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在建工程轉讓需要滿足哪些基本條件和要求
在建工程轉讓條件: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內規定的房地產轉讓的容法定條件。即: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3)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准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❷ 天津國有企業轉讓其參股房地產項目公司的所屬產權,選擇在建工程項目資產轉讓和股權轉讓的不同及對應程序
讓亢奮的激情把夜晚扶起
把最溫暖的記憶存在心底,
疲憊的蜂的倦,只為你盤旋
象霧霾一樣遮住一么絕望和羞恥
面的么症結
從此的的兩茫茫,
也將是盛放走在枯萎
么,一么個擁具備優等的想的你
❸ 房產公司在建工程能否過戶
在建工程轉讓需要復主管部門批准。制 通過資產轉讓方式轉讓在建工程項目,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土地出讓金全部交付 按照相關規定,交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後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但事實上,某些地方政府經常採取一些變通做法
❹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是什麼意思,求答案。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並非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本身並不直接具有財產內容或直接表現為一種可交易的財產,只能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主體擁有著以土地使用權為核心的多種權利。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就是項目原業主所擁有的與項目有關的各種權利的總體移轉。而該項權利中土地使用權是核心,而且土地使用權的移轉必然帶動其他相關權利的轉移。因此,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反而言之,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也必然帶動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項目不可能分別轉讓。
正因為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實質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因此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明確規定:「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而該兩條內容正是針對以出讓方式或劃撥方式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而設定的條件。
根據上述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房地產項目時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2、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如果房地產項目的轉讓欠缺上述兩個法定條件,將會產生怎樣的法律後果?
首先,從我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精神來看,欠缺上述任何一個條件,都將導致房地產項目的轉讓不能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可,不能完成項目轉讓所需的相關手續的變更,受讓方不能獲得土地使用權,也不能獲得房地產項目。也就是說,該轉讓房地產項目的行為不能得以完成,項目轉讓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其次,從對合同的效力影響來看,單純地審視上述關於兩個條件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合同無效情形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一個似乎非常明確的結論,即:關於房地產項目轉讓的兩個條件的規定屬於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欠缺該條件則意味著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在此情形下簽訂的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則應當屬於無效的合同。這一觀點在2004年以前的司法實務中基本上得到了各級法院的普遍認同。直到2004年,才有個別法院的相關判例對此試探性地提出了不同見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8月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充分考慮到我國現行的物權變動模式,第一次明確顛覆了這一觀點。根據《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規定,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如果欠缺上述第一項條件,即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僅僅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原因,就土地使用權的處分而言,處分人是否付清出讓金並無民事法律意義,除非出讓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則該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將構成無權處分,形成效力待定的效果。因為,房地產項目的轉讓就是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轉讓方應當首先擁有針對某特定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方能轉讓該權利,否則其訂立項目轉讓合同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就屬於無權處分行為;而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不動產物權,擁有該物權的表徵就是取得了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書。因此,轉讓方在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之前訂立轉讓合同的行為,便構成無權處分的行為,「該轉讓合同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的補正條件為:轉讓方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書,否則,該轉讓合同將成為一個無效合同。如果欠缺上述第二項條件,即未達到一定的投資開發條件,行政部門將不予辦理與項目轉讓有關的權屬變更登記,轉讓合同之目的不能達成,轉讓方的義務將不能完全履行。但是,轉讓合同的效力並不因此遭受影響,轉讓合同屬於有效合同,而受讓方可以就此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和違約責任制度追究轉讓方的責任,從而獲得救濟。
此外,有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房地產業的市場准入制度,狹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受讓方還必須是具有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重慶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重建委發【1995】288號)曾經明文規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方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不過,目前佔主流的觀點認為,受讓方可以是房地產開發企業之外的主體,因為受讓方雖然不具備開發資質,不能獨自實施房地產項目的開發權,但可以聯合其他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質的企業對其所獲得的房地產項目進行開發。同時,受讓方還可以選擇不實施開發行為,而是將獲得的房地產項目直接再轉讓給他方。
鑒於開發商所從事的房地產開發不可能在以劃撥方式取得之土地上進行,因此,本文所探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從嚴格意義而言,應當不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很多法律規定中載明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有可能使得受讓方最終獲得對該土地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權,不過這應當界定為受讓方新獲得了一個出讓地的使用權、新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而非從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處受讓了一個房地產項目。其理由在於: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轉讓,這是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也是建立在劃撥土地使用權基礎上的廣義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的條件。但是,劃撥土地使用權本身不能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故在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時不可能同時轉讓一房地產開發項目。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如受讓方將該土地用作非公益目的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則受讓方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也由此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從形式上看來,受讓方是通過一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獲得了一個房地產開發項目,但實質上這一過程應當理解為: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人將其土地使用權交還給了國家,國家將該土地的使用權出讓給受讓方,並允許受讓方以該土地進行一定條件的房地產開發。而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價款,應當被定義為轉讓方因放棄原擁有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而應獲得的一定補償。在2002年5月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出台後,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土地之使用權必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開以競買的方式出讓,所謂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更明顯地失去了其「轉讓」的含義。
❺ 房地產在建項目轉讓的增值稅怎麼算
房產稅的徵收范圍:
徵收范圍稱房產稅「課稅范圍」,具體指開征房產稅的地區專。房產稅暫行屬條例規定,房產稅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徵收。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的具體征稅范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房產稅是以房屋為征稅對象,按房屋的計稅余值或租金收入為計稅依據,向產權所有人徵收的一種財產稅。1、房產稅屬於財產稅中的個別財產稅,其征稅對象只是房屋;2、徵收范圍限於城鎮的經營性房屋;3、區別房屋的經營使用方式規定征稅辦法,對於自用的按房產計稅余值徵收,對於出租、出典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稅。
❻ 在建工程轉讓需要主管部門批准嗎
土地出讓金全部交付按照相關規定,交付全部土地出讓金後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但事實上,某些地方政府經常採取一些變通做法,在未支付全額土地出讓金之前也可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對此,受讓方應當審慎審查土地使用金的繳納單據,或由相應房管部門出具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證明。
已投資開發條件《房地產管理法》中房屋建設工程必須已經投資開發並且須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規定,是為了避免開發商為獲取土地溢價利益進行倒賣而非真正進行房地產開發而設置的限制性條件。
不屬於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情形,不屬於依法回收土地使用權,且房地產權屬清晰、權屬證明依法登記。而通過股權轉讓方式進行在建工程轉讓,則上述限制性條件將均不適用。換言之,除非項目公司在土地出讓時,就其股權變動的限制與地方政府有過明確約定,項目公司股東可以在任何階段將將在建工程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轉讓出去,二不受上述各項要求的限制。
有人認為這種做法或有規避法律之嫌。對此,筆者認為,股權轉讓是由項目公司股東與受讓方之間進行,其依據的是《公司法》中對股東有權在合法前提下轉讓其股權的相關規定,股權轉讓後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並未發生變更,不涉及上述《房地產管理法》中物權層面對土地使用權流轉的限制。因此,在建工程開發投資總額不能滿足資產轉讓的要求時,可以考慮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進行操作。綜合現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資產轉讓方式轉讓在建工程,應履行以下程序對雙方已確定的各項轉讓內容進行逐一清點、核查,或由專業評估機構對目標資產進行評估後確定轉讓價格,並在此基礎上簽訂書面轉讓合同。
在相應行政機關辦理相關過戶登記。因項目公司主要資產轉讓減少注冊資本的,還須通知債權人並在報紙上公告,項目公司在履行完畢相應債權債務關系後辦理相應的注銷手續。
轉受讓雙方應當自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合同到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手續。
綜上,通過資產轉讓方式轉讓在建工程,涉及的內容相對更多、程序更為復雜,且政府主管部門審批等不可控的因素更大;相比之下,股權轉讓程序更為簡易、快速。
❼ 實施不動產登記後,在建工程能不能轉讓
當前法律法規均未禁止轉讓已有部分銷售房屋的在建工程。房地產法僅明確了在建工程轉讓需三個條件:支付了出讓金、取得了土地證、完成了一定比例的開發。 二、轉讓已有部分銷售房屋的在建工程,涉及誰的利益?1、如有已購買房屋的小業主。要否經其同意?會否構成在建工程轉讓的障礙?--如果已完成預告登記,未經其同意,不能完成轉讓過戶。根據物權法第20條,如果購房人已辦理YU購的預告登記,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那麼,未經其同意,則不得轉讓在建工程,至少不能發生轉讓的物權效力。 如未作預告登記,是否就不需經其同意、誰來履行與小業主簽訂的合同?從合同法角度,在建工程轉讓非股權轉讓,履行合同的仍應是原來的公司。但不動產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出讓人顯然無法在轉讓在建工程後再交付房屋。當然,可按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第三人的方式處置,但這也需原合同相對人同意,否則原出讓人構成違約。因此,為避免糾紛,從受讓人角度,最好與出讓人、購房人達成一個三方意向,明確權利義務如何承擔。 2、如有對在建工程有抵押權的銀行,要否經其同意?--要經其同意、否則轉讓無效。如他人對在建工程有抵押權,按照物權法,轉讓抵押物,要經抵押權人同意。按照擔保法,要通知抵押權人。否則,轉讓無效。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擔保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3、如有抵押權,銀行抵押權行使的范圍是什麼?行使的范圍是土地使用權、在建工程、包括對應房屋。但難以對抗已出資購買房屋的小業主和在建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規定: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4、該在建工程的承包方,其優先受償權優於銀行的抵押權,如上。但最高院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法律依據:物權法: 第二十條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後,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❽ 房地產在建項目建到什麼程度方可轉讓
房地產在建項目只要有人要可隨時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