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房地產轉讓方式
1、房地產買賣:轉讓人將房地產移轉給受讓人所有,受讓人取得房地產產權並支付相應專價款。這種行為屬貫徹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必須注意,城市房地產買賣中的地產只能轉移使用權,所有權仍屬於國家。
2、房地產贈與: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贈與;土地使用權的贈與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權問題。
3、其他合法方式:
(1)以房地產作價人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
(2)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屆發生變更的;
(3)企業被收購、兼並或合並,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4)以房地產抵債的;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2.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麼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並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並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於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於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於無效的合同。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並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於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徵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政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於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准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佔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於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不過這應當界定為受讓方新獲得了一個出讓地的使用權、新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而非從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處受讓了一個房地產項目。其理由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也是建立在劃撥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的廣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條件。但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本身不能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故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可能同時轉讓一房地產開發項目。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如受讓方將該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則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也由此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從形式上看來,受讓方是通過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但實質上這一過程應當理解為: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將其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了國家,國家將該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受讓方,並允許受讓方以該土地進行一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而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款,應當被定義為轉讓方因放棄原擁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而應獲得的一定補償。在2002年5月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出台後,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土地之使用權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開以競買的方式出讓,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更明顯地失去了其「轉讓」的含義。
3. 房產證上使用權來源轉讓什麼意思如何理解
首先使用權指的是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來源一種是出讓,一種是劃撥,還有專一種是轉讓,屬在土地市場領域,出讓是政府對企業、個人,是一級市場或一手市場;轉讓是取得出讓後再賣給別人,是二手市場,土地的年限是出讓年限減去已過的年數。
4. 房地產轉讓的條件是什麼
房地產轉讓條件、程序
發表於:2007年7月7日 15時48分36秒來源:許可權: 公開閱讀(245)評論(2) 舉報本文鏈接:http://user.qzone.qq.com/122654057/blog/39
房地產轉讓條件、程序
一、 房地產項目轉讓的條件
房地產項目轉讓的條件因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房地產項目轉讓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 轉讓人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這是出讓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也只有出讓合同成立,才允許轉讓;
② 轉讓人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並完成一定開發規模後轉讓。這里又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屬於房屋建設的,實際投入房屋建設工程的資金額應佔全部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二是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應形成工業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方可轉讓。上述兩項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轉讓房地產項目。這樣規定,其目的在於嚴格限制炒買炒賣地皮,牟取暴利,以保證開發建設的順利實施。
2、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應具備下列條件:首先,轉讓的前提是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其次,對准予轉讓的,又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由受讓方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才能進行轉讓;第二種是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而轉讓房地產,但轉讓方應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作其他處理。
對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屬於《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第一,用於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第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第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用地;第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需履行的程序
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在辦理備案手續時,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要審核項目轉讓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人已經簽訂的拆遷、設計、施工、監理、材料采購等合同是否作了變更;相關的權利、義務是否已經轉移;新的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是否具備開發受讓項目的條件;同時要變更開發建設單位的名稱。上述各項均滿足規定條件,轉讓行為有效。如有違反規定或不符合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有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或者認定該轉讓行為無效,並可對違規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處罰。未經備案或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備案手續的房地產轉讓行為無效。房地產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安置補償的,原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是房地產開發的重要環節之一。項目轉讓之後能否保證被拆遷人的利益不受損害,是政府部門審查房地產項目是否允許轉讓的重要指標。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在項目轉讓過程中或者轉讓後,轉讓方、受讓方互相推諉扯皮,使被拆遷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不得轉讓的房地產項目根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5. 房產證上使用權來源轉讓什麼意思如何理解
這個是指土來地性質,也就源是以前說的國土性質。
出讓:指修建房屋的土地是從國家那裡買來的。
轉讓:國家或者其它機構交換,贈與等方式得來的。
影響:出讓,簡單講就是土地使用權已經給過錢了,以後買賣除非期限到了(住宅70年),否者買賣不在給錢(土地出讓金)。
轉讓看情況。當時轉讓沒收錢,再次買賣就得給錢,還有土地轉讓的時候土地的年限過了多久了(例如住宅批地是70年,開發商通過轉讓的時候拿到地,這中間過了多少年不清楚)。所以就算之前給了錢的,你也要問清楚期限還有多久。
6. ' 納稅人能夠按轉讓房地產項目計算出分攤利息支出 z這句話通俗點講是什麼意思,希望高人指點。
就是財務費用中的復利息支出,能制夠分攤到每一個具體的房地產項目,並提供金融機構證明的,在計算土地增值稅時允許據實扣除;但不能分攤到具體項目的,按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和開發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設施的成本之和的5%以內計算扣除。
7. 房地產轉讓的定義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版的行為。其他方式包括互易權、繼承、遺贈等。房地產轉讓人必須是房地產權利人,而且該權利人對房地產必須擁有處分權,如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等。轉讓的對象是特定的房地產權利,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建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所有權。轉讓時,房屋的所有權必須與土地使用權一起轉讓。即地產轉讓時,該土地上的房屋必須同時轉讓;房產轉讓時,房屋的所有權及其土地使用權一並轉讓。
8. 房地產轉讓的方式
房地產轉讓方式主要有:
1.房地產買賣:轉讓人將房地產移轉給受讓人所有回,受讓人取得房地產答產權並支付相應價款。這種行為貫徹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必須注意,城市房地產買賣中的地產只能轉移使用權,所有權仍屬於國家。
2.房地產贈與:城市公有房屋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贈與;土地使用權的贈與也不涉及土地所有權問題。
3.其他合法方式:
①以房地產作價人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
②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屆發生變更的;
③因企業被收購、兼並或合並,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④以房地產抵債的;
⑤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9. 房地產轉讓形式有哪些
房地產轉讓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以房地產抵債;
(五)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因企業兼並或者合並,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許可的其他方式。
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九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房地產轉換是指房地產用途的變更,房地產的轉換形式有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自用房地產,自用房地產或作為存貨的房地產轉換為投資性房地產。
(1)「自用房地產或存貨」轉換為「投資性房地產」
租賃期開始日或用於資本增值的日期。
(2)「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自用房地產」
房地產達到自用狀態日期。
(3)「投資性房地產」轉換為「存貨」
租賃期滿,企業董事會或類似機構作出決議明確表明將其重新開發用於對外出售的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