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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明晰農村土地產權

發布時間:2021-02-10 00:49:51

❶ 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指的是什麼

農村土抄地產權制度(Institution of Landed Property Right)指的是界定農地產權、規范人們使用和處置農地行為的規則集合,它明確規定了人們在使用和處置農地時能夠做什麼和不能做什麼。換言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是界定國家、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的組織等相關權益主體在農村土地利用方面的地位及其社會經濟關系的系統規范。

❷ 農村土地登記確權是什麼意思,有什麼作用

農村土地登記確復權 :一是指農村集體土製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是指農村土地集體土地所有權 , 三是指農村農民宅基地使用權 , 主要作用: 權力關系明確 , 減少糾紛,利於法院裁定判決,有利於集體土地流轉,盤活農村存量用地,以利於節約集約用地。

❸ 什麼是農村土地使用產權證

就是農村人每人分的一畝三分地的使用證書,性質跟宅基證差不多

❹ 什麽樣的土地可以確權

2018土地怎樣確權?我們先了解一下什麼是土地確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是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關系、承包地塊、面積、空間位置、用途、地類、等級等情況記錄於專門的簿冊,以確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進一步明晰土地承包關系,強化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保護,保持現有土地承包關系穩定並長久不變的根本手段。

土地確權「總體上要確地到戶」

對土地等資源性資產,要重點抓緊抓實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登記頒證工作;對非經營性資產,重點探索有利於提高公共服務能力的集體統一運營管理有效機制;對經營性資產,重點是明晰產權歸屬,將資產折股量化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展多種形式的股份合作。健全農村集體「三資」管理監督和收益分配製度。

至於農村土地制度改革試點,一直備受矚目。文件再次強調三個前提:土地公有制性質不改變、耕地紅線不突破、農民利益不受損。分類實施農村土地徵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試點。

落實集體所有權,穩定農戶承包權,放活土地經營權

落實集體所有權,就是落實「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的法律規定,明確界定農民的集體成員權,明晰集體土地產權歸屬,實現集體產權主體清晰。穩定農戶承包權,就是要依法公正地將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落實到本集體組織的每個農戶。放活土地經營權,就是允許承包農戶將土地經營權依法自願配置給有經營意願和經營能力的主體,發展多種形式的適度規模經營。

❺ 什麼是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

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是指形成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經營權流轉的格局。「三權分置」下,所有權、承包權和經營權既存在整體效用,又有各自功能。從當前實際出發,實施「三權分置」的重點是放活經營權,核心要義就是明晰賦予經營權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權能。
改革開放之初,在農村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將土地所有權和承包經營權分設,所有權歸集體,承包經營權歸農戶,極大地調動了億萬農民積極性,有效解決了溫飽問題,農村改革取得重大成果。現階段深化農村土地制度改革,順應農民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土地經營權的意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承包權和經營權,實行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以下簡稱「三權」)分置並行,著力推進農業現代化,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農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創新。「三權分置」是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產關系適應生產力發展的客觀規律,展現了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持久活力,有利於明晰土地產權關系,更好地維護農民集體、承包農戶、經營主體的權益;有利於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構建新型農業經營體系,發展多種形式適度規模經營,提高土地產出率、勞動生產率和資源利用率,推動現代農業發展。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充分認識「三權分置」的重要意義,妥善處理「三權」的相互關系,正確運用「三權分置」理論指導改革實踐,不斷探索和豐富「三權分置」的具體實現形式。

❻ 什麼是農村土地產權關系

農村土地沒有產權的

根據國家法律,農村土地屬於村集所有。

村民在村集體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是沒有產權的,購買後沒有法律保障。

❼ 「農村土地登記確權」是什麼意思有什麼作用

農村土地登記確權 :

  1. 指農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

  2. 指農村土地集體土地所有權 。

  3. 指農村農民宅基地使用權 , 主要作用: 權力關系明確 , 減少糾紛,利於法院裁定判決,有利於集體土地流轉,盤活農村存量用地,以利於節約集約用地。

《土地管理法》實施以來,各地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積極開展土地登記工作,取得了顯著的成績,對推進土地市場建設,維護土地權利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

但是,受當時條件的限制,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總體滯後,有的地區登記發證率還很低,已頒證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大部分只確權登記到行政村農民集體一級,沒有確認到每一個具有所有權的農民集體,這與中央的要求和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求不相適應。明晰集體土地財產權,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任務十分緊迫繁重。

(一)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維護農民權益、促進農村社會和諧穩定的現實需要。通過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有效解決農村集體土地權屬糾紛,化解農村社會矛盾,依法確認農民土地權利,強化農民特別是全社會的土地物權意識,有助於在城鎮化、工業化和農業現代化推進過程中,切實維護農民權益。

(二)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落實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節約用地制度、提高土地管理和利用水平的客觀需要。土地確權登記發證的過程,是進一步查清宗地的權屬、面積、用途、空間位置,建立土地登記簿的過程,從而改變農村土地管理基礎薄弱的狀況,夯實管理和改革的基礎,將農民與土地物權緊密聯系起來,可以進一步激發農民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的積極性。

(三)加快推進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是夯實農業農村發展基礎、促進城鄉統籌發展的迫切需要。加快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發證,依法確認和保障農民的土地物權,進而通過深化改革,還權賦能,最終形成產權明晰、權能明確、權益保障、流轉順暢、分配合理的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是建設城鄉統一的土地市場的前提,是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實現城鄉統籌的動力源泉。

❽ 農村土地三權分置是什麼

三權分置思想是指形成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經營權流轉的格局。「三權分置」內下,所有權、容承包權和經營權既存在整體效用,又有各自功能。

實施「三權分置」的重點是放活經營權,核心要義就是明晰賦予經營權應有的法律地位和權能。是繼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農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創新。「三權分置」是農村基本經營制度的自我完善,符合生產關系適應生產力發展的客觀規律。

(8)什麼是明晰農村土地產權擴展閱讀:

土地改革的意義

1、土地改革的完成,徹底摧毀了我國存在的兩千多年的封建土地制度,地主階級也被消滅;

2、農民翻了身,得到了土地,成為土地的主人;

3、解放了農村的生產力,極大地提高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為農業生產的發展和國家財政經濟狀況的根本好轉創造了條件。

4、進一步鞏固了工農聯盟和人民民主專政。

5、農業生產的發展為工業生產的發展提供了充分的原料和廣闊的市場,為國家工業化開辟了道路。

❾ 農村土地產權的性質

1、所有權主體虛位。[3]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了農村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但是該規定實質上是模糊的,「農民集體」的含義並不明確。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無論是村民小組還是村委會都不可能成為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者。這樣就造成了農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實踐中,村民小組、村委會、鄉政府,甚至一些集體經濟組織都成為集體土地的實際支配者,行使著所有人的權利。由此導致現實中的嚴重後果是,村幹部和鄉幹部成了農村集體土地的實際支配者和最大受益者,集體土地所有權實際已被虛化,鄉村幹部「尋租」成為一種較為突出的現象。
2、所有權效力的相對性和權利內容的不完全性。與國家土地所有權相比,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受到相對保護。[4]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及其運作來看,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受到嚴格限制的所有權。國家對其用途、流轉、處置進行嚴格地管制。對照所有權的權能構成,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則表現殘缺不全。我國農村土地的法律所有權(即名義所有權)與實際所有權完全不一致。我國農村土地的所有權的真正主體是國家(中央政府),各級政府只是這個所有權主體的代理人,鄉、村、組集體是國家所有權的基層代理人。這些規定違背了所有權平等的要求。
3、農地承包合同性質不明。在理論界,農地承包合同的性質有行政合同說和民事合同說兩種觀點。行政合同說認為,農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建立,使農民通過與政府簽訂行政合同獲得土地使用權,以行政合同代替了計劃體制下的行政命令或指令性計劃,國家在農業領域管理方式上行政合同占據了主導地位。[5] 而民事合同說認為,農地承包合同如同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一樣是平等主體間簽訂的雙務、有償、諾成合同。[6]理論上的爭議在立法上也得到了相關的支持。由於行政與民事關系不分,承包合同已不限於發包人與承包人的民事權利義務,失去了本來的含義,成為地方政府和鄉村幹部對農民進行全方位治理的手段。
4、農地承包經營權性質不清。目前我國學術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物權說[7] 與債權說[8] 之間,除上述兩種觀點外,還包括勞動關系說、物權兼債權說、債權兼物權說、(復合)所有權說、田面權說(所有權為田底權)、附加土地所有權說、社會保障說等。
5、土地流轉制度存在缺陷。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32條規定了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等方式流轉,但我國農村並未形成合理有效的土地流轉機制,如流轉客體有限,流轉性質不明確,流轉種類的不科學性和流轉程序的不規范性。流轉障礙主要在於:一是將農業承包合同定位於債權合同,因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包土地或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需經發包人同意;二是依我國《擔保法》第37條之規定,耕地、自留地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原則上不可抵押。不可抵押限制了農地流轉。[9] 對此,有學者提出了質疑:「這一規定未必合適,農地使用權都可以轉讓,為何就不能設定抵押權呢?」[10] 由此導致的結果是生產力無法重新配置,農業經濟結構的調整處於要麼重新調整土地承包關系,要麼放棄規模經營的尷尬局面,土地的資源配置效率低下。
(二)土地問題原因透析
我國農村土地制度陷入目前之困境,其原因有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失范。我國《憲法》、《土地管理法》、《農業法》、《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涉及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相關規定表現出含糊不清、相互矛盾或嚴重背離社會現實等問題。例如,對農村土地僅規定歸農民集體所有,但對「農民集體」的含義、表現形態未做明確界定,並將「農民集體」與農村、農業經濟組織混用。《土地管理法》中規定村民小組具有經營土地的權利,而在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村民小組卻隸屬於村委會,無獨立地位,其對土地的經營管理權也就當然地收歸村委會了。
村民委員會並不是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它只是村集體事務的實際操作者,我們應該把村民委員會與農民集體本身相區別。一方面,從村民委員會性質來看,我國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另一方面,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可見,法律並沒有賦予村民委員會以土地所有權,村民委員會只是土地的經營管理者,並非土地所有者。
盡管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說明具體規定體現了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化,然而農民的承包經營權的內容卻由發包方和承包方約定,並未法定化。另外,根據該法第5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由此,農民的承包經營權難以得到物權法的保護。
2、行政介入。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矛盾的核心問題是政府在利益驅動下的政治操縱和強勢介入。在計劃經濟時代,國家計劃決定生產什麼,生產多少和如何分配,土地的控制權事實上不在所有者,而在國家手中。在實行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後,國家基於其利益的需要,仍未放鬆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控制,只是變換了方式,通過政策和法律對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進行實際控制。土地所有權主體的虛位,使國家對農村集體土地的支配更加暢通無阻。現實中,圈地和拆遷問題不斷,一些政府或部門濫用行政權徵用土地,損害了農民利益,導致了一些社會問題的產生。
3、理論缺失。根據我國《憲法》和《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然而《土地管理法》卻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經營」職能,這與根本法相沖突。
村民委員會即不是行政組織也不是民事組織,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不是民法上的「第三主體」,然而《農村土地承包法》卻規定了它的民事責任,該組織的民事責任基礎是什麼?最典型的是無財產基礎,這一問題頗值探討。另有不足的是,該法僅規定了村民委員會的民事責任,卻未涉及村幹部的責任,因為在實踐中村民委員會侵犯農民利益實際上表現為村幹部在缺乏應有的監督情況下濫用「職權」。
三、完善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思考
學界提出了改革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思路。在農村土地所有權方面,第一是集體土地國有化;第二是農村土地私有化;第三是實行農村土地國家、集體和農戶三級所有或集體與農戶私人所有並存;第四是保持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的前提下,實行土地制度改革。[11] 目前,國有、私有方案在我國並不可行,進行相應的改革是一種可行途徑。在承包經營權方面,有學者主張用永佃權取代之,[12] 也有人主張用益權制度。[13] 還有觀點主張採用農用權[14] 或者耕作權[15] 的概念。其他還包括抵押制度的完善及地上權、地役權制度的建立等等。[16]
針對我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的法律現狀,筆者提出以下思考。
1、主體實化,重構所有權主體
「農民集體」的意思表示機制的欠缺,正是造成所謂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的原因。[17] 有學者指出,農民集體應當具備三個條件:第一,必須有確定的組織形成和組織機構,如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第二,應當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就是這個集體組織是被法律承認的,能夠依法律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第三,集體成員應為農業戶口的農村居民。[18] 因此,我國物權立法應當規定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權利實現機構和主體自決權,以落實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長期以來,我國農民集體所有權存在的問題是以政治或半政治的農村基層組織直接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為了落實農民集體所有權就有必要使二者剝離,而剝離的辦法便是賦予一定范圍的農村社區以法人資格,按照法人原理組建一定的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也就是說,集體所有必須與相應的集體成員的自治機構相配合,否則集體所有就可能流於形式。換言之,農地集體所有是一個組織化的產權形式,沒有自主的組織,就沒有真正的集體所有。為此,我國應當對農村基層組織進行法人化改造,真正建立一套「獨立自主、自我決策」的機構。
本文認為,我國應當重構農村產權組織,進行公司化法人機關改造。農民集體應當成為一個法人,應當按照法人來組織代表機關,運行它的財產。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或代表會議為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行使所有權的權力機構,而不僅僅是一個監督機構。該組織對全村的土地的利用方式、分配或承包規則、土地利用的變動等作出最高決策,使它真正成為能夠代表農民利益、反映農民-意志的機構。另外,在最高權力機構之下設立執行機構,這種執行機構既是村民大會意志的貫徹執行機構,也是上一級村民委員會或政府政策命令的執行者,肩負村社行政管理和經濟組織領導工作。同時,轉變村委會等組織的職能或性質,使其首先成為執行農民代表大會的意志的機構,同時兼具有社區管理職能,執行上級政府的任務。由此形成了權力機關、監督機關和執行機關互相制約的機制。
2、土地權利內容明晰化、法定化
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農民集體佔有就是指農民集體能夠實際控制這些財產。農民對其土地依照其性能和用途有自主的加以利用的權能。農民集體所有財產上所產生的收益應歸農民集體所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或合同由農民集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非所有人使用的,財產上所生經濟利益,應依據法律或合同規定在農民集體和這些集體財產使用人之間進行分配。農民集體行使對土地權利轉移和轉換的處分權能。農民集體有保護其所有的財產免受不法侵害的排除不法干涉權能。
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實現過程中,應當完善他物權的設定,保障承包經營權物權化。我國法律應明確規定承包經營權的內容,使其法定化,而不是由當事人雙方約定,如確認承包經營人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收益權和產品處置權,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等。[19]
3、健全土地流轉機制。我國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可以分為四類:第一,物權性質的流轉,即指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移轉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抵押和互換等;第二,債權性質的流轉,即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將農村土地移轉給他人,並收取租金等經濟利益的行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租賃和託管;第三,股權性質的流轉,即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保留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以出資方式移轉給他人的行為,主要包括農村土地使用權入股和聯營;第四,其他性質的流轉,如農村土地徵用。[20] 另外,有學者提出了所有權的轉換制度。[21]
4、排除行政不當干預,保障農地利用自決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應當由農民自治機構按照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決定的集體資產經營方案、投資計劃等等。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應制訂集體財產管理制度,並由自治機構切實實施,如建立資產確權制度,實物資產登記、評估制度,實物資產流轉回收制度等。農民集體可以通過農民自治組織自己佔有其財產,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和集體意志,由農民自治組織或個人佔有。
農民自治組織代表農民集體直接使用集體財產所產生的利益歸農民集體所有,由農民自治組織行使收益權。農民集體所有權處分權的行使,特別是對重大財產的處分,應由農民集體成員大會決定,由農民自治組織執行。農民自治組織在集體成員大會授權范圍內,也可行使部分處分權。
當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遭受不法侵害時,農民自治機構有權排除不法侵害,並最終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集體資產管理人員侵犯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侵犯集體所有權而農民自治組織怠於追究的,農民集體成員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
此外,國家對農村土地徵用,其性質屬於行政行為或行政權力性質,為避免對農民利益造成侵害,我國法律應明確土地徵用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准以及救濟措施。

❿ 農村土地確權一級地和二級地有什麼區別

農村土地確權一級地和二級地的區別如下:

  1. 一級土地是指依照法律、政策的規定確定某一范圍內的土地(或稱一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的隸屬關系和他項權利的土地內容;

  2. 二級土地是經過土地登記申請、地籍調查、核屬審核、登記注冊、頒發土地證書等土地登記程序,由村委會發包的土地,或者是以其他形式(招標、拍賣、公開協商)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或者以土地流轉形式承包的土地;

  3. 一級為最高等級,等級越高,價格越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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