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開發商和承包商都是如何掙錢的
這個很簡單啊,就是生產產品,銷售產品,賺取利潤。通過市場買來土地,然後對土地進內行開發,容此時交了地價的土地,是可以用來貸款。用貸來的錢,開始建設房子,根據相關規定(各地會有所不同),比如有的地方規定,建到地面,或投資占總投資的25%就可以預售,這樣就可以回收資金。房地產開發的成本就是土地成本,貸款利息,建築成本,以及一些管理費用,稅費。
『貳』 縣國土資源局已低價收購農民承包地,高價賣給房地產開發商,應如何解決
到市國土資源局進行反應
農民承包的土地,得看主要是什麼土地,如果是耕地的話國土資源局是沒有權利這樣做的
『叄』 房地產企業土地成本及其他成本如何分攤
這個,我認為,屬於你們公司會計政策的范疇,你們可以制定一個分攤原則,然後一直回按該會計答政策執行。
建議可以參照房產稅對地下室等打折徵收的模式,分攤成本時,在按面積分攤的基礎上,再給地下室核定一個分攤比例,如40%。
地下室分攤成本=總需分攤成本*(地下室面積*40%)/(地下室面積*40%+其餘地上部分面積)
當然,如果能夠根據成本習性來分攤,那當然更好,也更科學。因為地下室確實是因為相關因素而發生了那麼多成本,這樣成本就是真實的,而不用考慮是否虧損。
『肆』 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間接費如何按面積分配成本
如果這筆費用只是用於一個A項目的話,直接做:
借:開發成本-A項目
貸,開發間接版費用權
.如果是A,B兩個項目的話,可以按照兩個項目的總投資額的比例或可售面積進行分配
借:開發成本-A項目
-B項目
貸,開發間接費用;
分配公式:
間接費用分配率=開發間接費用總額/ABC項目可售總面積
ABC項目分配的間接費用=A/B/C可售面積*間接費用分配率
『伍』 一個房地產項目,同期開發土地中包含不同類型的房屋。請問,在不同類型之間如何進行土地成本分配
所有的開發成本都要分攤到商業和住宅的可售建築面積中,假設上述的建築面積專都是可售屬的,可通過建築面積比分攤土地成本,即商業分攤10000*10000/25000=4000萬元土地成本,建築每平米土地成本4000/1=4000元/平米;住宅分攤10000*15000/25000=6000萬元土地成本,建築每平米土地成本6000/1.5=4000元/平米。
『陸』 房地產企業的開發成本如何合理的分配,比如一棟樓既有商鋪住宅還有車庫的情況下,如何分攤發生的各項費用
不是你想如何分配就能讓稅務機關稽查室都能認可的。你得師出有名才可以的。在可選版擇的范圍內,比如按照銷權售價值總額佔比、面積佔比等辦法中選取其中一個。這項工作是一項系統的財稅籌劃工作,建議您聘請致通振業稅務師事務所協助您完成這類比較系統專業的工作。精細計算籌劃,會有一個好的收益的。
『柒』 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一方出土地一方施工建設銷售,項目完畢後土地出讓金如何返還和分配!
提問者和答題者都混淆了「股東」與「債主」的本質區別。
既然是合作開發,雙方應是股東回關系。而不答是借貸關系。只不過一個股東以土地使用權入股,另一個股東是資金入股。而按土地使用權入股一方,在成立項目公司時,應該已經明確了它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涵蓋各種與取得土地有關的其他費用)折算成出資的比例和金額。再者,土地的成本不止出讓金一項,還有動拆遷補償費,這個費比出讓金要高許多了。誰出的?
既然是股東關系,則雙方能分配的只能是稅後利潤,並且應按股權比例分配。各方的費用開支都進入成本。總收入減去總成本(含各項法定稅、金、費),就是利潤。
「返還」是無息佔用資金的借貸;「分配」是合夥人對事後利益(含虧損)的瓜分(分擔)。
『捌』 房地產建築商怎麼賺錢啊是和開發商分成嗎還是開發商直接給錢
建築商根據開發商的承包合同,按照面積收費。建築商想賺錢,就只能從報價里賺取利益,從管理上節省費用,但是不能從質量上節省,出一點問題,可能你的工程款就拿不到了。
『玖』 房地產開發企業成本如何分配
一、成本費用的歸集方法8 1、對當期實際發生的各項支出,按其性質、經濟用途及發生的地點、時間區進行整理、歸類、並將其分為應計入成本對象的成本和應在當期稅前扣除的期間費用。 2、對應計入成本對象中的各項實際支出、預提費用、待攤費用等合理地劃分為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共同成本,並按規定將其合理的歸集、分配至已完工成本對象、在建成本對象和未建成本對象。 3、對前期已完工成本對象應負擔的成本費用按已銷開發產品。未銷開發產品和固定資產進行分配。其中應由已銷開發產品負擔的部分,在當期納稅申報時進行扣除;未銷開發產品應負擔的成本費用待其實際銷售時再予扣除。 4、對本期已完工成本對象分類為開發產品和固定資產並對其計稅成本進行結算,其中屬於開發產品的應按可售面積計算其單位工程成本,據此再計算已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和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對本期已銷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准予在當期扣除;未銷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待其實際銷售時再予扣除。 5、對本期未完工和尚未建造的成本對象應當負擔的成本費用,應分別建立明細台帳,待開發產品完工後再予結算。 二、成本費用的分配方法 企業開發、建造的開發產品應按製造成本法進行計量與核算。其中,應計入開發產品成本中的費用屬於直接成本和能夠分清成本對象的間接成本,直接計入成本對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負擔對象的間接成本,按收益原則和配比的原則分配至各個成本對象,具體可分別選擇以下方法進行 1、佔地面積法。 (1)一次性開發的,按某一成本對象佔地面積佔全部成本對象佔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2)分期開發的,首先按照本期全部成本對象佔地面積占開發用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然後再按某一成本對象佔地面積占期內全部成本對象佔地總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期內全部成本對象應負擔的佔地面積為期內開發用地佔地面積減除應由各期成本對象共同負擔的佔地面積。 2.建築面積法。 (1)一次性開發的,按某一成本對象建築面積佔全部成本對象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2)分期開發的,首先按照期內成本對象建築面積占開發用地計劃建築面積比例進行分配,然後再按某一成本對象建築面積占期內成本對象總建築面積的比例進行分配。 3.直接成本法 按期內某一成本對象直接開發成本占期內全部成本對象直接開發成本的比例進行分配。 4.預算造價法 按期內某一成本對象預算造價占期內全部成本對象預算造價的比例進行分配。 幾項特殊成本費用的分配方法 (1)、土地成本,一般按佔地面積法幾項分配。如果確需要結合其他方法進行分配的,應經稅務機關同意 土地開發同時連結房地產開發的。屬於一次性取得土地分期開發房地產的情況,其土地開發成本經稅務機關同意後可先按土地整體預算成本進行分配,待土地整體開發完畢再行調整。 (2)單獨作為過渡性成本對象核算的公共配套設施開發成本法應按建築面積法進行分配。 (3)借款費用屬於不同成本對象共同負擔的,按直接成本法或按預算造價法進行分配。) (4)其他成本項目的分配法由企業自行確定。 總之,房產開發去會計人員在日常按照去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成本費用進行管理與核算時,應當按照上述規定歸集和分配成本費用,以提高所得稅核算的准確性,從而降低納稅風險。
『拾』 當農民承包地被開發徵用,征地補償費如何分配最合法合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十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
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使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塗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
理。
第十二條 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
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經營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
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
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土地承包經營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約定。承包經營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
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規劃期限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的建設用地總量不得超過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耕地保有量不得低於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控制指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第十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嚴格保護基本農田,控制非農業建設佔用農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統籌安排各類、各區域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續利用;
(五)佔用耕地與開發復墾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明確土地用途。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分土地利用區,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以及國務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可以由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城市建設用地規模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充分利用現有建設用地,不佔或者盡量少佔農用地。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
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二十三條 江河、湖泊綜合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在江河、湖泊、水庫的管理和保護范圍以及蓄洪滯洪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江河、湖泊綜合
治理和開發利用規劃,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輸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實際狀況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編制審批程序與土地利用總體
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序相同,一經審批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
經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根據國務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屬於省級人民政府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批准許可權內的,根據省級人民政
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規劃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統一標准,評定土地等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共同制定統計調查方案,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
報、拒報、遲報。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統計部門共同發布的土地面積統計資料是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一條 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
國家實行佔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的,按照「佔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佔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
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開墾耕地計劃,監督佔用耕地的單位按照計劃開墾耕地或者按照計劃組織開墾耕地,並進行驗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佔用耕地的單位將所佔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耕地總量減少的,由國務院責令在
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國務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個別省、直轄市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
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佔用耕地的數量的,必須報經國務院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四條 國家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下列耕地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棉、油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進行劃區定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條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采礦、取土等。
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
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
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閑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開發未利用的土地;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應當優先開發成農用地。
國家依法保護開發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九條 開墾未利用的土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開墾的區域內,經依法批准後進行。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佔
江河灘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破壞生態環境開墾、圍墾的土地,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牧、還湖。
第四十條 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土地整理。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對田、水、路、林、村綜合整治,提高耕地質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積,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第四十二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
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於農業。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准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
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徵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條 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
在已批準的農用地轉用范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徵用下列土地的,由國務院批准:
(一)基本農田;
(二)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三)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徵用前款規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徵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其中,經國務院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經省、自治區、直
轄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超過征地批准許可權的,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另行辦理征地審批。
第四十六條 國家徵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七條 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
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
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
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第四十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並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第四十九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佔、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從事開發經營,興辦企業。
第五十一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准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