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被執行人的房產在兒子名下,但是兒子還小,可以執行嗎
只能執抄行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襲,兒子在小,產權也不屬於父親。
不動產,是以登記為準的,登記在誰的名下,該財產就是誰的。
法律鏈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並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㈡ 法院強制執行未成年子女房產可以執行嗎
如果子女未成年,可以申請執行這房子。因為未成年子女和爹媽屬於一家庭,子女沒有收入,不可能買下住房。 如果子女成年,住房是欠債之後過戶子女,沒付錢,屬於惡意轉移資產,也可以申請執行這房子。
㈢ 被執行人子女名下的房產可以執行嗎
你好
被執行人子女名下房產正常情況下不可執行,除非有惡意轉移財產給子女的行為
㈣ 可以執行子女名下的房產嗎
父債子還還是我國古代一直流傳下來的一句話,意思是父母欠下的債務,作為子女有義務替父母償還。在實踐中父債子還的情況也是經常發生的。第一,如果父母欠債後,把自己房產贈與或者低價賣給子女,並過戶給了成年子女。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贈與合同或者買賣合同。因此,此種情況,法院是可以執行處理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第二,如果子女名下的房子,是自己合法購買的。或者善意取得的,與父母的財產沒有關系。父母欠債,與成年子女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因此法院不會執行處理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子。「父債子還」從根本上說維護了被繼承人和債權人的利益,給繼承人加上了極其沉重的負擔,對繼承人來說是極不公平的。我國是以社會主義公有制為基礎的國家,已經從根本上鏟除了「父債子還」的陳規陋習存在的社會經濟根源。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㈤ 被執行人購買商服房產落子女名下可否執行
這個問來題,有不同的意見和做法源, 提供幾個作為參考。
《蕞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於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七條規定,登記在案外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權、房屋,登記名義人(案外人)書面認可該土地、房屋實際屬於被執行人時,執行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措施。如果登記名義人否認該土地、房屋屬於被執行人,而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認為登記為虛假時,須經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程序,撤銷該登記並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之後,才可以採取查封措施。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第四條規定:「……對於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等,執行法院可以執行。……」
㈥ 配偶及子女名下的財產可否執行
對於被執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與其收入明顯不相稱的較大數額存款,登記在內被執行人未容成年子女單方名下的房產、車輛或者登記在被執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等,執行法院可以執行。
對於共有財產,應當先行實物分割後執行,但不能實物分割或分割會導致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執行法院可以整體處置。
對於處置後變價款的執行,以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佔份額為限。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佔份額,以登記公示為准;沒有登記公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但對於被執行人配偶單方名下以及被執行人與其配偶雙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以1/2份額為限執行。
在人民法院整體處置前,共有人願意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申請排除執行,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此予以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處置時鼓勵共有人積極參與競買,共有人競買成交後僅需支付被執行人應有份額部分對應的價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於實體權利提出異議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審查處理。
㈦ 房產登記在無收入子女名下,可否被執行
原告主張:房子是夫妻雙方共同購買,只不過當初辦理登記時產權人登記為女兒,但是女兒尚未成年,不可能出資購房也不可能管理使用房屋。因此只有原告被告才是真正的房屋產權人,房子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被告辯稱:女兒雖未成年,但是她有接受贈與財產的權利。既然原被告雙方當初協商一致同意把產權登記在女兒名下,就應當認定是對女兒的贈與。房子的產權人是女兒,原被告雙方離婚時不能分割女兒的房產。 審理結果:法院認為:購房時夫妻雙方一致同意把房產登記在女兒的名下,就視為雙方將房產贈與女兒,並且房屋也確實登記在未成年的女兒名下。房子的產權人只有女兒一人,那麼房子就是孩子的個人財產,夫妻離婚時不能將孩子名下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法院最終沒有對房屋進行分割。 律師點評:本案情況在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從社會常理角度講,原告的主張也是可以理解的,畢竟子女沒有出資,房屋時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的。但是根據《民法通則》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女兒是房屋的產權人,房屋屬於女兒的個人財產。 我國房產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原則。即房子的產權歸屬一產權證登記為准,只有房產證上登記的產權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 雖然房子女兒並沒有出資,但是既然父母同意將房產登記在女兒的名下,就認定是父母對自己子女的贈與。未成年子女雖然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接受贈與是一項民事權利。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所以未成年人也是有接受贈與的民事權利能力的。 綜上所述,該房產應屬於女兒。即使是作為監護人的父母也不能隨意處分子女的財產,除非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除此之外,如果監護人任意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對未成年人利益構成損害的,監護人要承擔賠償責任。而所謂的「為未成年人利益」主要表現為父母出於未成年最近健康成長或受教育等必要,如上學、治病需要大筆費用,未成年人致人傷害,須支付大筆賠償費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父母代簽協議等。除上述情況外,父母不能以任何理由出賣、贈與、分割、設定抵押等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 顯然,本案原告要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因而也就無權處分、分割系爭房產。只是離婚後,由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行使對該房產的管理權而並非處分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