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房地產企業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建設的停車場所,按公共配套設施核算,計稅成本按建築面積法怎麼計算
如果是地下車位應是人防工程配套工程,是沒有產權不能賣的,只能出租。
㈡ 房地產開發企業如何視為已完工產品進行計稅成本的結轉
答:應視為開發產品已完工並及時結算開發產品計稅成本。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企專業開發產品完工屬條件確認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201號)規定: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徵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31號)規定精神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建造、開發的開發產品,無論工程質量是否通過驗收合格,或是否辦理完工(竣工)備案手續以及會計決算手續,當企業開始辦理開發產品交付手續(包括入住手續)、或已開始實際投入使用時,為開發產品開始投入使用,應視為開發產品已經完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規定及時結算開發產品計稅成本,並計算企業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㈢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建造的停車場所應該如何確認企業所得稅計稅成本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三條規定:「企業單獨建造的停車場所,應作為成本對象單獨核算。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
㈣ 企業開發產品計稅的成本怎麼核算
根據31號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內的成本。容
(一)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二)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
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
?(三)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
物業完善費用是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根據31號文件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房地產開發產品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除允許預提項目金額計入計稅成本外,剩餘未取得發票的成本不得計入計稅成本。
㈤ 房地產企業如何確定開發業務計稅成本
【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上述規定中計入計稅成本是指計入取得發票的當期計稅成本,還是計入實際發生年度的計稅成本?如果是計入實際發生年度的計稅成本,是否有時間限制?此外,房地產企業所得稅是按年度匯算清繳,還是按項目統算企業所得稅?【解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第三十五條規定,開發產品完工以後,企業可在完工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選擇確定計稅成本核算的終止日,不得滯後。凡已完工開發產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規定結算計稅成本,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或核定其計稅成本,根據上述規定進行納稅調整,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
依據上述規定,房地產企業所得稅按年度匯算清繳。開發產品完工以後,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是指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合法憑據的。對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目前,等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沒有時間限制。
㈥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計稅成本一般均為實際發生的成本,但其中哪幾項費用可以預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版規定:「除以權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二)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
(三)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是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㈦ 房地產計稅成本對象確認原則與會計處理有何差異
【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上述規定中計入計稅成本是指計入取得發票的當期計稅成本,還是計入實際發生年度的計稅成本?如果是計入實際發生年度的計稅成本,是否有時間限制?此外,房地產企業所得稅是按年度匯算清繳,還是按項目統算企業所得稅?【解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第三十五條規定,開發產品完工以後,企業可在完工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選擇確定計稅成本核算的終止日,不得滯後。凡已完工開發產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規定結算計稅成本,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或核定其計稅成本,根據上述規定進行納稅調整,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 依據上述規定,房地產企業所得稅按年度匯算清繳。開發產品完工以後,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是指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合法憑據的。對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目前,等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沒有時間限制。
㈧ 房地產開發企業稅前可扣計稅成本為什麼要乘52%
那是土地增值稅對於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專門規定,稅前加計扣除20%的開發費用。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
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金額;
(二)開發土地的成本、費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費用,或者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
(四)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
(五)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
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與房地產開發成本之和加計20%的扣除。
《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
條例第六條所列的計算增值額的扣除項目,具體為:
(一)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是指納稅人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
(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以下簡稱房增開發)的成本,是指納稅人房地產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成本(以下簡稱房增開發成本),包括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公共配套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
土地徵用及拆遷補償費,包括土地徵用費、耕地佔用稅、勞動力安置費1312(5-2)及有關地上、地下附著物拆遷補償的凈支出、安置動遷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費,包括規劃、設計、項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質、勘察、測繪、「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築安裝工程費,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給承包單位的建築安裝工程費,以自營方式發生的建築安裝工程費。
基礎設施費,包括開發小區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環衛、綠化等工程發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設施費,包括不能有償轉讓的開發小區內公共配套設施發生的支出。
開發間接費用,是指直接組織、管理開發項目發生的費用,包括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周轉房攤銷等。
(三)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費用(以下簡稱房地產開發費用),是指與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銷售費用、管理費用、財務費用。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允許據實扣除,但最高不能超過按商業銀行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其他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凡不能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分攤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房地產開發費用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的10%以內計算扣除。
上述計算扣除的具體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舊房及建築物的評估價格,是指在轉讓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築物時,由政府批准設立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定的重置成本價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後的價格。評估價格須經當地稅務機關確認。
(五)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是指在轉讓房地產時繳納的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印花稅。因轉讓房地產交納的教育費附加,也可視同稅金予以扣除。
(六)根據條例第六條(五)項規定,對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納稅人可按本條(一)、(二)項規定計算的金額之和,加計20%的扣除。
㈨ 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第四章 計稅成本的核算
?
第二十五條 計稅成本是指企業在開發、建造開發產品(包括固定資產,下同)過程中所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進行核算與計量的應歸入某項成本對象的各項費用。
第二十六條 成本對象是指為歸集和分配開發產品開發、建造過程中的各項耗費而確定的費用承擔項目。計稅成本對象的確定原則如下:
(一)可否銷售原則。開發產品能夠對外經營銷售的,應作為獨立的計稅成本對象進行成本核算;不能對外經營銷售的,可先作為過渡性成本對象進行歸集,然後再將其相關成本攤入能夠對外經營銷售的成本對象。
(二)分類歸集原則。對同一開發地點、竣工時間相近、產品結構類型沒有明顯差異的群體開發的項目,可作為一個成本對象進行核算。
(三)功能區分原則。開發項目某組成部分相對獨立,且具有不同使用功能時,可以作為獨立的成本對象進行核算。
(四)定價差異原則。開發產品因其產品類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導致其預期售價存在較大差異的,應分別作為成本對象進行核算。
(五)成本差異原則。開發產品因建築上存在明顯差異可能導致其建造成本出現較大差異的,要分別作為成本對象進行核算。
(六)權益區分原則。開發項目屬於受託代建的或多方合作開發的,應結合上述原則分別劃分成本對象進行核算。
成本對象由企業在開工之前合理確定,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成本對象一經確定,不能隨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確需改變成本對象的,應徵得主管稅務機關同意。
第二十七條 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的內容如下:
(一)土地徵用費及拆遷補償費。指為取得土地開發使用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買價或出讓金、大市政配套費、契稅、耕地佔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閑置費、土地變更用途和超面積補交的地價及相關稅費、拆遷補償支出、安置及動遷支出、回遷房建造支出、農作物補償費、危房補償費等。
(二)前期工程費。指項目開發前期發生的水文地質勘察、測繪、規劃、設計、可行性研究、籌建、場地通平等前期費用。
(三)建築安裝工程費。指開發項目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各項建築安裝費用。主要包括開發項目建築工程費和開發項目安裝工程費等。
(四)基礎設施建設費。指開發項目在開發過程中所發生的各項基礎設施支出,主要包括開發項目內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污、排洪、通訊、照明等社區管網工程費和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園林環境工程費。
(五)公共配套設施費:指開發項目內發生的、獨立的、非營利性的,且產權屬於全體業主的,或無償贈與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業單位的公共配套設施支出。
(六)開發間接費。指企業為直接組織和管理開發項目所發生的,且不能將其歸屬於特定成本對象的成本費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員工資、職工福利費、折舊費、修理費、辦公費、水電費、勞動保護費、工程管理費、周轉房攤銷以及項目營銷設施建造費等。
第二十八條 企業計稅成本核算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對當期實際發生的各項支出,按其性質、經濟用途及發生的地點、時間區進行整理、歸類,並將其區分為應計入成本對象的成本和應在當期稅前扣除的期間費用。同時還應按規定對在有關預提費用和待攤費用進行計量與確認。
(二)對應計入成本對象中的各項實際支出、預提費用、待攤費用等合理的劃分為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並按規定將其合理的歸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對象、在建成本對象和未建成本對象。
(三)對期前已完工成本對象應負擔的成本費用按已銷開發產品、未銷開發產品和固定資產進行分配,其中應由已銷開發產品負擔的部分,在當期納稅申報時進行扣除,未銷開發產品應負擔的成本費用待其實際銷售時再予扣除。
(四)對本期已完工成本對象分類為開發產品和固定資產並對其計稅成本進行結算。其中屬於開發產品的,應按可售面積計算其單位工程成本,據此再計算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和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對本期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准予在當期扣除,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待其實際銷售時再予扣除。
(五)對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對象應當負擔的成本費用,應按分別建立明細台帳,待開發產品完工後再予結算。
第二十九條 企業開發、建造的開發產品應按製造成本法進行計量與核算。其中,應計入開發產品成本中的費用屬於直接成本和能夠分清成本對象的間接成本,直接計入成本對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負擔對象的間接成本,應按受益的原則和配比的原則分配至各成本對象,具體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規定選擇其一:
(一)佔地面積法。指按已動工開發成本對象佔地面積占開發用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1.一次性開發的,按某一成本對象佔地面積佔全部成本對象佔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2.分期開發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對象佔地面積占開發用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然後再按某一成本對象佔地面積占期內全部成本對象佔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期內全部成本對象應負擔的佔地面積為期內開發用地佔地面積減除應由各期成本對象共同負擔的佔地面積。
(二)建築面積法。指按已動工開發成本對象建築面積占開發用地總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1.一次性開發的,按某一成本對象建築面積佔全部成本對象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2.分期開發的,首先按期內成本對象建築面積占開發用地計劃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然後再按某一成本對象建築面積占期內成本對象總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三)直接成本法。指按期內某一成本對象的直接開發成本占期內全部成本對象直接開發成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四)預算造價法。指按期內某一成本對象預算造價占期內全部成本對象預算造價的比例進行分配。
第三十條 企業下列成本應按以下方法進行分配:
(一)土地成本,一般按佔地面積法進行分配。如果確需結合其他方法進行分配的,應商稅務機關同意。
土地開發同時連結房地產開發的,屬於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開發房地產的情況,其土地開發成本經商稅務機關同意後可先按土地整體預算成本進行分配,待土地整體開發完畢再行調整。
(二)單獨作為過渡性成本對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設施開發成本,應按建築面積法進行分配。
(三)借款費用屬於不同成本對象共同負擔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預算造價法進行分配。
(四)其他成本項目的分配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三十一條 企業以非貨幣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下列規定確定其成本:
(一)企業、單位以換取開發產品為目的,將土地使用權投資企業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1.換取的開發產品如為該項土地開發、建造的,接受投資的企業在接受土地使用權時暫不確認其成本,待首次分出開發產品時,再按應分出開發產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後應分出的)的市場公允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移過程中應支付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該項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如涉及補價,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成本還應加上應支付的補價款或減除應收到的補價款。
2.換取的開發產品如為其他土地開發、建造的,接受投資的企業在投資交易發生時,按應付出開發產品市場公允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移過程中應支付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該項土地使用權的成本。如涉及補價,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成本還應加上應支付的補價款或減除應收到的補價款。
(二)企業、單位以股權的形式,將土地使用權投資企業的,接受投資的企業應在投資交易發生時,按該項土地使用權的市場公允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移過程中應支付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該項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成本。如涉及補價,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成本還應加上應支付的補價款或減除應收到的補價款。
第三十二條 除以下幾項預提(應付)費用外,計稅成本均應為實際發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最高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
(二)公共配套設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預算造價合理預提建造費用。此類公共配套設施必須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協議或廣告、模型中明確承諾建造且不可撤銷,或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配套建造的條件。
(三)應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報批報建費用、物業完善費用可以按規定預提。物業完善費用是指按規定應由企業承擔的物業管理基金、公建維修基金或其他專項基金。
第三十三條 企業單獨建造的停車場所,應作為成本對象單獨核算。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所,作為公共配套設施進行處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
第三十五條 開發產品完工以後,企業可在完工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前選擇確定計稅成本核算的終止日,不得滯後。凡已完工開發產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規定結算計稅成本,主管稅務機關有權確定或核定其計稅成本,據此進行納稅調整,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