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居民住宅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宅法》(建議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宅法》(建議稿)
總則
第一章、一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的住房權益,實現土地節約利用,規范房地產市場交易行為,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條、住宅法是規定公民的住宅權益、公平住房分配、規范房地產交易、構築住房保障體系的法律規范總稱。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
國家通過規范房地產市場秩序,統籌兼顧居民收入差距,調節住房供應結構,滿足不同群體的住房權益和需求,實現城鄉居民住房分配製度平等,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條、本法所稱的住宅是指城鎮居民通過商品房買賣、租賃、繼承、贈與、產權共有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公民合法的住宅未經權利人同意,非經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入。
農村居民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宅基地並使用的,具有本法規定的住宅權益。但農村宅基地只能在本村民集體成員間轉讓,禁止利用農村土地開展房地產項目。農村居民利用村裡集體土地建造住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條、居民的住宅權是指依法通過商品房買賣、租賃、繼承、贈與、產權共有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並依照法律規定產權登記和租賃房屋登記。
第七條、國家促進城鄉經濟協調發展,不斷增加居民收入水平,縮小收入差距,滿足有購買能力居民的住房需求。國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扶持發展居民住宅建設,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
國家支持發展普通商品房市場,限制高檔商品房開發,適當建設經濟實用房,允許少量集資合作建房和構築城市特殊困難群體的廉租房政府保障體系等多層次的住房,逐步實現全體民眾有房住、有住房。
第八條、住宅權人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依法納稅。住宅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堅持國有土地資源的收益由人民共享原則,禁止開發商、地方政府利用土地出讓過程進行倒賣牟取暴利、拉高房價。
國家建立完善的房地產市場法律制度,規范開發商和購房者的交易行為,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嚴厲打擊囤房囤地,投機炒房。通過徵收房地產「反暴利稅」和加倍徵收土地轉讓增值稅,來遏制房地產價格惡性上漲,保護消費者和購房者合法權益。
第十條、國家提倡一個家庭購買一套普通商品住房,或者未婚成年男女購買一套住房。建立全國住房信息聯網系統,對於一個家庭或未婚成年男女全國范圍購買二套以上住房的要徵收「房地產資源佔有稅」或者「物業稅」。
第十一條、嚴格限制外資操控房地產市場。外資不得以直接和間接的方式利用房地產投機獲利。國家實施外資進入房地產市場准入制,外資進入房地產市場的比例根據房地產市場發展狀況適時調整。
對於外國人長期在中國工作生活的,可以購買一套有限產權的商品房,但不允許其轉賣牟利。
中國居民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外國人和外資投機炒作房地產提供身份幫助。
第十二條、本法所說的「反暴利稅」、「房地產資源佔用稅」或「物業稅」、「土地增值稅」等的徵收有國家稅務部門依法進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給以協助。
第十三條、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制定或授權有關部門制定詳細的實施規則。
分則
第二章、住宅權益
第十四條、購房者以現金購買方式取得商品房、依法辦理產權登記的,購房者是住宅權人;購房合同以兩人以上著名、兩人共同辦理產權登記的,住宅權人為兩人共同共有。購房合同有兩人以上著名,並辦理產權登記的,住宅權人為登記人共有。
婚姻期間男女雙方無論以何種方式購買取得商品房產權的,住宅權人為夫妻共有。婚姻期間夫妻購買商品房將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住宅權人為子女。
第十五條、住宅權人對自己擁有產權的房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租賃房屋的住宅權人不享有佔用房屋的處分權。
住宅權人買賣房屋應當依法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買賣無效。但,住宅權人簽訂買賣合同,並收取買受人房款,不積極辦理產權過戶,逾期房屋價格明顯上漲主張買賣無效的,應當雙倍賠償買受人損失。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合同,支付購房款,不積極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價格貶值較大而主張買賣無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住宅權人將自己的房屋贈與給他人的,應當辦理過戶手續。住宅權人將自有房屋贈與他人後,反悔的不予支持,但勇於救災、福利捐助等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除外。
第十七條、住宅權人可以通過公證遺囑的方式將確定自己的房屋繼承人。男女雙方也可以婚前或者婚後通過公正的方式約定房屋產權歸屬。
第十八條、住宅權人購買經濟適用房、集資建房和其他公有產權房的,權利人轉讓住房時應依照有關規定徵得共有人同意、補交土地出讓金等稅費。
第十九條、住宅權人將自有房屋租賃給他人居住的,應當辦理租賃登記手續。住宅權人以支付租金方式取得國家政策性廉租房的,不得將廉租房轉租牟利。
第二十條、國家提倡一個家庭或者未婚成年男女購買一套自主住宅商品房。一個家庭擁有兩套住房的,第二套房開始應當依法繳納「房地產資源佔用稅」或者「物業稅」。
第三章 、住房市場結構管理
第一節、商品住房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條、從事商品房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質,不得在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中,倒賣土地、囤積房屋、虛假宣傳和交易、騙貸等手段牟取房地產暴利。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商品房開發成本價格依法進行監控,土地出讓價格和普通商品房價格要符合當地城鎮居民的購買力水平和經濟發展狀況,通過多種措施實現城市多數勞動者能夠買得起價格適中的商品住宅。
第二十三條、商品房價格以市場形成為原則,公平競爭、禁止欺詐。但是商品房價格明顯高於當地多數居民社會購買力,開發商因此獲取超過25%以上利潤時,國家依法對開發商利潤徵收「反暴利稅」,征稅標准為超過社會平均利潤25%以上部分的80%,在企業所得稅前徵收。
被徵收「反暴利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屬於社會誠信不良,金融機構應當慎重對其發放貸款支持。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將開發商的反暴利稅納入納稅排名獎勵范圍。
第二十四條、商品房銷售以現房銷售為主,未取得商品房竣工許可證和現房銷售許可證的樓盤禁止銷售。國家可以根據不同地區和房地產市場發展狀況在一定時間和區域實行商品房預售制度,但熱點大中城市除外。
第二十五條、實行現房銷售的商品房,購房者可以以按揭方式購買。買房人購買第二套以上商品房的商業銀行應提高按揭付款的首付比例,直止不提供按揭貸款。同時,第二套住房購買人應當依照規定繳納「房地產資源佔用稅」或者「物業稅」。繳納相關稅收的比例以購房價格的20%、按照套數累進增加。
第二十六條、城市政府出讓土地用於普通商品房住宅建設的,基準地價的確定應考慮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城鎮居民住房購買力水平和土地資源狀況。土地實際出讓價格明顯高於基準價格、或者開發商低價取得土地後專賣土地牟利的,應當依法對超過基準低價的收益部分徵收2-3倍的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開發商取得土地規定時間內不開發的,應當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規對閑置土地進行處置。開發商樓盤竣工後,超過3個月不銷售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限期銷售,並以竣工後該地段樓盤最低價向買方者銷售;超過6個月不銷售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責令開發商限期銷售,並以竣工後當地樓盤最低價(不低於經濟實用房價格)銷售。
第二節、經濟適用房管理
第二十八條、當地政府通過政策引導、稅收措施鼓勵有能力的開發商在規劃區域內建設一批經濟適用房,以微利方式銷售給符合條件的城市中低收入者。從事經濟適用房的開發商的利潤不應超過15%。國家對開發經濟適用房成績突出的房地產企業給與適當的獎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經濟適用房資格和條件的有當地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必要時召開聽證會徵求民眾意見。
住宅權人購買經濟適用房後經濟條件發生顯著變化,徵得權利人同意可以通過補交土地出讓金和稅費等形式變更經濟適用房為普通商品房。普通商品房的買賣按照市場原則進行;或者住宅權人依法將經濟適用房專賣給符合條件的其他經濟適用房購買者。
第三十條、國家允許有能力和條件的企事業單位開展集資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解決本單位職工的住房問題。集資建房、合作建房依法取得出讓土地,建設住宅後以成本價銷售給本單位員工,不得牟利。
第三十一條、住宅權人購買單位集資房、合作建房的屬於公有產權,住宅權人轉讓房屋的,應當本單位員工之間轉賣。對於公有產權住房的管理和對外上市交易辦法通過專門規章進行規定。集資合作建房原則上不收取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三節、個人集資合作建房管理
第三十二條、為了緩解房地產市場緊張局面,國家允許一定程度的個人聯合集資建房,房地產管理部門要嚴格監管、指導個人聯合建房的開展。個人合作集資建房應以住房合作社的名義辦理社會團體登記,依法從土地市場獲取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個人集資建房的發起人為5-100人,發起人應當但集資建房失敗的所有風險責任;發起人不得借集資建房名義進行虛假廣告宣傳,收取各種管理費、手續費等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四條、個人集資建房的發起人在住宅建設竣工後,可以將前期的組織管理費用和住宅建設期間的管理費用核算後,由全體集資建房人分擔。
個人集資建房發起人聯合人數符合法定人數進行社團登記後,可以在銀行開設賬戶,通過參與合作建房集資人大會的方式確立集資建房的資金支付時間和進度,財務監管措施,集資建房的管理負責人及規章制度,並報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全體集資建房參與者支付了計劃建造住宅項目50%以上資金時,可以依法參與土地出讓競價和房地產開發活動,房地產管理部門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商業銀行根據集資建房項目開展情況可以給以信貸支持。
第三十五條、取得集資建房的住宅權人轉讓自己房屋的,應依購房時同地段普通商品房銷售價格補繳營業稅和房屋轉讓所得稅。
第四節、廉租房建設管理
第三十六條、國家和地方政府以財政轉移支付的方式建造一批廉租房,重點解決城市特殊困難群體的住房問題。廉租房政策是國家社會保障體系的一部分。
廉租房所需土地以劃撥方式取得,租金價格確定參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的確定。
第三十七條、廉租房除了考慮本地居民特殊困難群體的住房需求外,有條件的地區還考慮外來務工人員和新就業人員、失業人員的住房需求。逐步擴大廉租房覆蓋面。
地方政府應適時對不符合廉租房條件的住戶給以清理。
第三十八條、公民的廉租房住房權益受法律保護。廉租房的住宅權人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侵犯住宅權人房屋所有權或者相關權益的,住宅權人可以依照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進行維權;未經住宅權人同意,強行侵犯他人住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住宅權人的房屋相鄰各方因使用房屋權益發生爭執,或者損害相鄰一方物權的,受損失一方可以依法通過法院進行維權。
第四十一條、共有房屋產權的住宅權人因房屋的使用和分割發生爭議,通過私下協商難以解決的,可以依法通過法院進行維權。
第四十二條、開發商在商品房開發銷售過程中虛假宣傳、散步不真實交易信息、哄抬房價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依法給以行政處罰。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返還已付購房款雙倍的損失。購房者已經辦理產權證登記的,可以主張解除買賣合同,開發商應承擔商品房價格虛高部分雙倍的損失和交易手續費等。
第四十三條、開發商取得土地產時間不開發的,依照國土資源管理法規進行行政處罰,直止收回土地。開發商在商品房竣工後超過3個月不開盤銷售的,依法給以100萬元以上的罰款處罰;開發商在商品房竣工後6個月不開盤銷售的,依法給以300萬元以上的罰款處罰。
第四十四條、購房者隱瞞已有住宅真實信息,購買兩套以上住房,逃避「房地產資源佔用稅」或者「物業稅」的,加倍徵收相關稅收。
第四十五條、外資企業和外國人違法國家房地產市場資本准入原則,進行房地產開發和投機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處罰。
中國公民和法人為外資和外國人投機炒作房地產活動提供身份協助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罰款。
第四十六、經濟適用房購房者偽造個人收入信息、獲取購房資格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取消購房資格,並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以集資建房為誘餌,誘騙民眾集資非法獲利的,或者集資建房發起人不按照事先規定使用集資款項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對責任人提起民事賠償請求。
第四十八條、符合條件的城鎮居民認為當地政府管理部門關於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認定行為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行政訴訟維權。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進行行政訴訟。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國務院國土資源部門、建設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改委、各級政府等行政執法部門在職權分工范圍內,依法對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進行監管。
第五十條、本法關於住宅權人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規定,不排除適用其他基本民事法律對房地產物權及其相關權益的規范。
第五十一條、本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後,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⑵ 中國憲法擅闖民宅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版司法工作人權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而憲法作為母法,僅僅是說明寬泛的權利義務,沒有處罰等的具體標准。如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⑶ 在中國的法律中私闖民宅犯法嗎什麼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犯法。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根據《憲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害公民的住宅。即公民住宅的不可侵犯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與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權利一樣同等重要,同樣受法律的保護。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的罰款或者警告。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3)中國住宅法擴展閱讀:
根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職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非法強行闖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經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
2.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毀損、污損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3.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屍鬧事,嚴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
4.非法強行侵入並封閉他人住宅,致使他人無法居住的;
5.非法強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嚴重後果的。
參考資料:網路-治安管理處罰法
⑷ 中國有哪些房地產法律,法規,至目前的
規劃法;
建築法;
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
房屋登記辦法;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糾紛案件的解釋。
⑸ 中國的住宅房屋產權只有70年,在法律上這表示什麼意思
咨詢者:
該70年指向的是房屋所佔用的土地之使用權年限為70年。房屋、土地都歸結於不動產;但,房屋與土地又是分開的,你購買了房屋,對該房屋即擁有了所有權;但,房屋下的土地,你只能享有使用權。
⑹ 中國何時會有「住宅法」
難說。
此法之精妙——
一是為了限制宅主更多的自由,便於更好地控管。
二是為了收取宅主更多的「費」,官不怕多,口袋大著呢。
時機一旦成熟,就會給你「法」的。
⑺ 法律,在國內私闖民宅違反什麼法有人強行進入房主有自衛權嗎
情節較輕的,是違法行為,嚴重的構成犯罪。
見:1.《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回為之一答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2.《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⑻ 為何呼籲出台「住房法」
3月20日,十三屆人大一次會議閉幕,住建部部長王蒙徽日前表示,房地產市場總體保持平穩運行,下一步將貫徹落實十九大精神,堅持「房子是用來住的,不是用來炒的」,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地產長效機制的建設,保持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
2020年前難入立法計劃
但是目前看來,即便業內多次呼喚出台「住房法」,但推出或許還遙遙無期。
朱中一認為,從頂層設計以及長效機制的建立來看也確實需要《住房法》,但是從目前的情況來看推進的難度較大,有關房地產方面的立法任務已經較為繁重,包括住房租賃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及土地管理法等都在立法計劃中。
在朱中一看來,2020年前,住房法很難排上立法計劃。
⑼ 中國法律有哪條說明住宅樓不能從事商業活動
不是不能從事,是要合法從事。有相關部門的許可,比如往小了說住宅樓出租也是商業經營的活動范圍?
⑽ 中國物權法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章 共有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 一般規定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 一般抵押權
第二節 最高額抵押權
第十七章 質權
第一節 動產質權
第二節 權利質權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五編 佔有
第十九章 佔有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基本經濟制度,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明確物的歸屬,發揮物的效用,保護權利人的物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
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三條 國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家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
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障一切市場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發展權利。
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第六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
第七條 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第一節 不動產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三)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二)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三)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准。
第十八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
第十九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登記機構予以異議登記的,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起訴,異議登記失效。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十條 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登記機構賠償後,可以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動產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具體收費標准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節 動產交付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 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
第二十七條 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節 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條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
第三章 物權的保護
第三十二條 物權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第三十三條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第三十四條 無權佔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
第三十五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三十六條 造成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的,權利人可以請求修理、重作、更換或者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物權保護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根據權利被侵害的情形合並適用。
侵害物權,除承擔民事責任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依法承擔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編 所有權
第四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九條 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四十條 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用益物權人、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不得損害所有權人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第四十二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
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國家所有權和集體所有權、私人所有權
第四十五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國有財產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七條 城市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十八條 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但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野生動植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一條 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二條 國防資產屬於國家所有。
鐵路、公路、電力設施、電信設施和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依照法律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屬於國家所有。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 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不動產和動產,享有佔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收益、處分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國家出資的企業,由國務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第五十七條 履行國有財產管理、監督職責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加強對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促進國有財產保值增值,防止國有財產損失;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違反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在企業改制、合並分立、關聯交易等過程中,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擅自擔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國有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 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六十四條 私人對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產工具、原材料等不動產和動產享有所有權。
第六十五條 私人合法的儲蓄、投資及其收益受法律保護。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及其他合法權益。
第六十六條 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
第六十七條 國家、集體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業。國家、集體和私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投到企業的,由出資人按照約定或者出資比例享有資產收益、重大決策以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並履行義務。
第六十八條 企業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企業法人以外的法人,對其不動產和動產的權利,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共有。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用於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主的委託管理建築區劃內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八十三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築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妨礙相鄰建築物的通風、採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雜訊、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築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繫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繫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於農業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