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開發商可不可以預售而未售的商品房辦理抵押權預告登記作貸款抵押
不可以。開發商不可以預售而未售的商品房辦理抵押權。
辦理預售商品房抵押貸款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 登記申請書;
(2) 申請人身份證明;
(3) 抵押合同
(4) 借款合同;
(5) 預售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6) 商品房買賣合同。
預告登記其屬性自本質而言其為《物權法》通過法定形式賦予了債權請求權以類似物權之效力。在預售商品房的預告登記業務中所涉兩種登記類型為針對商品房物權的預告登記和針對抵押權的預告登記業務。此兩種業務類型在實務中往往需一並申請,登記機構一並予以受理。然而貸款銀行仍需注意提醒借款人即商品房買受人要求開發商配合其辦理預告登記。
加之各地登記機構登記系統不一,因軟體設置而導致的業務受理模式亦各有不同,銀行可事先咨詢當地登記機構針對預售商品房預告登記業務的受理模式,倘若無需一並申請,應在與買受人簽訂借款合同中加入買受人辦理預告登記之義務。因買受人其作為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在與作為出買方的開發商存在約定情形下便可申請預告登記。
同時《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亦規定了其可單方申請之情形,其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預售人和預購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後,預售人未按照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故而,開發商在與買受人簽訂貸款合同時應詢問買受人是否與開發商存在辦理預告登記之約定,然而鑒於實務中多采格式範本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做法,買受人亦無此約定意識,銀行便應征詢買受人與開發商達成共同申請預告登記之補充協議的可能。
在兩種預告登記一並申請受理的模式下,此種要求並無過分加重義務之嫌,縱使存在兩種預告登記非一並申請的情形,那麼要求申請預告登記實則有保護買受人將來順利獲取產權之效,其對於買受人和銀行皆為有利之舉。
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開發商出售已抵押房優先受償權的司法解釋
買房人是申辦法定義務人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預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現售商品房的購買人應當自銷售合同簽訂之日起90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和《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均相應規定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承購人)提出申請。因此,房屋買受人是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法定義務人。當然,如果房屋買受人與開發商(出賣人)在購房合同中明確約定由開發商代為辦理產權證,則開發商負有代為申請辦理產權證的義務,開發商不履行該項辦證義務時,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開發商有協助義務 由於辦理房屋產權證所需要的許多有關的證明文件均需要開發商提供,而且如果開發商欠缺該類文件沒能辦理初始登記的話,買受人的房屋產權證根本無法辦理,因此,《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還規定了\「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協助商品房購買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和房屋所有權登記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從而明確了開發商對買受人申請辦理產權證負有的協助義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進一步明確了該項協助義務,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項目委託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單位實施測繪,測繪結果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用於房屋權屬登記\」,並且\「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內,將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房屋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該辦法還規定了開發商不履行該義務時應承擔的接受警告、罰款和責令限期改正的行政責任。 開發商造成延遲辦證應承擔法律責任 由於上述《條例》、《辦法》屬於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對保護廣大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力度有限,為此,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而且根據該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後超過一年零九十天,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仍然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買受人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r\n
Ⅲ 開發商能拿未建成的個別房子做抵押嗎還沒辦預售證。
沒有預售證就不屬於合格的房子,不具備出售資格。沒有預售證建成了也不會有房本。
Ⅳ 房子未驗收,開發商可以把未銷售的房子做抵押貸款嗎
未驗收的房子是不能辦理房屋產權證的,沒有房屋產權的房子是不可以用作抵押貸款,開發商就是抵押了也不具備法律效力。
Ⅳ 開發商在沒有預售證的情況下將房子抵押壓借款後又將房子賣給了第二個人犯法嗎
您好,沒有預售證出售商品房違法,如果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請求確內認合同無效、退房,並容主張賠償。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第九條規定: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Ⅵ 開發商以手上未出售的房子作為抵押,高利息向我借錢,請問怎麼辦理抵
抵押合同到房產中心辦理登記,網簽有風險
Ⅶ 開發商可以用已驗收但未銷售的商品房作抵押向銀行貸款嗎,如何辦理抵押登記
可以啊。按在建工程抵押 。開發公司須提供土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回證、工程規劃許答可證、施工許可證、預售許可證(預售各地視情況而定)、房屋測繪報告、還有公司的基礎資料以及股東會決議、章程等。銀行須提供他項權登記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擔保合同、金融許可證等。
Ⅷ 開發商未辦理房產證的房產,想用此作抵押,如何辦理
沒有辦理房產證的 就是沒有登記的不動產,按照法律規定,其實也是可以用於抵押的,只是抵押權是必須在登記的時候才會成立,並且未登記的不動產也不得對抗第三人的。。。
Ⅸ 房地產開發商將已經出售的房屋進行抵押是否去為無效抵押
【案情概要】 某房地產開發商在開發某地產項目時,為了獲得銀行貸款,採用與本公司員工簽訂房屋預售合同,並向銀行辦理按揭貸款的方式,獲得了銀行的貸款。向銀行按揭後,其所有房屋均在房地產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後來,該房地產開發商又將房屋賣給了真正的買房人張某,並收取了購房款,同時也交付了鑰匙,但隱瞞了該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當張某辦理過戶登記時,才獲悉房屋登記為他人且已經抵押的事實,房產證無法辦理。張某與開發商欺詐售房為由,要求開發商解除合同,並要求開發商雙倍賠償已付購房款。【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開發商在將房屋出售給張某時,故意隱瞞房屋已經出售給第三人及房屋已經抵押的情況,該情況是與合同訂立相關的重大事實,關繫到張某的合同目的能否順利實現,開發商的行為對張某構成欺詐。判決解除張某與開發商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開發商雙倍賠償張某已付購房款。【律師點評】 本案中,開發商是否存在欺詐售房,是其是否承擔雙倍賠償責任的爭議焦點。張某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時,開發商已將該房屋向銀行作了抵押登記,但其並未如實告知張某,這已經構成了隱瞞合同重大事項。買房人簽訂購房合同的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房屋設置了抵押,影響了其所有權功能的發揮。如果張某事先知道房屋已經抵押給銀行,其可能放棄購買該房屋。事實上,張某在知道已經抵押的事實後,要求解除合同的行為就已經表達了其被欺騙後的心態,因此,開發商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欺詐行為。【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出賣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解除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一)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二)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 (三)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Ⅹ 開發商沒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就以房子抵押向購房者借款為由收集運作資金
這樣做開發商是違法。有明文規定開發商不可以這樣做,對你來說毫無保障,風險非常大。你找個時間去房改委問一下,我估計你在3線城市,大一點點城市這種管道比較緊,抓住罰死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