小組還聽取了與會代表的意見;5月召開有全國人大、國務院法制局代表參加的第二次專家論證會,並徵求國務院有關部、委的意見;7月建設部分別向國務院法制局、全國人大財經委匯報了制定《房地產法》的進展情況,並根據匯報後提出的要求對《房地產法》又進行了修改;8月經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形成《房地產法》送審稿。1994年7月5日經第八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定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結構嚴謹,體系完備,由七章七十二條組成,包括總則、房地產開發、房地產交易、房地產權屬登記管理、法律責任等。該法的頒布實施,填補了我國房地產法制建設的空白,標志著我國房地產業發展已邁入了法制管理的新時期。2、1994年後,我國房地產方面的法律法規日臻完善,建立健全了各種房地產方面的規章制度。主要法律法規有:1994年《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住宅工程初裝飾竣工驗收辦法》、《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的外國企業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工程建設項目報建管理辦法》;1995年通過的《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暫行辦法》、《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建築裝飾裝修管理規定》、《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建設部、公安部第49令《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範設施建設管理規定》、經國家計委、建設部批准頒布《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村鎮建築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房地產廣告發布暫行規定》;1996年《建築幕牆工程施工企業資質等級標准》、《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1997年建設部關於印發《提高住宅設計質量和加強住宅設計管理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家庭居室裝飾裝修管理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1998年《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00年《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房產測繪管理辦法》、《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2002年國務院公布《關於修改〈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決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商品住宅裝修一次到位實施細則》。其後中國又頒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規、規章,鑒於篇幅有限,不一一列舉。
這一階段我國房地產法的立法特點:1、當前大量的房地產法律關系是通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國土資源部、建設部等部委制定的部門規章,以條例、辦法、規定、細則等形式出現,立法層次較低。享有立法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較多。2、我國房地產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得以確立,相應法規日臻完善,房地產方面的各種規章制度健全。
② 國家對於私人開山有什麼政策
落實私房政策遺留問題。
落實私房政策,包括私房因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文革期間被擠占、沒收的私人房產問題,建國初期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台胞私房政策問題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的規定,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圍,應移送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目前落實私房政策工作已進行多年,出現許多落實私房政策遺留問題的訴訟,主要為被發還私房產權的房主要求收回私房自住的案件,此類案件法院目前大多按一般的房屋租賃糾紛進行處理,而實際上此類糾紛比一般的房屋租賃糾紛復雜得多,不應簡單對待。 我國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會主義改造,是在五、六十年代,比照黨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政策,先後開展起來的,私房改造工作,作為整個社會主義改造的組成部分是完全必要的、正確的,但是由於"左"的錯誤思想影響,遺留下一些問題,有些地方降低了改造起點,錯改了一部分房屋;有的沒有給房主留自住房。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對不符合規定而錯改了的房屋,應按政策實事求是給予糾正;對房主應留而未留自住房的,可補留自住房。但目前這些落實了政策的房屋許多隻是發還產權,房主並未實際支配,使用該房屋。 對文革期間擠占、沒收私人房產的行為,現已徹底否定,並進行了糾正,根據有關規定,應一律確認原房主的所有權,把房產歸還給房主。對於自住房和出租房,應分別不同情況,採取不同處理方法逐步解決。凡單位和個人擠占私人自住房,必須堅持誰占誰退的原則。凡職工個人佔用私人自住房的,無論是由房管部門或由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安排的,還是自行擠占的,都應視為無房戶,由職工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安排其住房,將佔用的房屋盡快退還給原房主。但在落實政策過程中,有些單位無力為佔用私房職工提供住房,有些單位有房卻不優先安排用於落實私房政策,使許多房主仍然是手持房屋所有權證卻住不進自己的房屋。
在落實建國初期代管的房產問題及港澳台胞私房政策問題上,也遺留有此類問題,政府落實私房政策部門只是解決了房屋產權歸屬問題,卻未讓房主實際佔有、使用私有房屋。有的私房主被強制與住戶簽訂了私房租賃合同,否則不予辦理產權證照;有的由於爭議較大,房主長年一直未與住戶簽訂租賃契約。許多簽訂租賃契約的私房主,由於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也與住戶產生糾紛,要求收回房屋。
對於此類收房案件法院的處理原則一般是:住戶有他處住房,能全部騰退的,全部騰退,能部分騰退的,部分騰退,住戶無他處住房,不予騰退。這樣的處理是基於保護住戶利益,維護社會穩定而考慮的,許多案件也都按這樣的原則處理了。但是這種處理方法並沒有使問題得到解決,因為沒有考慮到私房主的利益。擁有所有權卻不能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能,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在現實中也是不公平的。現今房地產已作為商品流人市場,平等自願、等價有償已成為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普遍遵守的原則,過去那種強制私房主與住戶簽訂租賃契約,住戶可以無限期使用他人房屋的作法已與市場經濟的運行規則相悖,必須加以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關於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的通知》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
文 號:法(研)發[1987]30號
發布日期:1987年10月22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2日
各省、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廳(建委),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房管局,計劃單列市人民法院、房管局:
近幾年來,在各級黨委領導下,由於人民法院和落實私房政策部門的密切配合,使一些歷史老案中涉及的落實私房政策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是,有些地方的工作還存在一些問題。為了統一認識,更好地做好這項工作,現對復查歷史案件中處理私人房產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復查糾正歷史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時,對需要作出撤銷原判決,發還當時沒收的私人房屋的,在判決前,先與房屋所在地的政府主管部門協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原房還存在,按私房政策規定應發還原房的,要及時發還;對一時不能發還原房屋的,可先明確產權;對原房屋變動較大或退還原房屋確有困難的,交由政府主管部門根據房屋的現實情況和有關政策,組織有關方面具體辦理房屋發還或作價補償。有關政府部門應積極配合,妥善解決。
二、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關落實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會主義改造遺留問題,文革期間被擠占、沒收的私人房產問題,建國初期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台胞私房問題等,應移送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辦理。落實私房政策部門必須從實際出發,嚴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規定處理。中央已有規定的,應嚴格依照政策辦理,不許擴大范圍。中央沒有規定的,不許再開新口子。
③ 自管公房和公有住房有什麼區別嗎
1、管理不同:公房是指政府和單位分配給職工和解放時收歸國有,專並且租金按照政府規定屬的租金標准執行的居住房屋。公房分為國家所有的房屋與集體所有的房屋。在我國,集體所有的房屋租賃的情況不是很多,這類房屋租賃由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管理。
2、部門不同:按管理部門的不同,國家所有房屋租賃又分為直管公房(統管公房)租賃和自管公房(非統管公房)租賃,前者指由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房的租賃,後者指由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單位自行管理的公房的租賃。其中,國有住房租賃占較大比重。
3、手續辦理不同:公房出租人應當在承租人要求辦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權轉讓、交換、租賃戶名變更手續後15日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公房轉租,由租賃當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以下書面材料:租用公房憑證,轉租合同以及租賃當事人的身份證明。將公房轉租給外來流動人員的,還應提交(房屋租賃治安許可證)。公房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賃保證金。
④ 農民擁有土地和房產等私有財產,在建國初期有什麼積極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的中國歷史,無論是皇權專制時期還是辛亥革命以來的民國時期,除短暫時間或局部地區外,不論城市和農村,土地的個人所有是土地佔有的主要形式。在農村,主要是耕地、宅地、場院等;在城市,主要是民宅地產以及民間店鋪、商號、企業所用地。這種土地的個人所有一方面造成佔有不公和少數人憑借地產對他人的剝削;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國民對土地所有權的自然追求及歷史沿革。
共和國成立之後的上世紀50年代初,農村通過土地改革打破了少數地主壟斷土地的格局,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城市除對極少數退守台灣的國民黨大官及官僚性的大實業家以及漢奸惡霸的宅院及營業性房產沒收外,其餘民宅和民間營業性房產仍屬個人所有,房產下的土地自然也歸個人所有。但隨著意識形態主導的三大改造運動的開展,農村的農民土地所有制轉變為集體土地所有制。城市私營工商業者擁有的經營性房地產也轉變為國營國有了。同時,超過一定標準的(大約為100平方米)居住性的民宅也被納入社會主義改造的范圍,由國家進行租賃經營,俗稱「經租房」。期間有相當一部分按當時政策規定應留給房主自住的房也被有關部門強行納入經租范圍。大約從上世紀50年代中期到「文化大革命」開始,經過一系列「改造」步驟,包括各地房管部門強制沒收原房主的房地契,「經租房」便轉變為國有財產,由各地房管部門統一經營管理。經租房作為民有私宅,涉及很大一部分普普通通的城市居民,幾十年來形成房主、住戶和房管部門錯綜復雜的利益糾葛關系,遺留的問題很嚴重,至今無法解決。「經租房」下的土地當然也就隨之成為統一管理的國有財產了。但從法律的角度看,從三大改造運動開始到1982年的憲法頒布前,無論是城市居民的私人房地產還是農村農民的土地,所有權並未改變,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頒發的城市「房地產所有證」和農村「土地證」(或叫做「土地執照」)並未有法律明令廢止。換言之,雖然經過「社會主義改造」的城市居民的房地產和農村農民的土地事實上成為國家或集體所有了,但原由國家頒發的所有權文書從法律意義上依然生效。到了1982年,我國出台的憲法明確規定城市土地歸國家所有,農村土地歸集體所有,城市原擁有個人房地產的居民才失去對房產下面的土地所有權,但仍然擁有對地上房產的所有權,農村農民失去了對土地的所有權。
通過對土地所有權歷史演變的考量,可以得出這樣幾個結論: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無論農村還是城市,除特殊時段或局部地區外,土地個人所有是我國土地佔有的主要形式。反映這種佔有形式的私人地契無處不在。這種土地佔有形式無論有過多大弊端,但它既然行之幾千年,就肯定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土地作為不動產財富的自然性和人們對這種財富追逐的本性。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後的一段時間內,無論農村還是城市,土地個人所有是土地佔有的主要形式。由於利用國家權力消除了少數人對土地佔有的壟斷,所以這段時間實際上成為中國歷史上罕有的最良性的土地個人所有時期。
3.三大改造運動結束了土地的個人所有制。但直至1982年憲法頒布之前,無論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還是城市地產的國有都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因而都是非法操作和非法存在的。1982年頒布的憲法才使非法運行了幾十年的土地公有制合法化。
4.我國的土地公有制說到底是意識形態和行政權力結合的產物,由於極端地否定了土地演變的歷史性、傳承性和現實性的合理性,在實踐中造成很大弊端。主要表現為農民賴以為生的土地被無端剝奪、大規模流失及土地利益的嚴重受損;從城市看,主要表現為大批居民可繼承的房地產利益遭到嚴重侵害,城市布局的隨意改變、傳統民居的惡性折遷、翻烙餅式的破壞性城建、千城一面具有中國特色的城市模式、高度壟斷的土地批發、權力和商業結合的驚人的地產利益尋租。等等。
5.我國土地公有制最根本的誤區在於否定了土地具有可分割的、包含商品價值的財富屬性和國民對土地的天然權利。因而土地公有制的合法性是脆弱的。
6.改革以來雖然我國公民已有了一定的土地財產權,如農民獲得耕地承包經營權,城市居民可獲得房產下面的土地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的土地財產權是極不可靠、很難處置、十分殘缺的財產權,是近年來種種土地弊端的總根源。這種情況再也不能繼續下去了
⑤ 求助律師房產糾紛問題
房產糾紛一般都屬於民事糾紛,也有行政案件,當事人提起訴訟前,應對自己的房產糾紛性質要有所了解,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遭遇房產糾紛時,能夠沉著冷靜應對,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糾紛類型:
凡以房產為標的買房、租賃、典當、建築承包(包括勘察、設計、建築等)、合建、代理、居間、使用、轉讓、確權等民事行為發生的糾紛,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將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因單位內部分配公房使用權而產生的糾紛,如果是單位職工對單位分房決定有意見的,不屬法院受理范圍,不能向法院起訴;如果是受配人(或其他原舊房內應一並遷出的同住親屬佔住舊房)分得新房又無理佔住舊房或非受配人以單位分配不合理為由而強占公房,被侵害人(包括單位和合法受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單位分配給職工住房使用權並訂有分房合同的,職工由於本人原因而離職、辭職,或被單位除名、開除的,單位根據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單位之間因行政調撥等原因引起的房屋糾紛,不屬法院受理范圍,當事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因歷史原因由行政劃撥房屋使用權的,現房屋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或要求明確租金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一般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因違法建築引起的房產糾紛,因違法建築的認定、拆除引起的糾紛,應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當事人不服的,可作為行政案件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以違法建築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糾紛以及違法建築妨礙他人通風、採光等引起的鄰里糾紛可作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
因為有關部門審批建築執照不當,影響他人通風、採光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原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關私房落實政策的案件,如私房改造中的問題,建國初期由有關部門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台胞私房政策的問題等,原告應向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但有關部門按私房落實政策先落實了房產後又撤銷的,當事人對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遇到開發商延期交房時,若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已約定了延期交房的違約金金額,則購房人可依據合同約定的金額要求開發商賠償延期交房的違約金。若無約定,則依法確定開發商逾期交房違約責任,違約金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間,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准確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一方當事人有重大違約行為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可要求開發商返還所交的預售購房款和利息。
⑥ 哪些房產糾紛構成民事案件
一、凡以房產為標的買房、租賃、典當、建築承包(包括勘察、設計、建築等)、合建、代理、居間、使用、轉讓、確權等民事行為發生的糾紛,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將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二、因單位內部分配公房使用權而產生的糾紛,如果是單位職工對單位分房決定有意見的,不屬法院受理范圍,不能向法院起訴;如果是受配人(或其他原舊房內應一並遷出的同住親屬佔住舊房)分得新房又無理佔住舊房或非受配人以單位分配不合理為由而強占公房,被侵害人(包括單位和合法受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單位分配給職工住房使用權並訂有分房合同的,職工由於本人原因而離職、辭職,或被單位除名、開除的,單位根據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四、單位之間因行政調撥等原因引起的房屋糾紛,不屬法院受理范圍,當事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因歷史原因由行政劃撥房屋使用權的,現房屋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或要求明確租金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一般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五、因違章建築引起的房產糾紛,因違章建築的認定、拆除引起的糾紛,應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當事人不服的,可作為行政案件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以違章建築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糾紛以及違章建築妨礙他人通風、採光等引起的鄰里糾紛可作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
六、因為有關部門審批建築執照不當,影響他人通風、採光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原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七、有關私房落實政策的案件,如私房改造中的問題,建國初期由有關部門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台胞私房政策的問題等,原告應向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但有關部門按私房落實政策先落實了房產,後又撤銷的,當事人對撤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⑦ 我國建國初期,土地改革為什麼要有步驟,有分別的進行
因為應對社會不同的階層要有不同的方法。地主階級畢竟統治了中國上千年。何況不可能版一步就位,因為權中國幅員遼闊,建國初還有許多地方沒解放,必須一步一步來,就好象東部先富帶動其他後富,也應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
⑧ 哪些房產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哪些不受理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審判實踐經驗,在案件受理范圍方面,糾紛當事人應注意以下一些界限:
1、凡以房產為標的買賣、租賃、典當、建築承包(包括勘察、設計、建築等)、合建、代理、居間、使用、轉讓、確權等民事行為發生的糾紛,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將作為民事案件審理。
2、因單位內部分配公房使用權而產生的糾紛,如果是單位職工對單位分房決定有意見的,不屬於法院受理范圍,不能向法院起訴;如果是受配人(或其他原舊房內應一並遷出的同住親屬佔住舊房)分得新房又無理佔住舊房或非受配人以單位分配不合理為由而強占公房,被侵害人(包括單位和合法受配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3、單位分配給職工住房使用權並訂有分房合同的,職工由於本人原因而離職、辭職,或被單位除名、開除的,單位根據合同要求收回公房使用權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4、單位之間因行政調撥等原因引起的房屋糾紛,不屬法院受理范圍,當事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因歷史原因由行政劃撥房屋使用權的,現房屋產權人要求收回房屋自用或要求明確租金的,可以向法院起訴,法院一般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5、因違章建築引起的房產糾紛,因違章建築的認定、拆除引起的糾紛,應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機關不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當事人不服的,可作為行政案件提起訴訟,但當事人以違章建築為標的發生的買賣、租賃、抵押等民事糾紛以及違章建築妨礙他人通風、採光等引起的鄰里糾紛可作為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訴。
6、因為有關部門審批建築執照不當,影響他人通風、採光引起的糾紛,一般應由原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也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7、有關私房落實政策的案件,如私房改造中的問題,建國初期由有關部門代管的房產問題,落實華僑、港、澳、台胞私房政策的問題,原告應向當地落實私房政策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但有關部門按照私房落實政策先落實了房產,後又撤消的,當事人對撤消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哪些房產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
1、因落實政策而引起的房屋糾紛,應由各級政府主管部門解決。
2、因政府行使指令而調整劃撥、機構撤並分合而引起的房產糾紛,一般不予受理。
3、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糾紛,一般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