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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購房遲遲不給辦房產證

發布時間:2021-02-12 05:22:43

⑴ 為什麼買了房子,卻遲遲不給房產

開發商房產證遲遲辦理不出來超過1年,可以要求退房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內定:開發商在購房合同約定的容時間內未取得房屋的產權證。根據法律的規定,由於開發商的原因,購房者在購房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超過一年以上仍然無法得到產權證,購房者就可以要求退房,並且可以要求開發商承擔賠償損失。

⑵ 購房兩年後開發商遲遲不給辦理房產證是違法嗎具體到哪條法律,謝謝!

是的。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履行合同、賠償損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或者《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屆滿後超過一年,由於出賣人的原因,導致買受人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

一、協商:帶著合同去找開發商,要求開發商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同時承擔違約所造成的後果,進行賠付!一般在合同中都會規定雙方在違約後應該承擔的責任以及賠付金額等,只要雙方沒有什麼異議,正常賠付違約費即可!

二、委託律師所:如果開發商死豬不怕開水燙,購房者單純靠協商維權很難,則在這種情況,則可以委託律師來處理,比如律師會向開發商派發律師函,說白了就是警示一下開發商,督促開發商履行合同規定,行駛自己的義務並賠付違約金!

三、訴訟:如果以上方法開發商都拒不接受,則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供合同要求開發商按照合同規定執行,或者要求退房!

值得注意的是,在提起訴訟的時候是以簽訂的合同為具體執行依據,所以這就要求購房者在簽訂購房合同的時候要對違約行為以及違約後的處理方法進行明確規定!這樣在後期出現糾紛的時候才能更有效更高效解決。如果在合同中沒有對違約行為的界定以及違約處罰方式進行體現,那麼維權會比較困難!

(2)為什麼購房遲遲不給辦房產證擴展閱讀

一般程序

(1)買賣雙方進行房產交易後一個月內持房屋買賣合同和其他證件到房地產交易所辦理買賣過戶登記。去辦理登記需要攜帶身份證、戶口本、《商品房銷售合同》等證件和資料。

(2)買賣雙方接到交易所辦理過戶手續的通知後,應攜帶身份證、戶口本、圖章等,在交納了手續費、契稅、印花稅後就可以辦理過戶手續。交易所會給買方發放房產賣契,原則上房產證需買賣雙方共同辦理。買賣雙方或一方因故不能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和產權登記的,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為辦理。

(3)辦理完買賣過戶手續後,買方應持房地產交易所發給的房產賣契,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的市或區(縣)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記申請。辦理申請需要的證件和資料有:賣方所有的整棟樓的房屋所有權證、《商品房購銷合同》、商品房銷售發票存根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表》、《牆界表》、《面積計算表》。

(4)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查驗證後,買方可領取房地產權證。

⑶ 房產證遲遲不給怎麼辦

根據現有法律的規定,辦理產權證是購房者自己的責任。開發商只是承擔必要的協內助義務,即開容發商必須提供自身掌握的購房者辦理產權證必須的材料,而且只有開發商辦理了產權的初始登記,購房者才能申請辦理產權證,如果是因為開發商沒有辦理初始登記或沒有提供必要的證明導致購房者無法辦理產權證的,開發商應當承擔責任。 在導致房產證無法及時辦出的原因中,可能還有是**部門導致的,**部門導致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的法條可以參見: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
請採納答案,支持我一下。

⑷ 買房後開發商一直拖著不給辦房產證/到底有什麼不可告

商品房買賣合同一旦簽訂購買方和出售方都應受此合同約束,《合同法》規定,買賣合同的出賣人不僅負有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且還應當承擔轉移標的物權的義務。因此《商品房買賣解釋》也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負有向買受人交付房屋並轉移房屋權的義務。根據其他相關法律與法規的規定,對於商品房權的轉移,應當是以辦理房屋權登記手續,取得房屋權證書為認定標准。 對於出賣人逾期辦證行為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規定,主要包括:當事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隊逾期辦證違約金作出明確約定的,可以按當事人的約定認定及處理。黨和私人之間對此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從公平誠信原則出發,由出賣人按照買受人已經支付的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違約金。《商品房買賣解釋》18條也規定了對出賣人原因造成辦證逾期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體責任形式為: 1、支付約定違約金,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違約金計算方法確定; 2、賠償損失,該責任形式適用於買受人損失數額確定,且合同未約定違約金或約定違約金低於損失的情形; 3、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支付違約金。 已付購房款包括買受人支付的首付款和銀行按揭貸款。根據《解釋》19條,由於出賣人原因導致辦證逾期一年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出賣人承擔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 值得思考的是:由於登記機關原因造成辦證逾期的,買受人能否請求賠償?筆者認為:對買受人損失應當堅持全面賠償原則,其無辜遭受損失,出賣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辦證機關亦不承擔責任,買受人保護將出現真空,嚴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故買受人可根據《民法通則》121條,請求登記機關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上,可以適用《解釋》17條第3款,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公布或者有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准確定。

⑸ 為什麼買房後一直拿不到房產證

為什麼買房後一直拿不到房產證;主要是開發商的手續沒有辦理齊備。。。
因為要辦理回房產證是需要答具備以下條件的:
需要開發商的各種國土、立項、報批、修建、預售等手續辦理齊備。
需要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包括其它的消防、環保設施驗收合格。
這些完善後,才具備辦理房產證的條件,在辦理房產證開始後,還需要3-6個才能拿到房證。
並且購房戶,還得配合開發商共同辦理房產證。

⑹ 買房後開發商一直不給辦房產證,怎麼辦

組織業主代表去跟開發商溝通,可能他們也是有什麼原因沒有辦下來。

⑺ 買房後開發商一直不給辦房產證該怎麼辦

現在通常購房了之後,都是由開發商幫助購房者辦理房產征的。畢竟現在買了房子,沒有房產證在手的話實在沒有保障。但是在生活中,有不少的開發商不給辦房產證的情況也不在少數,那麼,遇到這類問題該怎麼辦?當開發商不給辦房產證時,購房者該怎麼去處理呢?

北京大成(南寧)律師事務所的熊瀟敏律師做出了解答:

一、開發商不給辦房產證怎麼辦?

(一)要求賠償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由於出賣人的原因,買受人在下列期限屆滿未能取得房屋權屬證書的,除當事人有特殊約定外,出賣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期限;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標的物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訂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准計算。

(二)要求解除合同

根據《商品房買賣解釋》第19條的規定,由於出賣人原因導致辦證逾期一年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出賣人承擔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這就是說,如果開發商不按照購房合同辦理房產證長達一年以上的,那麼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購房合同,並且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

熊瀟敏律師補充:

二、購房者要怎麼辦理房產證?

按照建設部原《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房屋權屬登記應當由權利人向房產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出賣人予以配合。但是,權利人在申辦房產證時往往發現,申辦房產證的一些關鍵資料在開發商或房屋出賣人手裡,而開發商或出賣人往往怠於提供資料或根本就不具備這些資料,於是,糾紛就發生了。

為了解決這些矛盾,所以《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出了上述新的規定:房屋權利的登記,應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應提交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等。由於購房人購房前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在開發商或出賣人手上,因此,該規定實際上表明,開發商或出賣人應對申辦房產證承擔更多的義務。

因此,法律規定配合買房人辦理產權證是開發商的義務。如果開發商故意不予配合,您可以採取法律手段迫使他履行法律義務。

除了購房者在開發商的配合下辦理房產證外,現實中,很多開發商會在購房合同中約定,由其代購房者辦理房產證並且收取一定費用。開發商可能會要求購房者在購房合同外另簽一份委託其代辦房產證、並同意入住前將契稅和公共維修基金交給開發商的委託書。對開發商的這種減輕自己風險、增加購房人負擔和風險的不合理做法,購房者可加以拒絕。

熊瀟敏律師提醒:

綜上可知,如果是由於開發商的原因讓業主辦理不了房產證的話,那麼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賠償損失,甚至解除購房合同。這些東西說起來簡單,但是一旦打起官司就不簡單,建議您可以委託專業的房產律師來為自己提供法律幫助。

⑻ 開發商遲遲不給房產證怎麼辦

根據現有法律的規定,辦理產權證是購房者自己的責任。開發商只是承擔必要的協助義務版,即開發商必須提供自權身掌握的購房者辦理產權證必須的材料,而且只有開發商辦理了產權的初始登記,購房者才能申請辦理產權證,如果是因為開發商沒有辦理初始登記或沒有提供必要的證明導致購房者無法辦理產權證的,開發商應當承擔責任。 在導致房產證無法及時辦出的原因中,可能還有是**部門導致的,**部門導致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具體的法條可以參見: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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